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 告 廖國良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代 理 人 謝佩君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被 告 蘇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慶旺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其中新臺幣158萬2,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依經濟部登記資料所示,現雖均為慶旺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慶旺公司)股東,各股東出資額如附表編號5所示,然兩造與訴外人廖國宏、廖國甫、廖保順(下合稱第七房,分則各稱其名)均為被繼承人廖忠信之繼承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9日就先袓廖欽福第七房總資產分配事宜簽署財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就第七房資產持有比例為原告佔15%、被告佔28%、廖國宏佔27%、廖保順佔15%、廖國甫佔15%,且基於第七房資產分配及節稅規劃,決議由第七房成員各自單一持有一家公司,而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慶旺公司全部股份應歸屬原告單一擁有,被告、廖國宏、廖國甫、廖保順各單一持有訴外人金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旺鑫興業有限公司、弘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弘亞投資有限公司。其後慶旺公司之股東結構及出資額變更如附表編號2所示,兩造並於107年8月16日第七房會議中確認上情,並協議自108年1月1日起關於各公司負責人變更及稅務相關事務均交由各房自行管理,即原告自行管理慶旺公司,然因原告長期居住於美國,故關於慶旺公司行政事務遂委由被告協助處理,惟應備文件之股東同意書仍由原告親自簽署。
㈡因訴外人即原告長嫂黃子娟自103年5月21日起受原告委託掛
名擔任慶旺公司負責人並保管慶旺公司大小章,然被告亦會向黃子娟取用慶旺公司大小章,黃子娟基於家人間信任關係,並未過問被告用途,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及黃子娟同意,竟向黃子娟借出慶旺公司大小章後,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日期(即增資基準日),偽造原告簽名辦理慶旺公司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增資、資本額轉讓暨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致被告增資共新臺幣(下同)1,977萬元(下稱系爭增資款)及原告原登記出資額其中158萬2,000元轉讓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增資款均來自大廖家族分配予第七房之海外資產,屬第七房之公積金,並經第七房再分配予原告,即系爭增資款並非被告自有資金,且因慶旺公司長達數年未召開股東會,致原告及黃子娟未能察覺被告擅自辦理增資、轉讓行為,原告對此已提出刑事告訴。
㈢因原告發現被告未經授權擅自辦理慶旺公司增資、資本額轉
讓行為,被告遂於112年8月23日簽署慶旺最終權利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以重申依系爭同意書意旨,確認慶旺公司全部股權應歸屬原告所有。然被告仍拒絕將系爭增資款及自原告出資額中轉讓之158萬2,000元,合計2,135萬2,000元之出資額返還予原告,為此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2項、第5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慶旺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2,13
5萬2,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增資款登記及158萬2,000元轉讓均未經其同意
,則兩造顯無從就此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無從對不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終止,亦無返還請求權存在。復參諸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入慶旺公司之增資款均係被告以自己資金所為之增資,且增資需修改章程提高公司資本額併辦理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均需負責人黃子娟同意方能辦理,實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增資及出資額轉讓均在原告授權被告管理慶旺公司事務之前提下所為。至原登記為原告出資額其中158萬2,000元部分,因原告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如其持有慶旺公司股份逾25%會遭美國課稅,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始將該部分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名下。
㈡復依系爭確認書約定,原告如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向
被告及廖國宏、廖國甫、廖保順全體為之,原告未向全體為終止借名登記,自不生終止之效果。況要待被告死亡,慶旺公司始完全歸屬原告所有,此一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35萬2,000元出資額,即屬無據。再者,系爭確認書未經原告與廖國宏簽名,僅屬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故被告以本案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回在上開確認書上簽名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596、597頁):㈠慶旺公司股權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為慶旺公司最終暨實質受益人。
㈡慶旺公司自100年4月間辦理設立登記迄110年5月增資前,歷
次變更登記文件之100年4月11日、100年5月11日、102年5月15日、103年5月20日、105年6月21日、105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廖國良」簽名,均為原告本人親簽。
㈢慶旺公司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30日、110年12月13日股東同意書上「廖國良」簽名,均非原告本人親簽。
㈣被告受原告委任,為原告處理慶旺公司事務。
㈤廖國甫單一持有之弘欣公司分別於110年5月19日、110年7月2日各增資1,400萬元、500萬元。
㈥慶旺公司於下列時間辦理增資:
⒈110年5月18日增資627萬元,登記資本額變更為1,627萬元。
⒉110年6月30日增資900萬元,登記資本額變更為2,527萬元。
