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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 告 施宗明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王齡梓律師複代理人 姜宜辰律師被 告 陳思澐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任職於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並兼職業餘外

拍模特兒。原告係美國Lollicup USA Inc(樂立杯)及Karat公司負責人。民國111年12月間,原告因業務展示商品需求,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告。被告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佯裝願與原告發展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先後於112年7月及8月間,分別與原告赴澳門及大陸地區成都市旅遊,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16日、17日於住宿之澳門君悅酒店合意發生性關係。

㈡被告明知2人於112年7月16日、17日於澳門所發生之性行為均

係在2人意識清楚、合意情形下而為,原告於2人交往期間亦無任何對其趁機性交情事,且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婚姻狀態,竟意圖侵害原告名譽而為下列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⒈於113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接受新聞媒體「周刊王CT

WANT」之採訪,並將原告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所發送與被告之訊息内容斷章取義,提供與採訪記者,稱原告於112年7月間在澳門之飯店中,利用被告酒醉時對其趁機性交;復於112年8月間,2人同赴中國昆明時,偷留被告房間房卡,半夜進入其房間,經被告驚醒質問後為何這樣作,原告即坦認曾在澳門對被告趁機性交,一再對被告道歉,並坦言隱瞞婚姻狀態等不實言論,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嗣周刊王CTWANT於113年2月13日上午6時許,於網際網路刊登被告之採訪影片,並以「1億嫩模/I奶茶大亨控詐騙女模駁交往:趁我酒醉性侵我」、「1億嫩模/2匯錢送車又買房嫩模控富商要求簽5年性愛合約遭拒後變臉」為題刊登相關文字報導(下合稱系爭周刊王報導),經各大媒體轉載,使全國上下及全球華人誤認原告確曾對被告為趁機性交、侵入房間行為,且對被告隱瞞已婚身份,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於同日周刊王之採訪報導刊登後,復以名稱Sharon Chen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名稱yyyunc在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刊登「我跟百億大亨的新聞!不知道為何版面皆是富商說詞,我只能發個版。有關這兩日的不實報導,我這邊的採訪内容,請各大媒體公正報導。l.https://www.ctwant.com/article/319510。2.https://www.ctwant.com/article/319507。以下證據 1.趁意識模糊侵犯 2.要求簽訂五年契約3.隱瞞已婚狀態」,刻意提供周刊王之報導連結,並以斷章取義方式張貼原告之私人訊息,侵害原告隱私權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㈢被告上開故意散布「趁機性交、侵入房間、簽訂五年性愛契

約、隱瞞已婚」等不實訊息、將原告與被告間私人訊息提供予媒體之系爭行為,嚴重貶抑原告人格評價,致原告遭受多方異樣眼光,精神上受有痛苦,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經常主動贈送包包、手飾、零用金、汽

車的方式希望能博取被告好感,被告並無主動開口向原告索要財物。被告於112年8月與原告同遊成都時,原告坦承其於112年7月16日雙方同遊澳門時,趁被告不勝酒力失去意識之際,對被告有趁機性交行為,東窗事發後原告亦多次當面、傳訊息向被告道歉,復經被告質問後,原告更坦承自己實為已婚之狀態,被告因此開始對原告感到反感與失望,惟原告仍執著於要求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而不願平穩發展二人感情,甚至於112年10月16日對被告提出「簽訂5年性愛合約便再給1億元」之提議,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反悔在追求過程中對被告所為之所有贈與,乃據不實之事實稱被告為「感情詐騙」,先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假扣押聲請及刑事告訴。㈡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清晨5點58分許透過鏡週刊媒體發布標題

為「【全文】付上億想娶嫩模落空波霸奶茶杯大亨怒控詐騙」之新聞,隨後鏡週刊媒體又於上午9點24分許,將該則新聞分割成標題為【富商砸億吃嫩模】、【富商砸億吃嫩模1】、【富商砸億吃嫩模2】、【富商砸億吃嫩模3】等四則報導(合稱系爭鏡週刊報導),報導文中「施認為遭詐騙憤而提告,檢警追查後凍結C女名下現金5千餘萬元…但仍有逾5,000萬元資金流向不明,正擴大追查是否有其他共犯!」、「他(按:原告)匯款上億元給C買豪宅當作新婚房及購置代步BMW及保時捷等轎車,另花了上百萬元在信義區微風、新光三越等百貨公司買LV外衣、珠寶、RV鞋、Cartier首飾等精品要用在婚禮上」等内容,指摘被告為詐欺正犯,且雙方係以結婚為交往前提等與客觀事實相悖之內容,更反覆提及「28歲的C姓嫩模Sharon」、「在IG以Sharon為名,自我介紹寫著『時裝模特兒,合作邀約歡迎私訊』,有3萬多名粉絲,她除了替施男的波霸奶茶杯代言,也曾替醫美業者拍攝宣傳照,在Threads上也有不少性感照片...」、「平常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藥局上班」等可得特定出被告之個人資訊,上開報導復經三立新聞網、Yahoo新聞、Ettoday新聞雲等各大新聞媒體轉發,僅僅113年2月19日單日,便累計有主流媒體文字報導合計19篇、主流媒體網路影片11則,及無數留言轉發,是為當日全台重點新聞之一。

