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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劉季平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達成調解(案號:士林地院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約定兩造合意解除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回復方式如下:「聲請人(按即本件原告)願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前,將附件1所示之建物回復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所有;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附件2所示之土地(即後述系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相關稅賦、政府規費及代書費由相對人負擔)。」。然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96.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88/100000,持分面積6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固於106年8月1日自行委託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惟在辦理過程中並未遵守調解筆錄主文,而係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完成登記,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該份申請書應為無效。就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申報原因為買賣,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稽徵處)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報繳納(收文日期106年7月4日,號碼:第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35頁,下稱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7萬7,622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然兩造間業已解除買賣契約,買賣法律關係溯及既往消滅,依財政部99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349080號函釋,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於依法院確定判決或法院調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可退還原繳納之契稅。詎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反而擅自以原告名義向內湖分處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處理土地登記移轉事務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姓名權、退稅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註銷。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內湖分處申報繳納之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系爭土地增值稅,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申報書註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前已以與本件相同事實,以北市

稽徵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請求確認北市稽徵處之處分違法、應將被告於106年7月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收件號碼第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87頁,下稱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予以註銷,經北高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2號裁定駁回。而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並非被告製作,無從由被告註銷。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請求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註銷系爭申報書,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原告爭執之系爭系統列印申

報書,參酌另案行政判決中北市稽徵處答辯要旨,…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為內湖分處承辦人員於受理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收件時,自行登打鍵入電腦收件系統之資料,因僅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之用,故其內容之登載始有不完整、精確…。可知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與被告無涉,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內容非由被告登打、鍵入。原告以非被告製作之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向被告請求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註銷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云云,顯無確認利益。實則被告於106年7月4日填具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檢具系爭調解筆錄等文件,係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原因向內湖分處單獨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非以買賣為原因,其後被告並依北市稽徵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土地增值稅(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申報土地增值稅,顯屬有誤。另依財政部95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1650號函釋, 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於另案行政判決,北高行法院調查後,認定原告未就北市稽徵處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等語,故北市稽徵處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迄今仍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況依系爭調解筆錄,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亦已完成繳納,是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並未侵害原告之退稅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程序與地政機關之要求相符(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且承辦系爭土地移轉之地政士係經原告同意而為原告辦理關於回復登記約定之履行事項,則縱倘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程序有錯誤,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查:

1.原告前於103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林淑玲訂立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受讓被告及遠雄建設公司「遠雄御東方」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A2棟F第14樓乙戶,經被告及遠雄建設公司同意更名。嗣於104年4月8日遠雄建設公司及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及其上24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原告於105年間向士林地院對被告提起減少價金訴訟(案號:105年度消字第12號)。嗣兩造於106年6月22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前將系爭建物回復移轉登記為遠雄建設公司所有,及將系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相關稅賦、政府規費及代書費由被告及遠雄建設公司負擔)。被告及遠雄建設公司願於106年7月2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8,827萬5,200元(應給付的金額由被告及遠雄建設公司代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後,再將代償之所剩餘額給付原告,原告同意富邦銀行將清償證明交付被告及遠雄建設公司,由被告及遠雄建設公司逕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途塗銷事宜)。原告於收受前款金額後,一週內將建物依契約解除時的現況交付遠雄建設公司,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12號、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部分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固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然其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就兩造於解除契約後,其間買賣關係已不存在一節,已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此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私法上地位即無不明確之處,難認有訴請確認其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亦無其所主張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或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顯乏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註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部分,查:

1.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已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乃於104年3月23日向內湖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提出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原因,向內湖分處單獨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經內湖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27萬7,622元,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經繳清稅款後,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2.嗣原告以被告及遠雄建設公司於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有關代原告清償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遲延10日為由,請求被告及遠雄建設公司賠償(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因受理上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於109年4月30日函請內湖分處提供系爭土地稅務申報資料,內湖分處即檢送以系統列印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即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原告嗣又於110年間向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調解筆錄載明原告與被告係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被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依約履行「塗銷移轉登記」,即毋須報繳土地增值稅,反得以申請退還立約時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卻在辦理過程中隱瞞原告,而於106年8月1日以「調解移轉」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內湖分處明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雙方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非重拾買賣法律關係,竟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作成106年7月4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且註明:「105年8月26日立契」,而允准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作為移轉原因,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顯無法律上事實原因而作成,為此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內湖分處應將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予以註銷。經北高行法院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3.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向內湖分處提出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係以調解移轉為原因而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並非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申報。至原告主張之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部分(即原證3,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係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內湖分處應本院臺北簡易庭函而提供以系統列印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且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為土地稅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向內湖分處所為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係履行其租稅法上之申報義務,且該等義務係其依法得以其名義單獨申報,而內湖分處依被告之申報,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亦係由被告繳納,不論是否影響及原告,亦係屬公法上之爭執。又系爭土地既已經由原告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自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得對被告為任何物上請求權。再者,即便原告所欲註銷者包含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被告抗辯其向內湖分處以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申報土地增值稅,其稅額係其被告負擔並完成繳納,已提出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137頁)為證,其上並已蓋有收款章,原告對此部分未予爭執,參酌系爭調解筆錄亦載明相關稅賦、政府規費及代書費由被告負擔,顯見被告就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所為申報結果,均係依系爭調解筆錄而為,並未對原告有何損害,而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之申報行為,其申報行為有何不法性,並對原告產生何種所有權或財產權利之侵害,則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註銷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或系爭遠雄公司申報書,仍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原證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劉季平之簽名係屬偽造云云。然依前開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部分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規定,該等情形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持調解筆錄單獨申請登記。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所載,係由被告持身分證、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土地所有權狀、調解筆錄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係載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其上僅有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參本院卷第29頁)可知,至登記清冊上申請人「劉季平」之文字,參酌前開情形可知,該登記清冊上申請人劉季平應係誤載,即便無「劉季平」之簽名,亦不影響被告得依前開文件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劉季平之簽名縱非原告所為,亦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註銷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無涉,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內湖分處申報繳納之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土地增值稅27萬7,622元,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註銷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於法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