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嚴立行訴訟代理人 周宛蘭律師被 告 陳喆益
江馨飴陳力瀚(原姓名:陳明良、陳力維)
陳晨得(原姓名:陳旅得、陳明成、陳冠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喆益、江馨飴、陳晨得、陳力瀚(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7萬6459元,及其中959萬653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79萬7327元,及其中946萬2994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萬元自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1萬元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陳喆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江馨飴與原告於106年3月20日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106年契約),確認截至該日江馨飴因借貸而對原告所負金錢債務總額為967萬8778元(下稱系爭欠款),雙方約定系爭欠款利息以週年利率2.4%計算,並應自106年4月起,按月分期清償4萬元,先充付利息,再清償本金,並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凡有遲延應按週年利率15%加計遲延利息,且各月份付款若遲於當月25日,應加計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發生遲延付款逾30日達3筆以上,或遲延付款逾15日且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10日仍未清償,即屬重大違約,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陳喆益、陳晨得、陳力瀚(下合稱陳喆益3人)均同意就系爭欠款及系爭106年契約所生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江馨飴就系爭欠款尚欠1743萬5739元(含本金946萬2994元、107年12月至112年11月欠款利息共48萬5500元、107年12月至112年11月遲延利息共709萬7245元、懲罰性違約金共39萬元),自應負清償之責,陳喆益3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江馨飴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106年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079萬7327元(先位主張:本金946萬2994元、欠款利息48萬5500元、遲延利息45萬8833元、懲罰性違約金39萬元;備位主張:若未能全額判准先位主張之金額,就差額部分另依遲延利息請求金額補足至總額維持1079萬73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79萬7327元,及其中946萬2994元自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萬元自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1萬元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9年6月22日至102年4月13日止,陸續貸與陳喆益金錢或代其清償債務共計1008萬4987元,雙方就該款項並無利息約定。因陳喆益遭地下錢莊追討,為免家人遭暴力討債,才同意由原告出面協商債務,為彰顯授權原告處理陳喆益外債,及以江馨飴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用以清償其中570萬元之法律關係,始於104年9月1日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104年契約)、於106年3月20日簽訂系爭106年契約(2份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並非江馨飴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未交付借款與江馨飴,江馨飴亦非承擔陳喆益之債務,則江馨飴、陳晨得、陳力瀚簽立系爭契約,當屬無效。又江馨飴自始對原告無返還借款義務,主債務未發生,陳喆益3人依附主債務之保證責任,亦無從發生;另江馨飴已履行將系爭土地抵償陳喆益之債務,保證債務自亦無從發生。
(二)縱認江馨飴應承擔陳喆益消費借貸債務,且陳喆益3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系爭契約所載債務總額或計算有錯,債務未經雙方結算,且利息計入本金再生利息,與民法第207條規定有違,不應採認1570萬元或967萬8778元作為雙方債務金額。又原告已主張依週年利率2.4%計算欠款利息,嗣再請求加計週年利率15%之遲延利息,兩者合計週年利率高達17.4%,自110年7月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依法當屬無效。
再原告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權依據為系爭104年契約,嗣於113年2月2日提出系爭追加狀,請求權依據改為系爭106年契約,前後兩請求權基礎顯非相同,應屬訴訟標的之變更,亦即撤回舊訴,提起新訴,故利息逾5年請求權時效之計算,當以113年2月2日為計算時點,即108年2月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包含欠款利息及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又除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外,原告每月加計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違反民第206條規定,要屬無效。若非無效,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司促字卷第15至16頁、士院重訴字卷第34至35頁】等件為證,其依系爭106年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並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而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陳喆益於102年4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104年契約,兩造復於106年3月20日簽立系爭106年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系爭切結書、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再被告亦以原告所提資料,自行彙整金額後表示,對原告自99年6月22日至102年4月13日間陸續貸與陳喆益金錢或代為清償債務合計1008萬5987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被告固抗辯原告借貸及代償債務之對象不包含江馨飴云云,惟參系爭切結書載有「本人(即陳喆益)未及深思,竟以內人江馨飴女士名義四處借款舉債」等語,佐以系爭切結書後附江馨飴之聯徵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江馨飴對原告以外之人負有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復觀諸系爭104年契約載以:「緣貸與人嚴立行(下稱甲方,即原告)因借貸金錢與借用人江馨飴(下稱乙方),乙方對甲方負有債務。關於債務之清償,陳喆益3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各方當事人就償還方式約定如後:一、債務總額:甲乙雙方確認,至104年8月31日止,乙方因借貸而對甲方所負之金錢債務總額(含本金及利息)為1570萬元。二、代物清償: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甲方,以清償其中570萬元債務。移轉登記完成後,前條欠款中之570萬元債務即為消滅。三、移轉登記……。四、利息……。五、付款……。六、保證……。」,系爭106年契約載以:「(此部分文字同系爭104年契約)各方當事人就償還方式約定如後:一、債務總額:甲乙雙方確認,至106年3月20日止,乙方因借貸而對甲方所負之金錢債務總額(含本金及利息)為967萬8778元。二、利息:乙方欠款利息以年利率2.4%計算。三、付款:乙方應自106年4月起分期償還,每月清償4萬元,先充付利息,再清償本金,至清償完畢為止。