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高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王藝蓁
陳亮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與陳志宏即新森峰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志宏即新森峰事務所)簽訂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陳志宏即新森峰事務所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系爭工程)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伊已依契約第3條完成設計酬金新臺幣(下同)31,833,534元之給付,新森峰事務所則應辦理建築執照(下稱建照)申請掛件、申報開工,並提供一次原容積變更設計。惟陳志宏建築師於112年12月3日死亡,尚未完成變更設計,未完成之比例為75%,系爭契約並已因陳志宏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宏返還75%設計酬金即23,875,151元。被告為陳志宏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義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於繼承陳志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875,151元並加付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新森峰事務所曾於110年11月22日簽署「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嗣後因原告欲請他人進行監造之部分,故雙方終止前開契約,另簽署系爭契約,特於契約第8條第2項約明新森峰事務所工作內容為「依法通過都市設計審議及其他相關審查,以取得建築執照,及供營造人申報開工核准止」。系爭工程已取得建築執照,並已於112年8月29日申報開工完備,新森峰事務所已全部履約完成,受領設計酬金自非不當得利。至原告所稱變更設計,依契約第6條約定,須由原告另行給付相關費用辦理,自未包含在原先支付之酬金範圍,原告請求退還酬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9日與陳志宏即新森峰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委由新森峰事務所提供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及原告已完成契約第3條設計酬金之給付,新森峰事務所則已完成建照申請掛件、申報開工核准之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存取款憑條及建照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陳志宏即新森峰事務所收取契約第3條設計酬金之對價,除建照申請掛件、申報開工外,尚包含一次原容積之變更設計,陳志宏未完成變更設計,應返還75%之設計酬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陳志宏即新森峰事務所於契約第8條「設計規劃相關事
宜」第2項約明「本案工作內容為依法通過都市設計審議及其他相關審查,以取得建築執照,及供營造人申報開工核准止」;於第3條「設計酬金給付辦法」約明「本案工作期程至完成開工申報核准階段,不含後續監造簽證,故雙方約定之設計酬金以七成計算…。第一期: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由委任人依第2條第1項之設計費支付新臺幣29,700,688元整…。第二期:申報開工用印完成,由委任人依第2條第1項之設計費支付新臺幣2,132,846元整…」;及於契約附件「設計費明細表」約定設計費45,476,478元、70%之設計費為31,833,534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至23、25頁)。依上契約文義,陳志宏即新森峰事務所之受委任事務,以取得建照、申報開工核准為止,原告須分2期於提出建照申請時、申報開工用印完成時給付設計酬金,合計給付31,833,534元。查系爭工程已領得建照,並於112年8月29日申報開工,有原告提出之建照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87頁),應認陳志宏即新森峰事務所已完成前揭約款所定之受委任事務,其收取對應之契約第3條設計酬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雖主張:伊係為爭取於110年12月13日獎勵容積時程過期
前申請建照,故要求陳志宏即新森峰事務所先行辦理建照之申請掛件,日後再依建商及市場需求辦理變更設計,雙方乃約定設計酬金包含一次變更設計云云。並援引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4項約款,及聲請傳訊證人林承毅為據。然查:
⒈系爭契約於第6條「變更設計處理辦法」約定「變更設計:委
任人因故變更原設計,致需變更設計時,於本案設計定案前,受任人不另收取費用,但於建照圖繪製完成或領得建照後,若變更部份涉及以下情形者,依原設計案所費工時之費用,含顧問技師費用,由委任人負擔。⒈建照圖面重新繪製、審查時。⒉水電變更設計需重新繪製與審查時。⒊結構需重提外審或結構行為變更導致需重新檢討繪製以及繪製結構計算書時」等語:於第8條第4項約定「本案僅提供甲方一次原容積變更設計,若變更設計容積增加,設計費用另計,及收取都市設計審議費用」等語,有上開約款可憑。依契約第6條,陳志宏即新森峰事務所雖可提供原容積變更設計,然限於本案設計定案前始不另計收設計費用。且建照圖繪製完成或領得建照後,若變更部份涉及建照圖面、水電變更設計之重新繪製或審查,或需重提結構外審或需重新檢討繪製結構計算書時,原告均須按原設計案所費工時之費用,負擔費用。契約第8條進一步約明新森峰事務所提供原容積變更設計僅以一次為限,如變更設計容積增加,則設計費用另計。於前揭契約條件下,新森峰事務所僅於有限情況,始不另收取變更設計酬金。況契約第3條除重申新森峰事務所工作期程僅至完成開工申報核准階段外,並約定原告於申請建照、申報開工用印完成,即須全額給付設計酬金,業如前述,尤難認系爭契約係將原容積變更設計約為契約第3條設計酬金之對價範圍。原告主張新森峰事務所取得契約第3條設計酬金之對價尚包含提供原容積變更設計服務云云,難信屬實。
⒉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承毅到庭,係證稱:伊為建築師,原
告想要針對龜山區善捷段60地號土地進行開發,伊參與的部分,是從前面的獎勵項目都確定後,在建照掛號後進行建照圖繪製及都市計畫審議報告書的製作。伊並未參與原告與陳志宏建築師設計監造合約的洽談,不知合約內容,亦未於簽約時在場。伊知道陳志宏一定要幫原告辦變更設計,但是不是免費伊不知道,伊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0、272頁)。依該證人所述,其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結,亦未聽聞原告與陳志宏關於變更設計是否計價之約定,自無從以該證人所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證人林承毅之證詞不實,並提出林承毅於112年
12月29日、113年1月3日與原告公司林裕雄、林裕人、新森峰事務所員工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本院卷第313至344頁)。然觀諸譯文所載,林承毅於對話中即已表示「因為合約其實我也是後來才調出來,因為我原本以為這個案子是...就乾淨了、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324頁),與其在本院作證時證稱未參與契約締結、不知契約約定內容等情相符,自無從以前揭錄音譯文認證人林承毅之證詞不實。況本件係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承毅,以證明原告與陳志宏即新森峰事務所間約定契約第3條酬金之對價包含一次原容積變更設計。證人林承毅之證詞縱令無可採信,亦僅係原告之待證事實無從藉由該證人之證詞予以證明,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況查,依原告自承其另行委託訴外人邱垂睿建築師事務所進
行變更設計,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增加容積移轉面積12887.14平方公尺等情(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原告所稱之變更設計,已有容積增加情形,依契約第8條第4項「若變更設計容積增加,設計費另計」之約定,亦應認變更設計酬金需另行計算,而非包含於契約第3條設計酬金範圍內,尤難認新森峰事務所必須因未完成變更設計,退還已收取之契約第3條設計酬金。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其與陳志宏即新森峰事務所
間約定契約第3條設計酬金之對價包含一次無償原容積變更設計,原告執此主張新森峰事務所須因未完成變更設計,退還已收取契約第3條設計酬金之75%云云,自無可採。原告固另聲請傳訊證人林裕雄,欲證明陳志宏曾允諾免費完成一次原容積變更設計(本院卷第289頁)。然林裕雄為系爭工程之原告方代理人,為原告負責人之親戚,已由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1、366頁),其立場是否客觀中立並非無疑,縱其為與原告主張相同之證詞,在無其他卷內事證可佐之情況下,仍不能逕認原告主張屬實。林裕雄之證言縱經斟酌,仍不能認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875,151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