⒊110年12月13日增資450萬元,另原告名下158萬2,000元出資額移轉為被告名下,登記資本額變更為2,977萬元。
⒋目前慶旺公司股東持股為原告741萬8,000元、被告2,225萬2,000元、黃子娟1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資本額158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慶旺公司於100年4月1日設立登記時,兩造出資額各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其後第七房全體於101年7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中第8點載明「慶旺投資有限公司歸屬廖國良」,嗣變動股東及出資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七房全體復於107年8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各房投資公司於2019/1/1起歸還各戶自行管理,包含負責人之變更和稅務相關事務」等情,有慶旺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4月11日及103年5月20日股東同意書、系爭同意書、107年家族會議議題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30、575、581、23、27頁),惟因原告長期居住在美國,慶旺公司自108年1月1日後之事務仍委由被告協助處理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確有就處理慶旺公司事務成立委任契約。而被告已自陳其為協助原告規避在臺灣的資產遭美國課稅,乃將原告名下慶旺公司之出資額158萬2,000元移轉到被告名下等語(見卷一第168頁),則被告基於委任契約處理慶旺公司事務,而將附表編號5所示原告出資額158萬2,000元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應可認定。
⑵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
係,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83 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慶旺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為兩造及黃子娟,有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7頁),依上揭說明,因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任意將其出資額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不受限制,且被告係基於委任契約處理慶旺公司事務,而將附表編號5所示原告出資額158萬2,000元轉讓予被告,則該轉讓行為應屬有效。
⑶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 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慶旺公司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13年4月26日收受(見卷一第69頁),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慶旺公司登記出資額其中158萬2,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於法有據。
⑷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僅有慶旺公司15%之持份
,且依系爭確認書約定,原告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向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應待被告死亡後始能全數持有慶旺公司云云,惟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已約定「下列公司股份全部歸屬各子女單一擁有,按前開第㈢之約定比例分配登記持有:…慶旺投資有限公司歸屬於廖國良」,參照第3條約定「…決定將我第七房總資產的比例分配如下:由蘇秀蘭持分28%、廖國宏持分27%、廖保順持分15%、廖國甫持分15%、廖國良持分15%」(見卷一第22、23頁),足見系爭同意書係約定原告以慶旺公司就家族之資產獲取利益分配時,其分配比例為15%,則被告辯稱慶旺公司之資本額應由第七房成員依上開比例分配云云,即非有據,況系爭確認書未經原告、廖國良簽名,第七房全體並未達成協議,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顯非可採。
⑸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原告就此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訴之重疊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已適用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上開請求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2項、第5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資款,為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限公司之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公司法第106條本文所明定。
⒉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日期辦理慶旺公司增資及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匯入慶旺公司之增資款項1,977萬元之來源,為大廖家族分配予第七房資產,再經第七房分配予原告之金錢,而非被告自有資金,屬借名登記之資產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七房家族會議並未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原告,無從成立借名登記等語。經查:證人即會計師丁金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114年4月18日第七房會議(下稱114年4月18日會議),大廖家族分給第七房的資金,第一時間是折合1億多元匯入黃子娟名下,印象中為新加坡幣500多萬元,伊不知道為何寫的是美金,但黃子娟提供資料顯示大廖家族給的是新加坡幣。事後對帳看起來一部份匯入台中鼎峻、一部份匯入弘欣、慶旺增資,這皆是黃子娟說明的,且有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但因為我沒有經手了,所以不確定等語(見卷一第539、540頁),及證人黃子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4年3月19日製作之表格(下稱114年3月19日表格,即原證23,證人黃子娟證稱誤將年度寫錯為2024年,見卷一第509頁)是為了要在114年4月18日會議解釋大廖家族在海外給第七房的錢匯到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的流向,該筆款項是第七房共同所有的(下稱公積金),是被告告訴大廖家族將第七房的公積金匯入伊帳戶的,114年3月19日表格右邊記載的收款人WU CHI