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下列甲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四、違約責任……。五、保證:陳喆益3人同意擔任乙方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乙方第一條之欠款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欠款利息),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明確,兼衡以被告均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系爭104年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與原告,且被告有償還款項,系爭106年契約後更附有江馨飴為發票人、陳喆益3人背書之本票9紙,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清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本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83、149、179至186頁、士院重訴字卷第38至42頁),被告實難以諉為不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顯見兩造係合意由江馨飴為借用人、陳喆益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清償原告前出借及為陳喆益、江馨飴墊付之金錢債務,系爭契約應屬單純無因性債務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兩造確已達成江馨飴就系爭欠款應自106年4月起,按月依系爭106年契約約定之方式償還,陳喆益3人就江馨飴所負系爭欠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無疑。被告抗辯:江馨飴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契約,江馨飴非承擔陳喆益之債務,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江馨飴之主債務未發生,陳喆益3人之保證責任亦無從發生,系爭契約所載債務總額計算錯誤、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云云,均尚不足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本金946萬2994元、107年12月至112年11月欠款利息共48萬5500元、107年12月至112年11月遲延利息共709萬7245元、懲罰性違約金共39萬元,應依系爭106年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返還1079萬7327元等語。查兩造簽訂系爭106年契約後,被告還款日期及金額如原告提出之附件所示,被告於106年8月5日、106年9月5日均僅匯款2萬元,106年10月未匯款,且未於106年9月4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4日前補足當期應清償款項全額,已發生「遲延付款逾30日達3筆以上」之重大違約情形,依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約定,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後雖仍有還款,惟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先充付利息,故迄今仍積欠本金946萬2944元。復按利息係借款之報償,於借款期間才有給付義務,如已提前到期,應毋庸再給付利息,而是轉換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即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欠款利息48萬5500元部分,自屬無據。再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依系爭106年契約行使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原告雖僅請求其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往前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系爭104年契約聲請支付命令,不生中斷系爭106年契約時效之效力,應以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以系爭追加狀變更以系爭106年契約請求時為計算時點等語,衡以該兩份契約之約定內容及性質,系爭106年契約係經兩造重新確認並結算金額後創設之和解契約,原告既以系爭106年契約為請求依據,自應以其提出該契約為請求時始生中斷時效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逾5年部分即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2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法所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又系爭106年契約已約載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5%,被告對此亦為相同意見,則原告請求108年2月3日至112年11月之遲延利息依附件所示合計為686萬0646元,被告於該期間償還共65萬元如附件所示,依約經充付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621萬0646元。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僅純為金錢借款之法律關係,原告因借用人即債務人遲延還款所受損害,通常係不能即時利用該款項轉介他人或轉作投資之利息或收益之損失,惟參諸我國目前處於低利率之社會經濟環境,已難認原告將因債務人遲延還款損失重大外,復酌以兩造已於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約載,若被告遲延清償時,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如再坐令其於被告各月份之付款遲於當月25日時加計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非但課予債務人顯不相當之義務,亦鼓勵民間借款金主以約定違約金方式巧取高利,變相規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從而,審酌原告受損程度、被告所得利益、違約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系爭106年契約所定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0元,方屬允當。故原告不得再為主張加計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請求39萬元違約金及自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法定遲延利息,暨自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1萬元違約金,均應予駁回。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江馨飴未依系爭106年契約清償系爭欠款,依約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46萬2994元、已到期遲延利息621萬0646元、未到期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遲延利息僅為一部請求133萬4333元,與本金合計為1079萬7327元(=946萬2994元+133萬4333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江馨飴自應負返還責任,陳喆益3人擔任江馨飴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甚明,依上開規定,自應與江馨飴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6年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9萬7327元,及其中946萬2994元自113年2月23日(即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