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許宏宇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國勛為大陸來臺之單身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由原告擔任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陳國勛生前於民國97年9月8日購買坐落新北市○○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同小段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小段1-4地號土地,上開7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興建「新北山第一寺」道場,於98年間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作為被告遷院至系爭土地上作為長久運作老人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之處所。惟陳國勛礙於購入系爭土地後,恐將來有資金需求,欲由被告代陳國勛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遂於98年11月間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1月4日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陳國勛日後積欠被告之債務及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買賣價款的擔保,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8年簡易字第101190號收件,並於98年11月10日登記在案。然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陳國勛係自行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嗣陳國勛亡故,原告對陳國勛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告亦未向原告報明或聲明債權,顯徵陳國勛生前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迄今為止,未見被告提出其向陳國勛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款之任何事證,是被告對陳國勛當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30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49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設立目的係經營婦孺教養院
,主要業務為提供兒童安置照顧服務,並以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文山區華興段三小段16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地作為院址地(下稱院址地)。嗣後,陳國勛於66年間接任被告之董事長,於97年間因辦理遷院事宜而購入系爭土地,並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而將院址地出賣予訴外人謝國夫(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取得前期款4,000萬元,並將4,0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嗣陳國勛因故解除與謝國夫買賣契約,另出賣院址地予訴外人曾衡新(下稱第2次買賣契約),在曾衡新支付第一期款5,300萬元後,由陳國勛指示訴外人甲○○交付4,500萬元予謝國夫,即以返還定金4,000萬元及利息補貼500萬元以作為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之條件,陳國勛復指示甲○○將其中的500萬元給予訴外人蔡振文支付第2次買賣的中人費,另外30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部分,足證被告對陳國勛名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擔保債權至少5,300萬元。
㈡倘認被告對陳國勛名下系爭土地無前開5,300萬元之擔保債權,則因陳國勛第1次出售院址地所得價金4,000萬元及第2次出售所得價金300萬元,被告對系爭土地亦至少有抵押債權4,300萬元;另第1次出售院址地所得價金4,000萬元及第2次出售所得價金300萬元,縱非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則亦係陳國勛基於借款、墊款、票據或其他債務而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抑或係陳國勛不法使用被告所有的4,300萬元,構成對被告侵權或不當得利債務,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陳國勛為大陸來臺之單身退除役官兵,於100年7月13日死
亡,原告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對陳國勛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告並未向原告報明或聲明債權;陳國勛為被告前董事長,曾於97年9月8日向吳月霞等人購入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1億5,000萬元;陳國勛於98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1月4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金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所負之債務。2:本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債權人購買本案土地已支付買賣價款所為之擔保」,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8年簡易字第101190號收件,並於98年11月10日登記在案;被告曾於98年1月23日出售院址地給謝國夫,第1次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億2,263萬6,000元,謝國夫並開立支票總計4,000萬元,以支付買賣契約之定金;嗣於99年6月22日謝國夫與當時被告董事長蔡振文簽立協議書,解除上開第1次買賣契約,約定返還4,000萬元,另給付利息500萬元;被告再於99年6月11日與曹天民(受託人及實際買方為曾衡新)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4,800萬元等情,此有陳國勛除戶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39號民事裁定、民時新聞報、第1次買賣契約、書函、協議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55頁、卷二第37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陳國勛對於被告之債務是否存在乙節,被告雖抗辯其對陳國勛有擔保債權至少5,300萬元等語。
然按「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本市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4項訂有明文。觀諸被告98年6月14日第17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I.出售本院所有之於臺北市○○路0段0巷0號之不動產(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0建號),另購置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共6筆土地,…總金額1億5千萬元,其不足之價金將對外募集。II.全體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即蔡振文)洽商有關上述不動產購買及出售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被告98年7月19日第1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請通過本院不動產處分計畫書。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可知於98年6月14日之前,陳國勛並未獲得被告董事會同意出售院址地予謝國夫,而陳國勛代理被告與謝國夫簽訂第1次買賣契約係於98年1月23日,被告董事會在此之後亦無決議追認陳國勛與謝國夫於98年1月23日間之買賣契約,由此尚難認陳國勛出售院址地予謝國夫之買賣行為已經被告同意出售。
㈢又證人即陳國勛弟子甲○○於本院證稱:陳國勛代理被告出售
