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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寛成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被 告 陳重誠(陳永風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育華被 告 陳吉發

陳石定(陳平之繼承人)

陳清香(陳平之繼承人)

余陳麗安(陳平之繼承人)

陳佳陽(陳平之繼承人)

陳建國(陳平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愛月被 告 陳玉蘭(陳平之繼承人)

陳淑芳(陳平之繼承人)

陳淑紅(陳平之繼承人)

陳秋月

陳里見

陳愷娣(陳正一之繼承人)

陳豐文(陳正一之繼承人)

陳愷倫(陳正一之繼承人)

陳國欣(陳正一之繼承人)

陳廖滿(陳正一之繼承人)

陳益來

陳豐祿

陳國燦陳美菊

陳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迭經撤回部分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地上物坐落位置及使用面積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確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求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之土地全部價額,即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計算;又原告起訴時即113年度732、733、734、74

0、74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3,000元、543,000元、545,958元、543,000元、543,000元,以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498,1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5,5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00元外,尚應補繳1,26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大安區) 占用土地情形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1 延吉街241巷1號 732地號 附圖編號A 117.06 543,000元 63,563,580元 2 延吉街241巷11之1號 732地號 附圖編號D1 22.75 543,000元 12,353,250元 740地號 附圖編號D2 29.06 543,000元 15,779,580元 741地號 附圖編號D3 4.36 543,000元 2,367,480元 3 延吉街241巷11號 732地號 附圖編號E1 6.14 543,000元 3,334,020元 733地號 附圖編號E2 29.77 543,000元 16,165,110元 734地號 附圖編號E3 87.80 545,958元 47,935,112元 合計 161,498,132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