N LIEN、CELERA TELECOM,是在第七房開會討論處理方式後,被告指示伊匯款至該等帳戶,且大家應該都知道要用公積金支付慶旺公司增資款,因為開會時有提到要用慶旺公司增資後的錢匯到鼎峻公司,減輕鼎峻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壓力,伊受指示幫忙匯款,伊負責匯到這些帳號後,資金流向伊就不清楚了,伊匯入WU CHIN LIEN帳戶後,應該就是增資款,而且廖國甫的太太(即訴外人陳穎姿)在LINE對話中有說已經收到匯入等語(見卷一第555至560頁),並有陳穎姿於110年3月8日在LINE通訊軟體表示其母親WU CHIN LIEN在香港帳戶已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卷一第305頁),及慶旺公司於附表編號3、4之增資後,隨即於110年6月7日、110年7月28日各匯款予鼎峻公司600萬0,070元,有慶旺公司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卷可佐(見卷一第161頁),固可認兩造及黃子娟曾在第七房開會時就公積金之用途達成114年3月19日表格中所載將匯入WU CHIN LIEN帳戶之港幣300萬元、CELERA TELECOM帳戶之美金100元、美金30萬元、美金34萬4,594元其中部分作為慶旺公司增資款,用以紓困鼎峻公司週轉之協議,惟依證人黃子娟之證詞可知其等並未商議慶旺公司應以何股東名義增資及具體增資金額,則被告所為之增資有違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且其違反之情狀,乃係剝奪原告及黃子娟參與慶旺公司重大增資決策之表示意見機會,被告縱獲原告、黃子娟同意辦理慶旺公司增資,然就出資人、出資額等細節未獲過半數股東同意,且以被告名義增資亦因稀釋原告股權比例而對其權益造成重大侵害,要難認為有效。被告另抗辯附表編號3至5之增資,已獲原告概括授權,屬有權辦理云云,惟原告否認同意以被告名義辦理增資,且上開3次增資之股東同意書中原告簽名欄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簽,慶旺公司更於112年3月16日函請臺北市政府更正附表編號3至5之增加資本額之相關登記(見卷一第103頁),則附表編號3至5之出資額既未經股東踐行公司法第106條之規定而同意增資,即難認係對於慶旺公司之出資。
⒊又自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自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匯入慶旺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增資款900萬元,其中620萬6,844元係來自新加坡之海外美金22萬2,963元所兌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3頁),惟縱使該美金22萬2,963元係來自大廖家族分配予第七房之公積金,然該美金22萬2,963元並未匯入原告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難認於第七房會議中已達成以原告名義增資之決議,遑論114年3月19日表格中註記「弘欣慶旺增資款」而匯入CELERA TELECOM帳戶之美金100元、美金30萬元、美金34萬4,594元,亦未就弘欣公司、慶旺公司各自增資金額為何、增資股東為何人達成決議,復未匯入原告在臺灣開立之銀行帳戶,自難認附表編號4所示除620萬6,844元以外之其餘增資款、附表編號3、5所示之增資款,原始來源均是第七房決議以大廖家族於海外所分配之公積金分配予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增資款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據。
⒋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慶旺公司事務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惟慶旺公司之前開增資既非有效,且兩造間就系爭增資款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42條、第54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2項、第542條、第54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資款,即無理由。
⒌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增資款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增資款為其所有,縱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於被告出資時即已轉化為公司之資本,以取得對公司之股東權利,揆之前開說明,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有所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系爭增資款,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慶旺公司出資額其中158萬2,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出資額及協同辦理變更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事由 被告提出之增資金額來源 登記出資金額 資本總額 1 100年4月1日 設立登記 原告:900萬元 被告:100萬元 1,000萬元 2 103年5月21日 被告轉讓資金10萬元予黃子娟 原告:900萬元 被告:90萬元 黃子娟:10萬元 1,000萬元 3 110年5月18日 被告增資627萬元 110年5月18日自被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入12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自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匯入627萬元至慶旺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原告:900萬元 被告:717萬元 黃子娟:10萬元 1,627萬元 4 110年6月30日 被告增資900萬元 110年6月29日自國外匯入美金222,963元、110年6月30日匯入200萬元及存入現金48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自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匯入慶旺公司富邦銀行帳戶900萬元 原告:900萬元 被告:1,617萬元 黃子娟:10萬元 2,527萬元 5 110年12月13日 ⒈原告轉讓158萬2,000元予被告 ⒉被告增資450萬元 110年12月13日自被告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被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分別匯入慶旺公司富邦銀行帳戶300萬元、150萬元 原告:741萬8,000元 被告:2,225萬2,000元 黃子娟:10萬元 2,97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