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徐秋麟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人 黃鳳盈律師被 告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莊聿鳳(原名:莊麗鳳)
林燕玲
葉宏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英騰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558號裁定核定在案。嗣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追加莊麗鳳、林燕玲、葉宏謨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7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英騰公司應指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登記予原告;被告莊麗鳳、林燕玲、葉宏謨應指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核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備位之訴,均係為取得附表所示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利益而設,主張如不能履行移轉義務,則轉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具有選擇關係,且其經濟利益相同,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價額為2,891萬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之部分757萬元+附表編號2、3之部分2,134萬元=2,891萬元,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爰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89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4,908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24萬9,600元,尚應補繳3萬5,308元(計算式:28萬4,908元-24萬9,600元=3萬5,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