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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被 告 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捷仁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價稅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66,22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32,692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供110年7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止,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之後台管理資訊、帳冊、401報表供原告查驗;㈤被告應依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對上開停車場進行綠化、美化工程;㈥就聲明第1項至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第115頁),嗣變更聲明第4項、第5項、第6項為:被告應提供110年7月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之後台管理資訊、帳冊、401報表供原告查驗;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對位於新北板橋區中山路1段279號之停車場進行價值等同於25萬元之綠化、美化工程;就聲明第1、2、3、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99-30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經營、管理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業務。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約定由被告進行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節稅之規劃,並依附件一進行節稅規劃、申請;對外經營臨時停車業務之前置作業分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停車場執照、整地坡道鋪平、節稅規劃、設置使用說明看板。且被告於兩造簽約時提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提案(針對標地進行完整規劃與方案評估)」(下稱被告合作提案)記載:「合作重點:三、申辦節稅替您省下更多:在申請設置停車場登記證後,會著手辦理節稅手續,因辦理流程與會勘需多方配合與安排,時限於今年9/22日前截止」、「節稅規劃:根據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0000-0-0號頒布之新聞稿,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臨時路外停車場不適用),我們將與地主取得合作合約後,並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同時向稅捐單位提出申請,須於本年度110年9月22號前提出申請,方得有效」等語,可見被告承諾於110年9月22日前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以達節省地價稅之目的。

㈡然被告未依約於110年9月22日前提出地價稅減免申請,遲延

至111年10月20日始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完竣,致原告110年至111年度未能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所定千分之10計徵優惠地價稅,因此額外支付110年度地價稅差額7,966,229元、111年度地價稅差額8,232,692元、滯納金28,270元,原告因被告前開違約,於113年10月18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0月18日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分別自110年12月1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提供401報表及停車場業務之後台管理資訊,使原告得隨時查核停車場之經營及分潤狀況,被告固有按月、雙月提出後台管理資訊及401報表予原告,惟根據上述報表可見110年9月至112年12月之歷史收益紀錄與401申報書差異總計高達1,114,155元,足認被告提出資料有錯誤,導致收入計算不正確,影響原告之分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提供110年7月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之後台管理資訊、帳冊、401報表。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及被告提出之合作提案,被告應對前開停車場進行綠化規劃,費用25萬元。然被告未依約提供價值相當25萬元之綠化、美化工程,爰前開約定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66,229元,及自110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232,692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供110年7月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之後台管理資訊、帳冊、401報表供原告查驗;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對位於新北板橋區中山路1段279號之停車場進行價值等同於25萬元之綠化、美化工程;⒍就聲明第1、2、3、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部原由原告作為停車場用途,

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拆除原鐵皮設施擴大停車場範圍,擴大後停車場交被告經營管理停車場業務、進行停車場登記證申請、節稅規劃、充電站建置等多元化收入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前置作業與規劃含施工期2個月準備時間,於準備期間後開始支付分潤,此係針對分潤時間約定,如同租約常見之裝潢期約定,契約文字已明載「準備期間」而非「工作完成期間」。被告在兩造有合作意向前提出合作提案,並非簽約時,並未承諾或保證一定在該期限前完成,嗣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未將上開申請期限納入契約條文或附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之履行與負擔,應依本契約及其附件所示各條款為準,被告合作提案既非契約本身,亦非附件,無任何拘束力。

