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畢馬威財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原 告 畢馬威企業諮詢(中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匡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陳彥廷律師被 告 新會北部精機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菁寧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會北部精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畢馬威財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59萬59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會北部精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畢馬威企業諮詢(中國)有限公司人民幣353萬7780.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畢馬威財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畢馬威企業諮詢(中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會北部精機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畢馬威財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86萬5300元為被告新會北部精機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會北部精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59萬5994元為原告畢馬威財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畢馬威企業諮詢(中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0萬9400元為被告新會北部精機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會北部精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02萬8492元為原告畢馬威企業諮詢(中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畢馬威財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畢馬威企業諮詢(中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定。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參照。是大陸地區法人依該地區規定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其起訴或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即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查原告畢馬威企業諮詢(中國)有限公司(下稱畢馬威中國公司,與原告畢馬威財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馬威臺灣公司〉合稱原告,分稱其名)、被告新會北部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新會公司,與被告曾菁寧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係依該法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縱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或第7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營業,亦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畢馬威中國公司及新會公司均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另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因畢馬威中國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契約效力不應及於該公司,故畢馬威中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關係提起給付之訴,主張原告二公司對被告均有報酬給付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即為當事人適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取,先予敘明。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畢馬威中國公司與被告新會公司均係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且原告主張兩造乃因服務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茲就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分述如下:
(一)我國就國際管轄權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地區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或以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原告畢馬威臺灣公司與新會公司簽訂之服務委任書附件一「專案服務條款與限制」第24條後段業已約定「若因該服務委任書有任何涉訟事宜,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4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至被告抗辯雖新會公司與畢馬威中國公司均為大陸地區法人,畢馬威中國公司亦非服務委任書簽立之當事人,本院無管轄權等語。然查畢馬威臺灣公司係主張與新會公司簽訂服務委任書後,再與之簽訂增補協議,並於增補協議中約定由畢馬威中國公司對新會公司提供專案服務,並以畢馬威中國公司為部分服務費之給付對象,是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具有同一法律上原因,各請求間具有密切關聯性,而有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且在我國審理無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迅速,則我國法院就本件應均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條例第1條、第4條、第3條、第41條、第62條、第63條、第79條之1及第95條之3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畢馬威中國公司、被告新會公司均係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且兩造乃因服務委任契約所生費用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涉訟,本件核屬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另系爭服務委任書附件一「專案服務條款與限制」第24條前段亦載明「本服務委任書係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所訂定,本服務委任書的詮釋、結構、效力與可實行性,將依中華民國的法律解釋」(本院卷一第40頁),故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新會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曾菁寧為其代表人,為唯一且最終之實質控制人,透過BVI等境外公司間接持有掌控被告新會公司。