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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吳玲薰被 上訴人 吳妙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並於114年6月10日至派出所領取,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