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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賴陳桂雲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吳宜璇律師被 告 盧雅禎

盧婉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被 告 盧芬蓉

盧琴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忠明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盧忠明過世而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於繼承盧忠明之遺產範圍內將桃園市桃園區星見段656、657、659、661、663、666、668地號等7筆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分之26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內湖區、桃園市桃園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第10條第2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