㈢被告因系爭鏡週刊報遭眾網友負評洗版留言謾罵,家人、朋

友亦頻繁遭到騷擾,被告為了自澄真相、回復名譽,始於113年2月23日憑藉自己親見親聞之經歷,及與原告間民事事件公開審理中之訴訟資料,透過周刊王媒體(CTWANT)發表系爭周刊王報導,並於自己名下社群軟體提及系爭周刊王報導增加觸及,藉此增加受訪回復名譽之效果,同時向周遭有所誤解之親朋好友佈知事實真相。

㈣原告於系爭鏡週刊報導中自承曾於已婚狀態下與婚外第三人

相戀、發生性關係,更打算和老婆離婚再娶婚外情對象為妻等在客觀上有損自身名譽之事,自行主動將其私人領域之事投入公眾言論市場,供社會公評,並自願引發公眾窺探其與婚外情對象私密互動,核屬自招風險之行為,故被告事後受訪陳述之內容顯非造成原告名譽減損之原因,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係本於自身親見親聞之經歷及雙方往來文字、語音訊息等客觀物證,對於系爭鏡週刊報導中指摘其為感情詐欺之不實事實予以澄清,並表達自己過去與原告相處時之個人感受與意見,就原告對於被告所涉犯之妨害性自主、侵入住居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主觀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顯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並無理由。又原告利用媒體資源將雙方相處細節訴諸公眾,指摘被告行為應構成詐欺、侵占等刑事犯罪,亦將兩造間所有聊天記錄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做為證據,則原告對於其所指摘之事實範圍,顯然未將不欲受侵擾之期待表現於外,而欠缺合理隱私期待,不得主張受有隱私權之保護,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世界知名人士,兩造曾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交往,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接受新聞媒體「周刊王CTWANT」之採訪,周刊王CTWANT嗣刊登系爭周刊王報導,並為其他新聞媒體轉載,被告並於其自身社群軟體Facebook、Threads及Instagram轉發系爭周刊王報導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周刊王CTWANT網路新聞、YAHOO新聞、PChome新聞、中時新聞網、壹蘋新聞網、FTNN新聞網等網路新聞、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Threads及Instagram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

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接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又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為系爭行為,是否應否負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責任?⒈原告主張系爭周刊王報導中所示「趁機性交、侵入房間、簽

訂五年性愛契約、隱瞞已婚」之言論與事實不符,被告系爭行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行為偏差之負面印象或疑慮,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已損害其名譽權,固非完全無據。

⒉惟查,被告抗辯原告前向媒體即系爭鏡週刊報導指述被告為

感情詐騙,系爭鏡週刊報導並經各大媒體轉發,有系爭鏡週刊報導、三立新聞網、Yahoo新聞、Ettoday新聞雲等網路新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85頁),而觀諸系爭周刊王報導論述,被告一開始即表明「喊冤」、「澄清」之意,另本於其自身經歷向媒體周刊王陳述兩造認識、往來過程及相處模式,以及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過程,並提出客觀事證為憑據,文中可知被告質疑原告未尊重被告之感受,趁被告意識不清之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隱瞞已婚之事實,導致嗣後雙方關係破裂而未能持續交往,是被告接受媒體訪問所為系爭周刊王報導內容應係在指摘、駁斥系爭鏡週刊報導之真實及合理性,被告抗辯系爭周刊王報導及其於自身社群軟體Facebook、Threads及Instagram轉載系爭周刊王報導係本於自清自衛,維護自身名譽之目的,非專為侵害原告名譽而為之,堪予採信。