院址地給謝國夫,是陳國勛和謝國夫洽談簽約,當時我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我也不記得有無開董事會;98年1月23日謝國夫支付500萬元、2,500萬元,98年6月10日謝國夫支付給被告當時董事長蔡振文1,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這些金額用途應該就是買系爭土地。後來被告與謝國夫的買賣契約有解約,解除之後,4,000萬元價金有返還謝國夫,還有500萬元利息補貼,這500萬元是我開立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似係表示陳國勛曾將第1次買賣契約所獲得之定金其中4,0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土地。然而,第1次買賣契約嗣後經合意解除,則陳國勛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究係如何支付,即非無疑。復依證人甲○○於本院101年度重訴816號給付買賣契約價金事件中,提供陳國勛就系爭土地支付價金情形即「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收支明細表」、「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依該收支明細表各項次及金額,並未記載有「院址地出售所獲得之價金」,亦無所謂4,000萬元之款項,證人甲○○亦證稱:這份收支明細表不是我做的,是王緒添(賣方代理人)的會計鄭雲玲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何項次及金額係以陳國勛收受謝國夫4,000萬元之價款支付。又證人甲○○證稱:97年當時應該還未付清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但是已經先移轉道陳國勛的名下,買賣價金有部分是我開票給王緒添,有部分是陳國勛交付現金給王緒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然陳國勛以現金支付予王緒添之款項,亦未於前開「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收款明細表」或「收款明細表」上記載,無從以此核對陳國勛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細項。況陳國勛代理被告出售院址地給謝國夫之時間為98年1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41頁),謝國夫係於98年6月10日支付完4,000萬元,然系爭土地於97年9月22日、10月21日即已移轉登記至陳國勛名下,則陳國勛是否確實以謝國夫支付院址地之價金4,000萬元全數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實有疑義。
㈣嗣於99年6月11日,被告代表人蔡振文與曾衡新(借用曹天民
名義)簽訂出售被告院址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1億4,800萬元,曾衡新當場交付票面金額5,300萬元支票1張,甲○○持上開5,300萬元支票向劉林涵蘭之配偶劉宗正經營之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換票,換成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1張、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10張,而前開5,300萬元中,4,500萬元用來返還謝國夫的第1次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其中包括4,000萬元本金與500萬元利息;另有500萬元由蔡振文拿走,作為曾衡新出面購地的中介費;剩下300萬元則存入陳國勛或甲○○之帳戶,作為支付系爭土地地主代理人王緒添之部分土地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71號侵占案(下稱系爭刑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第150至151頁)。參以被告於98年6月14日第17屆第4次董事會經全體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並授權董事長蔡振文洽商出售院址地事宜,此後,被告前後任代表人陳國勛與蔡振文與被告於99年4月30日一同具名發文予謝國夫,請謝國夫考慮解除被告院址地之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可知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之人係被告,非陳國勛個人。則關於第2次買賣部分價金5,300萬元,其中4,500萬元為被告同意返還第1次買賣本金4,000萬元外,另附加利息500萬元償還予謝國夫,此舉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難認係陳國勛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已支付4,000萬元。又上開附加利息500萬元,係以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為99年7月31日之支票1張償還(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並非為換票後之雙興公司為發票人之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由此亦無從認為謝國夫收受利息補貼款500萬元,係源自曾衡新所支付之5,300萬元。至於仲介費用500萬元,係由蔡振文取走作為另尋出售院址地時應允給予之仲介費,足見此500萬元亦非屬陳國勛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而剩餘300萬元,甲○○雖於系爭刑案證稱該款項係存入陳國勛或甲○○帳戶內,作為支付系爭土地的部分土地款,然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董事會沒有開會決議將4,000萬元的價金委託某董事或陳國勛保管,也沒有開會決議將4,000萬元或5,300萬元借給陳國勛,或是以被告自己的名義代陳國勛支付系爭土地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由此尚難以甲○○於系爭刑案之證述,逕認被告對陳國勛有至少300萬元、4,000萬元或5,300萬元之債權。
㈤被告雖主張4,300萬元(即第1次買賣價金4,000萬元及第2次
買賣價金300萬元)係以出賣被告院址地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土地之購地款,或係陳國勛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墊款或其他換票的債務,抑或陳國勛對被告之侵權或不當得利債務等語。惟查,被告係於98年6月14日經全體董事決議授權董事長蔡振文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於98年6月14日之前,被告既未授權董事長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自98年6月14日起迄至陳國勛100年7月13日死亡之前為止,未見被告與陳國勛間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書,是被告主張4,300萬元(即第1次買賣價金4,000萬元及第2次買賣價金300萬元)係支付系爭土地之購地款等語,亦難憑採。另被告抗辯陳國勛或可能對於被告負有借款、墊款或其他換票債務,抑或有侵權或不當得利債務等語,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收款明細表」或「收款明細表」均未載明有此筆款項,足見陳國勛是否確實使用兩次出售被告院址地所得價款,據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仍有未明。則被告主張陳國勛對其可能負有借款、墊款、換票、不當得利或侵權債務,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即難憑採。
㈥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備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307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1月4日止,已然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又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對於陳國勛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30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登記日期及字號:98年11月10日簡易字第101190號 ③權利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 ④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0,000元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金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所負之債務。 2.本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抵押權人購買本案土地已支付買賣價款所為之擔保。 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1月4日 ⑧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约之約定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國勛,債務額比例全部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標的登記次序:0005 ⑮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⑯證明書字號:098新資他字第010439號 ⑰設定義務人:陳國勛 ⑱共同擔保地號:烏塗窟段員山子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⑲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