新會公司因擬出售其公司股權,由其代表人曾菁寧與畢馬威臺灣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簽訂服務委任書,委託畢馬威臺灣公司提供專案財務諮詢顧問服務。因新會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畢馬威臺灣公司乃於110年8月27日與之簽立增補協議,約定由大陸地區公司即畢馬威中國公司共同提供專案服務。依服務委任書服務收費約定,新會公司除應給付原告畢馬威臺灣公司專案顧問費以外,並應於與投資人完成股權交易合約簽署後,另給付成就公費之50%,且於股權交割完成後,再給付成就公費之50%,而該成就公費依照前開增補協議乃由原告二公司平均獲得,亦即新會公司於給付成就公費時,應先後並分別給付原告二公司各25%成就公費。
(二)於原告共同協助下,持有新會公司全數股權之股東即訴外人佳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佳輝公司)於111年4月7日,與母公司為訴外人鷹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鷹普精密公司)之訴外人鷹普流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鷹普流體公司)以交易總價人民幣5億5225萬1000元簽署股權買賣協議,鷹普精密公司並於香港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網站公告之。該項交易總額為增補協議第2條第2項第iii款之大於美金2500萬元者,新會公司應按2.40%比例計算成就公費並負擔營業稅,給付畢馬威中國公司成就公費人民幣331萬3506元(計算式:人民幣5億5225萬1000元×2.40%×25%=人民幣331萬3506元)及營業稅人民幣22萬4274.66元(包含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銷售服務增值稅率6%及依「關於開徵廣東省地方教育附加的公告」、「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2011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程式維護建設稅法」之規定,就增值稅應再加收2%、3%、7%,共計12%之附加稅,換算增值稅為6.0435%,計算式:增值稅人民幣331萬3506元×6.0435%+附加稅人民幣331萬3506元×6.0435%×12%=人民幣22萬4274.66元);應給付畢馬威臺灣公司成就公費新臺幣1459萬5994元(計算式:人民幣5億5225萬1000元×2.40%×25%×臺灣銀行111年9月6日現金買賣中價匯率4.405元=新臺幣1459萬5994元)。詎新會公司雖有依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i款、第ii款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1年2月15日支付專案顧問費新臺幣15萬元、90萬元,然就同條項第iii款之前階段即完成股權交易買賣契約後應給付之成就公費則未給付,經原告分別以帳單、電子郵件、催款函、存證信函等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不給付。
(三)爰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iii款、民法第548第1項、第26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會公司給付報酬;曾菁寧則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就新會公司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部分,負連帶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畢馬威臺灣公司新臺幣1459萬5994元,及自畢馬威臺灣公司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畢馬威中國公司人民幣353萬7780.66元(即成就公費人民幣331萬3506元及營業稅人民幣22萬4274.66元),及自畢馬威中國公司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菁寧於111年4月14日即赴大陸地區,而系爭服務委任書係於110年5月11日簽立。系爭服務委任書係由畢馬威臺灣公司之朱源科於代表人處簽名後掃描以電子郵件傳送,再以紙本快遞至新會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廣東地址交曾菁寧於委任書新會公司代表人處簽名後,以電子郵件回傳該掃瞄檔及以紙本快遞原告畢馬威臺灣公司,足見系爭委任服務書關於曾菁寧之簽署、回傳、寄送均在大陸地區完成,被告曾菁寧並無代表新會公司在臺灣地區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是畢馬威臺灣公司請求新會公司代表人曾菁寧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負連帶責任,乃無理由;況原告對於新會公司屬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知之甚明,被告亦非實際在臺灣地區營業卻故意將公司設立登記於大陸地區以規避我國法規範之特殊情形,且我國與外國公司、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交易均屬常態,自無例外打破公司法人格及債之相對性等原則,由自然人為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必要。又畢馬威中國公司與新會公司均為大陸地區法人,前者於本件併購案提供之服務係為履行其與畢馬威臺灣公司間之契約,與新會公司並無任何契約存在,非國際管轄權範圍,臺灣地區法院亦非最便利法庭;至原告主張畢馬威中國公司為增補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而適用畢馬威臺灣公司與新會公司間合意管轄約定等情,然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契約之合意自不應及於該第三人,是就兩造間合意之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效力,畢馬威中國公司均無適用餘地,乃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載「貴公司同意修改原合約服務收費之付款對象」約定,將系爭服務委任書原約定之付款對象即新會公司,變更為「本服務交易利益歸屬者」,而併購案之服務交易利益歸屬者乃受領併購價金之新會公司股東,非新會公司,即與鷹普流體公司簽訂以本件新會公司股權為標的之買賣契約之佳輝公司,亦非原告指稱新會公司與其股東或本服務利益歸屬者應共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是新會公司自非為契約約定之負成就公費給付義務之人;縱新會公司為本件併購交易利益歸屬者而應負擔成就公費,則鷹普流體公司將因併購新會公司而成為承擔賣方併購費用者,惟原告並未將此項資訊併入交付予鷹普流體公司之向投資人揭露被告公司之財務報告中,是原告亦認系爭增補協議書之付款義務人應為佳輝公司無疑。