⒊另觀「趁機性交、侵入房間、簽訂五年性愛契約、隱瞞已婚

」等文字,係指摘具體事實,核屬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而查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⑴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向被告稱;「…我們畢竟三個月沒有在一起過了。上一次還是在你不清醒的情況下。」;⑵兩造於112年8月29日LINE語音對話譯文,原告稱「…那如果說現在講了,那妳現在反而是你今天會覺得妳心情複雜,沒有辦法接受,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說,我只能說再次跟你說對不起,那個澳門是我錯了,那妳不想繼續,我也不會怪妳,…」、「一開始我覺得我們在澳門那時候我就感覺到我跟妳非常的合,但是上一次妳就讓我感覺到,那個妳說是我的錯,好,是我的錯,上一次我沒有體諒到你」;⑶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原告稱「我說過當時是不知道你結婚了,我是之後知道的」,原告回覆稱「在成都的時候你問過我,我也告訴你了」;⑷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向被告稱「因爲在完全清醒的情況下,你會有潛意識的反抗,很嚴重的」;⑸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向被告稱「…防一個色狼在旁邊,這樣子我,我自己感覺都很不舒服,…我都可以給你一個籤,一個合同,五年合同,…五年我們都可以和平相處完,我給你1億臺幣,好就無條件的,我給你1億」、「…真的你把我當成一個色狼了…」;⑹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及22日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向被告稱「所以妳現在不敢簽個五年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99、303、305、330、331、335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在澳門地區利用被告不清醒狀況與其發生性行為,原告並就該事件向被告認錯,被告認識原告之際,不知道原告為已婚狀態及原告向被告提出金額1億元之5年交往合約等語,並非無據。復綜觀前開對話內容上下文,原告一再提及要如何解決被告不願接受原告碰觸並發生性行為,進而向被告提出金額1億元之5年交往合約之要求,是被告主觀上將其定性為「5年性愛合約」,亦非無據。另就侵入房間乙事,係被告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原告亦不否認兩造出遊均為分房入住,則被告認原告未獲伊同意即進入房間屬侵入房間,亦非無憑。是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言論已提出證明證實其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就系爭周刊王報導中,被告其餘受訪陳述內容就交往過程中個人感受涉及意見表達部分,亦係奠基於前揭認知上所為,其措詞縱有負面評價或貶抑而未盡周延婉轉,然探究其意,並非為詆毀原告名譽而無端杜撰或惡意攻訐,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曲解兩造對話內容,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然審諸熟人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常見被害人與行為人共處一私密空間,別無他人在場見聞,具有隱密性、舉證不易之情形,如被害人之歷次陳述相符且無明顯瑕疵,亦有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其陳述非虛,行為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之陳述係捏造不實,即應認被害人之主張為可信。又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就其陳述有所依憑,其推論尚屬合理可信,被告雖未有激烈之反應,或係因其突知悉遭性侵,其心情尚處於混亂、迷惑之中,或未免日後相處尷尬,或未免第三人知悉,對於是否欲追究原告有猶豫,尚屬自然,自無從僅憑被告事後反應,即謂被告係刻意編造事實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難以採取。⒌又原告自認為知名公眾人物,且自願主動接近媒體,同意媒

體刊登系爭鏡周刊報導供大眾閱覽,係自願進入公領域之人,被告系爭行為所指述之事項既與原告行止、品德形象相關,即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系爭行為中所陳述之事實既係被告依親身經驗,依照主觀邏輯推論而為陳述,指摘或傳述內容非僅涉及私德,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具真實之惡意,原告之個人名譽對被告之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則被告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為系爭行為,亦屬可採。況兩造均主動接近媒體,各以媒體報導方式對他造事涉刑法詐欺、妨害性自主等可受公評之事為主觀價值判斷或澄清,評價結果即應由閱聽人自行評斷,非必發生對於原告人格貶損之評價結果,難論被告系爭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必有侵害情形。

⒍綜上,被告以系爭行為所陳述之言論內容,係屬基於自衛自

辨,非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發表;其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有所本,係屬其得合理確信為真實者;且關於該事實衍生之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未逾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難謂具有不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6號、1919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0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為不足採。

㈤被告為系爭行為,是否應否負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傳送予被告個人之通訊軟體訊息片段提供與記者,供周刊王CTWANT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發布新聞,而被告提供之訊息内容除2人交往之情節外,更涉及原告個人性生活之喜好,致閱覽新聞之人均得知悉與被告交往之對談内容,且又因訊息僅為片段而遭誤導,嚴重侵害原告個人之隱私。惟查,本件原告為自願進入公領域之人,已如前述,原告以系爭鏡週刊報導自行揭露原告己身關於兩造交往、性生活情節之私生活,並向公眾公開兩造之爭端,此舉已足證原告以系爭鏡週刊報導所公開之原告私生活,並非原告所不欲人知之隱私,且被告所張貼之兩造內容為兩造間另案民事訴訟過程中互為攻擊防禦之內容,難認原告就此有合理隱私期待。再者,如前所述,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本件被告基於善意澄清自辯目的接受採訪作成系爭周刊王報導,報導內容核屬真實、且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則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澄清事實,將兩造間往來對話記錄提供予媒體之行為,亦應屬基於自衛、自辯目的以澄清事實之行為,應認其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