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郭敏光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嗣訴訟中變更為鄭立輝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參加人之機關網頁資料、民事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3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日治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225-3番地(下稱系爭225-3地號土地),於民國(以下年份如無另外註明,均指民國)18年即日治時期昭和4年之12月30日起原登記為訴外人郭坤木所有,其應有部分權利後於24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0年之9月2日因系爭225-3地號土地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及閉鎖登記,嗣系爭225-3地號土地浮覆後有部分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地號土地),嗣系爭389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38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8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因郭坤木已死亡,系爭225-3地號土地自應由郭坤木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系爭225-3地號土地及389-8地號土地是否同一及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225-3地號土地為郭坤木所有,於昭和10年間因淹沒成為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系爭225-3地號土地既已浮覆,其中部分位於系爭389-8地號土地,因郭坤木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郭坤木死亡後系爭225-3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8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89-8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38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38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75年5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則以:㈠所有權登記程序之規定,乃地政機關執掌之業務,無從以判
決代之,亦即本件無從逕以判決代替告公程序,亦無從排除其他權利關係人,於將來之公告程序提出異議,因此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否認系爭225-3地號土地物理上及法律上已經浮覆,且舊
地籍圖已經停止使用。因此應無法特定系爭225-3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與系爭389及389-8土地之位置。原告應證明系爭389-8土地,為重測前系爭225-3地號土地以及為系爭重測後38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日據時期系爭225-3地號土地之「實地位置」,不應以農田水利會之圖資為準 被告否認系爭225-3地號土地與389-8之土地同一性。
㈢又系爭225-3地號土地即使於物理上已經浮覆,原所有人之所
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即被告主張應採「核准回復說」,並且必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所規定回復(法律上浮覆)之要件。㈣原告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2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
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225-3番地在75年5月7日第一次登記(被登記為389地號)時即已得請求返還,因此消滅時效最晚應自第一次登記時即75年5月7日開始起算時效,至90年5月6日已滿15年,距原告113年3月起訴更已經超過37年,應已罹於時效。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為79.09平方公尺」
內容之土地第一次登記,則原告聲明第一項聲請確認「新店區環河段389-8地號,面積為79.09平方公尺」之範圍屬於原告所有,即屬有誤。又原告跳過行政程序直接聲請確認現在之土地登記內容為原告所有,並不合法。更何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回復內容已明確指出:系爭225-3地號土地已抹銷登記故無重測後登記之土地地號。
㈡原告至106年9月1日申請土地謄本時已知悉土地登記情形,卻
遲至113年3月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顯未能在15年時效期間內適時行使權利,顯已罹於時效。且查系爭389-8地號土地已作為都市計畫道路多年,蓋以都市計畫道路為民眾出入的重要交通管道,假設如鈞院認為應准予返還,將造成權義失衡,政府勢必要刨除路面或另外耗費鉅資向民眾購回土地,此重大有害於公共利益,應認為原告行為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㈢新店地政事務所明確表示該所並無原始地籍圖,而所製作之
原證2複丈成果圖乃原告自行委託片面指界而來,此複丈成果圖並未經法院及兩造會同辦理,且製作此圖時並無明確之原始圖供核對,故不能作為認為土地同一性之證明。
㈣綜上各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225-3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郭坤木所有,前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已浮覆,且系爭225-3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現經登記為系爭389-8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225-3地號土地已浮覆且現經登記為系爭389-8地號土地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225-3地號土地已浮覆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22
5-3地號土地之日治時期登記簿謄本、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店測數字地02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經查,系爭225-3地號土地前未經相關機關認定浮覆,亦未經測量、登錄,嗣原告聲請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25-3地號土地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前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之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第二一六號、第二一七號(下分稱第216號、217號平面圖)套繪至現況地籍圖,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系爭複丈成果圖等節,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下稱113年5月22日函文)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78839號函文暨該函檢附之系爭複丈成果圖及補正通知書、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3484號函文(下稱113年7月16日函文)暨該函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資料、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下稱113年8月21日函文)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6016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第216號、217號平面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122、185、337-338頁)。次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又系爭389-8地號土地,現係屬參加人新北市養工處權管之「新店區環河路(區道北100線)道路範圍內」,且「目前位於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新店溪河川區域外,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上」、「依據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示『...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辦理』認定,爰本分署認定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已浮覆。」等情,分別有參加人新北市養工處113年5月15日新北養一字第1134707623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113年5月16日水十產字第113530399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103-104頁)。
