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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反 訴原 告即 被 告 胡智凱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反 訴被 告即 原 告 蔡易儒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董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查,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62萬2,971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反訴聲明第二、三項則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除屋頂平台增建物之日止按工作日給付違約金8,660元,暨至移轉所有權並騰空點交之日止,按工作日給付違約金4,330元,及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萬9,307元(見本院卷第587頁),後二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損害賠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662萬2,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0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