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徐秋麟被 上訴人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被 上訴人 莊聿鳳(原名:莊麗鳳)
林燕玲
葉宏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7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應指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登記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莊聿鳳、林燕玲、葉宏謨指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坐落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91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就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英騰公司、莊聿鳳應給付上訴人2,891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91萬元,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裁定核定在案,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7,3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