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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韓宏道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徐洸鑫律師

黃于庭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被 告 韓雲霞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伊名下,因伊二度結婚及罹癌之故,兩造遂於民國97年間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系爭房地仍由伊為使用收益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關稅費亦由伊負擔。詎料,被告心生貪念欲佔為己有,致伊對被告信任蕩然無存,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97年10月間,因原告積欠債務,伊基於姊弟情誼及投資不動產等情,乃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伊使用收益之,價金給付方式為97年10月、11月各給付260萬元、190萬9,772元,其餘款項為98年12月27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800萬元,貸款金額直接用來給付價金,並匯款至原告之戶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姊弟關係,其等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5日登記完竣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6907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3頁、第401至4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北司補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見本院北司補卷第1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契約之原因事實,即兩造就成立上述契約之時地、方式、約定內容等已為意思合致為明確具體主張後,再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兩造姊姊韓錦霞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

383號案件(被告訴請原告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大約96、97年間,原告先來找我,跟我說他生病有癌症,二婚太太與他有摩擦,擔心萬一他有什麼事的話,系爭房地會落到他太太及太太的孩子名下,所以問我可否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因為當時我跟先生鬧離婚,怕名下多一間房子便宜了我先生,所以找我妹妹即被告,問可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說可以;大家都知道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不好,想幫他的孩子保留財產,被告平常下班就會來我家,因為他的小孩都是我在帶,所以被告基本上每天都會見面,有天在我家,我跟被告提原告要借名登記的事,被告說可以,後來我們就約10月到原告的辦公室,被告有拿私章及身分證給原告,並達成協議,所以後來就過戶到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過戶前,房屋出租的事都是原告委託我在處理,房租匯款到我的帳戶;過戶後,出租的事還是我在處理,房租繼續匯至我的帳戶;處理期間大概是從92年至102年,這期間租金都是匯給我,因為原告常常去醫院,身體很不好,擔憂名下不要有財產,所以把錢交給我,至於只處理到102年,係因為我從99年開始鬧離婚,到102年間,原告搬回系爭房地,就沒有出租;我所收受的租金每隔一陣子就會交給原告,時間不一定;對於我收受租金以及將租金拿給原告這些事情,被告都知道,因為房子是原告的,租金當然是被告的,被告對於我收受租金並交給被告沒有反對,因為房子是被告,他有什麼理由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契約書可證,而被告亦陳稱證人韓錦霞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則證人韓錦霞之證詞尚可採信。

⒊佐以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

予原告,堪認被告確曾要求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稅費,此不但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地歷年稅費均由其負擔有別(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且果若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何以要求原告繳納稅費?參以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以自己名義或以代理人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之情。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堪信實。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以1,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給付價

金方式為97年10月、11月各給付260萬元、190萬9,772元,其餘款項為98年12月27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800萬元,貸款金額直接用來給付價金,並匯款至原告之戶頭等語,並提出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重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3頁、本院卷三第427至435頁)。惟被告所辯稱之價金金額與嗣後提出之重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數額不同(見本院卷三第429頁),其所辯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證人韓錦霞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當庭庭呈關於新北市建物異動清冊上面記載所有權人原本是我,異動變更為何積儀,這個房子是我賣給被告,但被告登記在其女兒名下,約於96年間洽談,價金為650萬元,從96年至99年間分3年陸陸續續匯款至我的土地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內,付清後才把房地移轉給何積儀;被告要付給我的第一筆價金260萬元,原告問我可不可以利用這筆價金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金流,實際上是借名登記,但怕被國稅局依二親等課徵贈與稅,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要做買賣的金流,所以被告將原本要給我的260萬元匯款到原告的帳戶,過2天之後,原告就將260萬元還給我,原告分2筆匯款,150萬元到我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90萬元到土地銀行帳戶,再給我現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4頁)。參以韓錦霞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韓錦霞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485頁),原告確有於97年10月2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90萬元至該等帳戶內,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00頁),韓錦霞確有於99年8月18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何**」,足認證人韓錦霞上開證詞並非虛妄。

