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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法定代理人 林献智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52萬5000元(計算式:美金100萬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1.525=新臺幣315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9464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8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