㈢就兩造爭執之系爭225-3地號土地是否坐落系爭389-8地號土
地而具有同一性部分,原告主要係以前揭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函文暨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2
3、117-122頁)。然查:⒈系爭225-3地號土地「因已於日據時期抹消登記,故無重測後
登記之土地地號」、「另查旨揭地號日據時期當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郭坤木,辦理抹消登記及閉鎖登記為昭和10年9月2日」、「五、經查本所無留存日據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225-3地號』之原始地籍圖(即屬於內政部108年3月14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函說明三所示『申請浮覆複丈標的僅存登記簿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之情形)」、「另本所因無留存日據時期旨揭地號土地之原始地籍圖,浮覆位置係依申請人(按即原告)指界範圍,並依申請人所提供浮覆標的物實地位置之證明文件,...,是以水利會提供之圖資,尚可認為日據時期旨接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之依據。」,又「申請人所提供浮覆標的物實地位置之證明文件即為水利會提供之圖資」等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函文及113年8月2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可知新店地政事務所製作系爭複丈成果圖之重要依據即為第216號、217號平面圖,且係以此參照作為系爭225-3地號土地坐落位置。
⒉惟經本院就系爭複丈成果圖之重要依據即第216號、217號平
面圖,分別就其來源、製作人、製作時間為何、可否據以認定土地位置及面積、其正確性如何等節,函詢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按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係於112年9月26日改制,下稱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分據:⑴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以113年9月26日農水瑠公字第1138956220號函覆表示:「本處現存圖資年代久遠無從稽查,其來源、製作人、製作時間、比例尺及資料之正確性均不可考,關於來文所列事項,歉難提供相關資訊。」;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12月5日測管字第1131570502號函覆說明:「本中心經上網查詢《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聯合目錄》,....,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216號及217號,....,原件典藏單位:水利規劃試驗所、...,作者不詳(年代不詳)..。另檢視上開2張附圖(按即系爭第216號、217號平面圖),圖幅框外僅註記『圖名』、『圖幅接合表』,並無註記製圖日期、製圖單位、或製圖機關等資訊。本中心並無存管上開圖資正本等相關資料...。..上開圖資資訊顯示圖籍是否為日治時期之地籍圖亦無從認定...。」;⑶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以114年1月7日水規河字第11353058120號函覆表示:「㈠淡水河幹川及支川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平面圖之圖號第216號、第217號及一覽圖,該文件因歷史久遠無法查考製作機關。另依當時之記載及標示,圖籍上所載明為「原本」而非「正本」,無法判定是否與「正本」具備同等之法律效力及參考價值。㈡依淡水河幹川及支川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平面圖之圖號第216號、第217號及一覽圖,該文件因歷史久遠無法查考其來源、用途。㈢依圖號第216號、第217號之右上角標註座標分別為(+47500﹐+50400)及(+47500﹐+50000),僅能推測該平面圖採地籍座標(間座標),另圖面未見標示比例尺。(四)因圖面未見標示比例尺,故無從判別與進行地籍圖套繪,鑒於上述限制,該圖資無從判定可否作為土地位置及面積認定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93-93、125-126頁)。從上開機關回覆之「來源、製作人、製作時間、比例尺及資料之正確性均不可考」、「並無註記製圖日期、製圖單位、或製圖機關等資訊。..上開圖資資訊顯示圖籍是否為日治時期之地籍圖亦無從認定」、「因歷史久遠無法查考製作機關」、「因歷史久遠無法查考其來源、用途」、「因圖面未見標示比例尺,故無從判別與進行地籍圖套繪,鑒於上述限制,該圖資無從判定可否作為土地位置及面積認定之依據。」等情,足見系爭第216號、217號平面圖之來源、製作人、製作時間均不明,無從判別與進行地籍圖套繪,其憑信性殊乏任何擔保,自無從認定其有何正確性可言,且系爭第216號、217號平面圖主要應為河川附近圖示,其主要內容應係與水利設施相關,核與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為確認土地確切範圍、面積以明確各筆土地所有權屬所製作之地籍圖,仍究有別,此由其名為「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亦可彰顯。綜上各節,以系爭第216號、217號平面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之方式所得之系爭複丈成果圖即無從確保合於真實及其套繪結果之正確性,自無由認定依系爭第216號、217號平面圖套繪後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8」-系爭389地號土地(現為系爭389-8地號土地)即為系爭225-3地號土地。是以,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8」-系爭389地號土地(現為系爭389-8地號土地)與系爭225-3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遑論能就系爭225-3地號土地業已全部或一部浮覆、浮覆後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225-3地號土地已浮覆,其所有權應回復為郭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㈣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至114年4月16日審理中方當庭陳稱略以
:原告今日才提供系爭土地早期周圍狀況的圖說,該圖說來源為原告於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之線上系統所查得,原告是以這個圖向地政機關聲請複丈,但該中心後續已將此圖說自網站下架,故目前線上查不到此資料,故我們聲請函詢此單位提供該圖面,並說明製作來源及時間等資訊,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與日據時期225-3地號具同一性云云。然上開證據實為原告起訴時即可提出之證據,惟原告卻於113年3月6日遞狀起訴後逾一年餘才提出,實屬可議;且新店地政事務製作系爭複丈成果圖之重要依據實為第216號、217號平面圖,且係以此參照作為系爭225-3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等節,業如前述,並有前揭新店地政事務所相關函文可佐,是原告上開所陳,是否可採,洵屬可議,且亦難認屬製作系爭複丈成果圖之重要依據,是容難認有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38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38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75年5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