⒌另證人即被告兒子何積翰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

地係於97年間,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被告因投資不動產,所以購買此屋;系爭房地於被告購買後仍出租,其後有換過租客,現今仍是出租,租金匯入被告帳戶;房屋稅、地價稅由被告負擔,管理費、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若有租賃中斷,相關費用就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4頁)。

惟證人何積翰就被告匯款之數額與被告所抗辯之內容相差近100餘萬元,且就價金分幾次給付、金額為何、增值稅由何人繳納、證人本身何時在美國居住、何時回臺灣、租金是匯給何人、被告有無因租金問題對承租人提告、租約是否有原告自己所後補部分、租客石小姐與原告關係為何、是否有給付租金予被告、原告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地,或是回答不記得、或是拒絕回答(見本院卷三第103頁、第110至112頁),再考量其為被告之子,就系爭房地之資訊可能來自於被告告知,尚無從以證人何積翰前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之事實,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其既主張其與原告間有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買賣契約存在,即應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活動,推翻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而被告就其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契約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法動搖本院前開就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認定,併此敘明。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並得被告允諾,其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上述,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五 0000-0000 158 600分之37 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五 0000-0000 78 600分之37 3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五 0000-0000 3 600分之37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 4層、64.75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22.98平方公尺 大安區仁愛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4000分之249 1分之1附表三: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內容編號 出租人 承租人 租賃期間 出處 備註 1 一、封面: A04、A03 二、前言: A04、A03 三、立契約書人欄: A04、A03(代理人) 傅亭箏 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本院北司補卷第53至54頁、第60頁 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一、封面: A04、A03 二、前言: A04、A03 三、立契約書人欄: A04、A03(代理人) 傅亭箏 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本院卷二第553至555頁、第565頁 2 一、封面: A03 二、前言: A03、A04 三、立契約書人欄: A03(代)、A04 彭淑婉 111年6月1日至116年6月1日 本院北司補卷第69至70頁、第76頁 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一、封面: A03 二、前言: A03、A04 三、立契約書人欄: (字跡模糊,無從辨認) 彭淑婉 111年6月1日至116年6月1日 本院卷二第555至557頁、第589頁、本院卷三第377頁至379頁、第391頁 3 一、前言: 何善為 代理人:A03 二、立契約書人欄: A03 曾青萍 92年8月15日至94年8月15日 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58頁 A04 曾青萍 97年7月16日至99年7月15日 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2頁、第359頁、第367頁 4 A04 陳泊汎 108年7月5日至109年7月4日 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17頁、本院卷二第485頁、第497頁 5 一、前言: A03 二、立契約書人欄: A04、A03 林亮吟 110年10月10日至112年10月9日 本院北司補卷第40頁、第46頁 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一、前言: 未記載 二、立契約書人欄: A04 林亮吟 110年10月10日至112年10月9日 本院卷一第319頁、第333頁 原告爭執形式真正 一、封面 A03、A04 二、前言: 未記載 三、立契約書人欄 A04 林亮吟 110年10月10日至112年10月9日 本院卷二第545至549頁、 6 一、封面: A04 二、前言: A04、韓錦霞代 三、立契約書人欄: A04、韓錦霞代 李念義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7月15日 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頁、第369頁、第373頁、第379頁 7 一、前言: A04 二、立契約人欄: A03、A04 陳彥如 101年6月15日至102年6月15日 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6至177頁、第459頁、第465至467頁 8 A04 王瑞婷 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31頁、第437頁 9 一、前言: A04 二、立契約書人欄: A04代、何積翰 石旻仟 102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73頁、第481頁 10 A04 莊禮駿 109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本院卷二第529頁、第541頁附表四:兩造間對話紀錄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1年11月7日 被告:(傳送稅繳款書照片2 張) 被告:另外111年5月徵收的 房屋稅加第四筆600元 罰單共4729元,要匯 給我,因為我真的沒 多的錢了,拜託你了 ,匯後告訴我一下。 拜託拜託人要有信用 。 本院卷一第179頁 2 111年11月13日 被告:(傳送稅繳款書照片2 張) 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 3 111年11月14日 被告:17692+55471=73163元 如果你一直托拉扯,不來取單,就請滙給我金額,不要誤事。請回覆。 本院卷一第180頁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