(三)原告等請求新會公司給付之成就公費(Success Fee),與專案顧問費(Retainer Fee)分別約定,乃因二者性質不同,前者係於併購案成功、成就時,始得請領之費用,而增補協議中之「由本服務交易利益歸屬者支付成就公費」亦同此理;又系爭增補協議關於成就公費之約定條件,係以投資人完成專案交易程序為支付成就公費之付款條件,即簽署如股權購買協議或資產購買協議等確定併購協議、投資人完成該併購專案約定之各項交易程序時,始產生應給付之成就公費,並以交易價額為成就公費之計算基礎。新會公司與鷹普流體公司雖有簽署「股權買賣基礎協議」,然僅為併購前期附條件、交易待定之框架性約定,實則仍持續談判,尚未確定併購。嗣該併購案之談判無共識而無法達成併購,未簽署股權交易合約,雙方既未確定併購則投資人亦未完成專案交易程序,是該併購案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乃無理由。
(四)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及順序)
(一)畢馬威中國及新會公司均是依中國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被告曾菁寧為新會公司之負責人。新會公司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
(二)訴外人佳輝公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之公司,佳輝公司為持有新會公司全部股權之股東;訴外人鷹普流體公司是依中國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
(三)曾菁寧於110年5月11日代表新會公司,與畢馬威臺灣公司成立如原證1之財務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一第29至42頁),委由畢馬威臺灣公司協助進行與潛在投資人進行併購交易之相關財務諮詢服務。
(四)新會公司於110年6月16日已依服務契約「專案顧問費」欄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新臺幣60萬元之工作開展金予畢馬威臺灣公司。
(五)曾菁寧於110年8月27日代表新會公司,與畢馬威臺灣公司針對系爭服務委任契約,簽立如原證2之增修條文(即服務委任書增補協議),修改原證1服務契約之服務費付款對象及金額。
(六)新會公司於110年11月8日,將服務委任書增補協議第2條第2項第i款之專案顧問費新臺幣15萬元給付原告畢馬威臺灣公司。
(七)新會公司於111年2月15日,將服務委任書增補協議第2條第2項第ii款之專案顧問費新臺幣90萬元給付原告畢馬威臺灣公司。
(八)訴外人鷹普流體公司於111年4月7日,與佳輝公司簽立股權買賣基礎協議;嗣於111年8月間終止該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新會公司於給付條件即「完成股權交易合約簽署」成就後,應依系爭服務委任合約分別給付畢馬威臺灣公司、畢馬威中國公司各25%之成就公費並負擔相關營業稅,而曾菁寧代表新會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委任合約,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就新會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稅款負連帶責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所辯本院無國際管轄權、當事人不適格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所述,是本件另應審究者為:(一)新會公司是否為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2項第iii款成就公費及營業稅之給付義務人。(二)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2項第iii款前段之成就公費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畢馬威臺灣公司新臺幣1459萬5994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連帶給付畢馬威中國公司人民幣353萬7780.6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新會公司為本件成就公費及營業稅之給付義務人: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其情形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惟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畢馬威臺灣公司與新會公司簽立之系爭服務委任契約於「服務收費」項目第一項第2款已約明成就公費、營業稅等之計費方式、給付條件、給付方式,嗣雙方又以系爭增補協議修改其內容,其約定內容分別如下:
(1)系爭服務委任契約於「服務收費」項目一、「費用計算」2.「成就公費」:「在投資人完成專案交易程序後,貴公司同意支付交易總價款依據以下貴我雙方之協議:
-交易總價大於美金25,000,000元時,貴公司同意支付交
易總價款之2.40%為本公司之成就公費-交易總價小於美金25,000,000元時,貴公司同意支付美
金500,000元為本公司之成就公費貴公司同意在完成投資人與責公司間之股權交易合約之簽署後(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轉讓資產合約、投資契約、合資協議書或類似合約書為成功之定義基準),支付成就公費之50%,並於本交易案完成交割後,支付成就公費之另外50%。最後一筆成就公費之支付可扣抵前述之專案顧問費,惟貴公司仍須負擔相關營業稅與相關代墊費用。」(本院卷一第35頁)。
(2)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根據本公司與貴公司近期進一步的溝通,雙方以書面形式約定修改原合約中約定的服務收費及付費方式如下:
‧ ......‧貴公司同意修改原合約服務收費之付款對象及金額如下,依以下時程分次支付:
i .......
ii .......
iii 於投資人完成專案交易程序後,貴公司及/或貴公司股東同意依照貴我雙方之協議,支付交易總價款:
-交易總價款大於美金25,000,000元時,貴公司同意支付交
易總價款之2.40%為本公司及畢馬威中國之成就公費;-交易總價款小於美金25,000,000元時,貴公司同意支付美金500,000元為本公司及畢馬威中國之成就公費。
貴公司及/或貴公司股東同意在完成投資人與貴公司間之股權交易合約之簽署後(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轉讓資產合約、投資契約、合資協議書或類似合約書為成功之定義基準),由本服務交易利益歸屬者(以我方所開立之帳單及發票為據)支付成就公費之50%(畢馬威臺灣及畢馬威中國各獲得25%成就公費),並於本交易案完成交割後,支付成就公費之另外50%(畢馬威臺灣及畢馬威中國各獲得25%成就公費)最後一筆成就公費之支付可扣抵前述之專案顧問費,惟貴公司仍須負擔相關營業稅與相關代墊費用」(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3.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畢馬威臺灣公司與新會公司以增補協議修改之內容除將畢馬威中國公司增列服務費、營業稅之付款對象,並約定成就公費由畢馬威臺灣公司與畢馬威中國公司均分,使畢馬威中國公司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另給付義務人則修正為「本服務交易利益歸屬者(以我方所開立之帳單及發票為據)」,亦即擴大給付義務人之範圍,且約定何為利益歸屬者以畢馬威臺灣公司開立之帳單、發票為據,即由畢馬威公司為認定,是以除契約相對人之新會公司外,其餘經畢馬威臺灣公司認定該服務交易利益歸屬者,亦得為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人,其目的顯是為保障原告債權,並無免除新會公司給付義務之意,至畢馬威臺灣公司之認定結果對第三人之效力為何,則屬二事。況系爭增補協議係由畢馬威臺灣公司及新會公司所簽立,並無第三人參與,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第三人嗣後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訴外人佳輝公司始為相關費用、稅賦給付義務人,新會公司無給付義務等語,自屬無據。
