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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徐南淵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洪盧阿兒訴訟代理人 許梅君

林采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4 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即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依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結果,即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933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下稱系爭附圖),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上如松山地政事務所系爭附圖所示代號B 、C 、D 、E部分(面積分別為6 、12、10、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述規定,並非訴之變更,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6月30日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61年12月15日購入系爭4樓房屋,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則為兩造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於82年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如系爭附圖所示代號B 、C 、D 、E 部分(面積分別為6 、12、10、2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占有使用,其對系爭屋頂平台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屋頂平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89年間,以伊未經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3樓至4樓房屋樓梯間加裝鐵門、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屬無權占有為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拆除鐵門及屋頂平台增建物,經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9476號除去妨害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於訴訟進行中,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伊拆除鐵門,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本件原告亦係以伊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主張與系爭前案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伊應將系爭4樓房屋屋頂平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前案及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觀之,均屬相同,自屬同一事件,本件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重新對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縱認本件與系爭前案非屬同一事件,惟系爭增建物為伊於64年初即已興建完成,由伊占有使用,迄今已50餘年,兩造及其他系爭大樓共有人(含原告前手)均知悉且無反對或異議,足認該大樓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增建物長期存在於系爭屋頂平台,原告買受時由外觀一望即知,自仍受分管契約拘束。原告固曾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惟兩造業已和解且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已足使伊相信原告不再行使排除侵害及回復共有物請求權,原告現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共有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代號B 、C 、D 、E部分,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與系爭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經查: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依上,同一事件經和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㈡查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81年6月30日購入,被

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61年12月15日購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又原告於系爭前案係起訴主張被告未經該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擅自於系爭3樓至4樓房屋樓梯間加裝鐵門,且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妨害住戶前往系爭屋頂平台之自由,亦侵害該大樓各住戶共益權及共有權,其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返還無權占有物予原告,以回復原告依法應有部分及使用、收益之權利,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至4樓間之鐵門及其於頂樓所加蓋之違章建築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嗣於訴訟進中之89年7月28日兩造和解成立,內容為:「⑴被告願於89年8月底以前將系爭3樓至4樓間之鐵門拆除,並交付頂樓鐵門鑰匙乙把予原告。⑵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系爭前案之和解筆錄、民事起訴狀繕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59-6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並占有使用,被告對系爭屋頂平台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可佐(見北司補字卷第7-11頁),亦可認定。則本件與系爭前案當事人均為兩造,且觀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該大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增建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應拆除返還,復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亦均為請求拆除系爭屋頂平台上之違建物,加以被告辯稱系爭屋頂平台上增建之建物係於64年初蓋好後即未更動,亦即系爭前案所稱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即為系爭增建物等情,有系爭屋頂平台及其上增建物之照片、63年及67年之航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57頁、第239-253頁),比對63年8月4日及67年1月11日拍攝之航照圖可知,63年間尚未見系爭屋頂平台上有系爭增建物,然於67年後即有增建物顯現,酌以被告提出之70至80幾年間系爭增建物之照片,足認被告執前詞所辯,應可信實。原告雖主張依90年、97年、112年間之航照圖,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屋頂顏色於上開3個年度有改變,表示歷經2次重蓋,為新違建云云,並提出上開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5頁)。然細繹上開90年、97年、112年間之航照圖,歷年來其上所示增建物之範圍一致,並無明顯之增減,縱屋頂顏色有異,亦難據此即認係新蓋之違建,是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非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之增建物,標的並非相同云云,難以憑採。綜上,堪認本件與系爭前案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自屬同一事件。系爭前案業經和解成立,已如前述,此部分已發生和解成立之確定判決效力,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於本件上開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無從再重複請求。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之和解筆錄載明為「除去妨害事件」,

非「除去妨害等事件」,顯然訴訟標的僅為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系爭前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而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系爭前案僅請求拆除並未請求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且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之真正云云。然查,系爭前案之和解筆錄雖載明為「除去妨害事件」,惟案由之記載非為訴訟標的判斷之依據,不妨礙本件與系爭前案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且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系爭前案起訴狀內已提及被告侵害該大樓各住戶共益權及共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返還無權占有物予原告,以回復原告依法應有部分及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亦請求拆除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自不因本件請求權基礎併引民法第821條及系爭前案僅請求拆除並未於聲明中請求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遽認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另被告否認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之真正,系爭前案卷宗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有臺灣高等法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然被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當庭提出該繕本之原本供本院比對,二者相符無訛(見本院卷第221頁),且該起訴狀繕本所載書狀日期為89年6月20日,書狀後所附之系爭3、4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列印日期為89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59-77頁),亦合於當時起訴前申請謄本時序之情狀,復有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可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其為真正應堪認定,原告臨訟否認該起訴狀繕本之真正,亦不足採。則兩造就前述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上增建系爭增建物而占有使用之事實所生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後,兩造即應均受該和解之既判力效力之拘束,原告不得以相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向被告再行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同一事件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發生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事實係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者,已為系爭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容原告再行主張或爭執。從而,原告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返還屋頂平台等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