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嗣解除委任)
賴政佑律師黃毓棋律師被 告 賴麗如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專業眼科、眼視光學顧問公司,被告原為嘉義長庚醫
院眼科主任。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經營管理諮詢、出租儀器、販售藥品耗材,並授權診所使用「大學」相關商標業務,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或協助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診所內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下稱競業禁止義務);如被告有違反上開約定,則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之約定,應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4條約定,雙方任一方有違約的情事發生時,除應依各部分特別條款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外,如有不足,應另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任一方如有故意造成本契約無法執行之行為,則該行為視同惡意違約。
㈡詎被告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惡意籌劃另行開立眼科診所
,並利用其於系爭診所看診之機會,提供就診病患「牛爸爸健康促進關懷協會」之名片,告知病患其將於嘉義後火車站開設新診所,將病患轉至其新設立之診所看診、手術。被告於111年6月後,即不再進入系爭診所看診,將原告提供之眼科手術儀器棄之不用;被告自111年9月起,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僅700餘公尺處,即嘉義市○區○○路0段000○000號開設與系爭診所相同業務之信賴眼科診所,開始為病患看診、執行手術,並使用第三人提供之儀器設備,致原告無法依約收取儀器設備使用費,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實屬故意造成系爭契約無法執行之行為,且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亦係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4條前段、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無法收取儀器設備使用費之損害共3,000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25個月=30,0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依系爭契約第六部
分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經本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已認定:原告於108年4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時要求被告須與原告另一診所負責醫師陳韻芬(下稱陳韻芬)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構成「聯立契約」。被告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3日致函陳韻芬自同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書,陳韻芬已收受該函,堪認系爭協議書已於同年5月31日終止,與系爭協議書為聯立契約關係之系爭契約亦應於斯時生同步終止效力。基此,被告於111年9月起在信賴眼科診所看診等情,即非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雖名為懲罰性違約金,但
本質上、目的上仍是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假設被告違反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原告僅能先主張同條第4項之違約金,如有不足,才能再主張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4條之損害賠償,足見上開2條違約金為補充關係。然原告於前案及本件訴訟所為請求之當事人、事實、標的均同一,原告不得以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系爭契約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5-15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告為眼科醫師,於108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本
院卷第25至33頁),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3條約定被告於嘉義市○○路○000號1之3樓經營系爭診所。
㈡被告有於111年9月12日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信賴眼科診所服務(本院卷第46、4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即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台再字第3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依系爭
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業經前案駁回確定,此有前案裁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9至301、339至342頁)。而觀諸前案判決內容,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兩造就「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互為實質上攻防,顯已於前案判決審理期間充分表示意見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案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詳就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證據為所據以認定之理由,第三審裁定已認定表明「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已於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定系爭法律關係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處分權主義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第400條規定情形。又兩造於第一審就二契約之關連性即有爭執,復於原審續就此項爭點進行攻防(見原審卷㈡145至147、174至176、237、238頁),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陳述二契約關係為契約聯立,並經上訴人為辯論(見同上卷406至413頁),難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而有突襲性裁判情事。均附此敘明。」(本院卷第341頁)。上開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斷既已涵蓋「兩造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之本件重要爭點,依前說明,其於前後兩訴相同當事人即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應認本件系爭契約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3,000萬元?
承上,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認定系爭契約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基此,被告於111年9月起在信賴眼科診所看診等情,即非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除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第14條前段、後段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96頁);則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損害,應係指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主張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負舉證之責。依前述,本件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告據以請求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損害賠償之依據,為110年4月之雷射收入分配明細表(本院卷第97頁),然如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是否仍能繼續逐月分配同額之手術收入,要非無疑,則原告此等預期利益之計算方式顯非可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於不利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4條前段、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損害賠償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