4.此外,因服務委任契約受益之人,本非僅能一人,而新會公司與畢馬威臺灣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委任書、增補協議之目的是為尋得願意投資新會公司之潛在投資人,進行併購交易,以利未來公司成長及佈局,故委由畢馬威臺灣公司進行財務諮詢服務,此由系爭服務委任書所載「服務背景」、增補協議第1點即可知(本院卷一第29頁、第43頁),足見新會公司期望在唯一股東佳輝公司外,引進他人投資新會公司,則畢馬威臺灣公司依約提供服務,並促成佳輝公司與訴外人鷹普流體公司針對新會公司股權簽立股權買賣基礎協議,本合於新會公司簽立服務委任書之目的,其自屬前述「本服務交易利益歸屬者」。從而,被告以佳輝公司始為利益歸屬者,新會公司非利益歸屬者等語置辯,顯不足採。
5.綜上,原告主張新會公司為本件成就公費及營業稅之給付義務人乙節,堪以採信。
(二)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2項第iii款前段之成就公費給付條件已成就:
1.被告辯稱本件尚非屬2條第2項第iii款第一行所載「投資人完成專案交易程序」,故無給付成就公費義務等語。惟所謂「完成專案交易程序」實與被告所辯完成併購交易等概念有別,依前述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2項第iii款約定,成就公費之給付區分為「簽立股權買賣基礎協議」、「完成交割」二階段,於新會公司或其股東即佳輝公司與投資人完成股權交易合約之簽署後,不待完成交割,即應支付50%之成就公費,並由畢馬威臺灣公司及畢馬威中國公司各取得25%成就公費。且相關協議並無新會公司日後得因股權交易未果或其他因素請求返還或拒絕給付成就公費之記載。足見當事人係有意區分各階段之工作,使原告得於完成階段性工作後即得取得相應之報酬,參以新會公司於服務委任契約期間均按原告完成之工作階段給付如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2項第i款、第ii款給付專案顧問費等費用(不爭執事項第六、七點),亦徵上開「完成專案交易程序」應指該iii款所約定之各階段工作程序,非如被告所辯之併購完成或確定併購協議、投資人完成併購專案約定之各項交易程序等情。
2.又佳輝公司與鷹普流體公司業已於111年4月7日簽立股權買賣基礎協議,交易總價為人民幣5億5225萬1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新會北部精機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基礎協議」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75至134頁),鷹普精密公司並於同日將訂立股權買賣協議之事公告於香港證交所,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告內容可憑(本院卷二第229頁),亦徵佳輝公司業與鷹普流體公司完成股權買賣協議之簽署,則增補協議第2條第2項第iii款前段之50%成就公費給付條件已成就,縱股權買賣協議嗣後因故終止,亦無礙於原告此前已取得之成就公費給付請求權。
(三)原告請求新會公司給付畢馬威臺灣公司新臺幣1459萬5994元、給付畢馬威中國公司人民幣353萬7780.66元,均有理由
1.按成就公費之計算,以交易總價為據,於總價大於美金2500萬元時,以交易總價款之2.40%為成就公費;交易總價小於美金2500萬元時,成就公費即為美金50萬元為本公司之成就公費,此為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2項第iii款所明定。查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交易總價為人民幣5億5225萬1000元,因大於2500萬美金,故應按交易總價款2.40%之比例計算成就公費;另依同款約定,相關營業稅應由新會公司負擔。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成就公費、營業稅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2頁),故原告主張畢馬威臺灣公司因上開股權基礎協議之簽署而得請求之成就公費為新臺幣1459萬5994元;畢馬威中國公司得請求之成就公費為人民幣331萬3506元,另可請求營業稅為人民幣22萬4274.66元,合計353萬7780.66元,均為可採。
2.曾菁寧無連帶給付責任: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所定。其立法理由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但若以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免於遭受損害,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體例,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以,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始應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查原告雖依上開規定主張曾菁寧應就前述款項負連帶責任,惟經曾菁寧否認,並辯稱相關契約簽立時,其在大陸地區,是第三人朱源科將契約紙本快遞寄送至大陸地區,經其於公司代表人處簽名後,以電子郵件回傳掃描電子檔並將紙本快遞寄回畢馬威臺灣公司等語,而原告就曾菁寧係在臺灣地區與畢馬威臺灣公司洽簽系爭服務委任契約、增補協議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尚難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令曾菁寧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四)法定遲延利息之認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新會公司給付成就公費及營業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應分別自畢馬威臺灣公司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畢馬威中國公司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惟畢馬威臺灣公司之存證信函及畢馬威中國之催告函均遭退件而未送達新會公司,有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函及其退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第91至95頁),尚未生催告效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新會公司,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7月29日海(法)字第1130015749號函所附送達回證可佐(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新會公司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iii款等約定,請求新會公司給付畢馬威臺灣公司新臺幣1459萬5994元、給付畢馬威中國公司人民幣353萬7780.66元及均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新會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