㈡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以所有權人原告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申請土地建物使用執照變更,工務局於9月14日來函要求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釐清是否需進行交通影響評估,經交通局回應需進行評估後,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提出評估報告,然交通局不斷要求修正及配合新北市政府新交通分流政策進行調整,於111年8月9日始取得交通局交通影響評估備查,於111年9月2日經工務局同意變更使用執照書面審查,於111年9月13日經消防局回函確認免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於111年9月14日取得工務局核准使用執照變更圖說,111年9月20日工務局至現場會勘後,111年10月19日取得工務局之使用執照變更,於111年10月20日取得交通局停車場登記證,期間原告並未質疑被告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雙方合作內容包含多元收入經營之特斯拉充電站建置,被告乃與訴外人特斯拉公司簽約,已支付超充站工程建置費8,086,494元、充電樁高壓供電等工程費3,467,100元,並須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及設置配電與變電設施,詎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拒絕簽署同意書,被告雖不認為有義務負擔原告之地價稅,但因考量充電站設置已投入高額成本、充電樁每月可得高額收益,及因原告拖延簽署每日損失利益,為促成雙方和解,遂提出地價稅差額給付協議(草稿),性質上屬和解契約性質,被告願意支付地價稅差額前提為原告依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增補協議書(草稿)、特斯拉超級充電站收入分潤協議書(草稿)簽署關於充電站設置所需文件,然原告拒絕協商簽署,是上述地價稅差額給付協議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㈢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於文到7日內給

付地價稅差額、短欠租金收益,及代履行停車場環境美化工程費用,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告表示拒絕,原告認系爭契約已終止,然仍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提供110年7月1日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停車場後台管理資訊、帳冊、401報表,及對停車場進行綠化、美化工程,並無理由。且被告已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每月提供原告停車場管理後台資訊系統之停車與財務資訊,原告亦有進入停車場後台管理資訊之權限,被告並每2個月提供營業稅401申報書,原告亦不否認收到上述資料,而係爭執其內容,關於後台資訊系統與401報表金額有差異,係因後台資訊系統之金額為扣除優惠券前之金額,差額之優惠券補貼部分由被告負擔,然在申報營業稅時依法得將優惠券部分扣除收入;另由於月/季租部分,車主繳費時即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但此乃下月份或整季度之預收費用,故在後台資訊系統會顯示實際收入月份而非預繳月份。兩造係以後台管理資訊系統之統計金額分潤,以原告提出資料所示後台資訊管理系統分潤金額較401報表金額高,亦即原告分得利潤反而增加,其主張資訊有誤無保護必要。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有回復原狀

義務,原告僅於被告未移除時自行移除,無權繼續使用停車與綠化設施,可見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綠化設施,契約亦未規定金額及執行細項。被告合作提案僅為粗估可能費用,並無拘束力,原告亦未就價值相當於25萬元綠化工程說明內容,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經營、管理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業務,契約期間自110年7月1日至117年6月31日止。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申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場登記證完竣。

㈢被告按月、雙月提供停車場業務之後台管理資訊及401報表予原告。

㈣系爭契約於113年10月18日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110年、111年度地價稅差額差額7,966,229元、8,232,692元、滯納金28,27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提供110年7月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之後台管理資訊、帳冊、401報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及被告提出之合作提案,請求被告對前開停車場進行相當於25萬元之綠化、美化工程,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110年9月22日前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經

查,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因甲方(即原告)持有之場域(以下稱標的物件: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件一所示),為共創雙贏且增進多元收益、停車專業管理、節稅效益(附件二所示)與乙方(即被告)進行策略合作…」、「第1條合作內容:㈠停車場合作:甲方同意將物件由乙方管理並按合理定價進行臨時、月租停車費率收費,並提供完整透明化經營報表給甲方,作為合作之基礎。㈡場域建置與改良:甲方同意由乙方進行場域建置,招牌、綠化規劃、視覺設計、招牌廣告出租。㈢乙方於合作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照本契約之約定,妥善管理本土地。㈣節稅規劃:甲方同意乙方就標的物件進行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節稅之規劃,並依合約附件一進行節稅規劃、申請。㈤多元收入經營:乙方依約負責特斯拉充電站建置,汽車美容,展演活動,餐車等多元收入,並依約分潤。」、「第2條契約期間:㈠本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1日止,共計七年(五加二),其中第六與第七年度依都更進度獨立續約合作,合約到期後乙方有優先合作續約之權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卷第17-18頁)。再系爭契約附件一僅劃定管理範圍,附件二上有手寫註記:「2923(131坪)10‰=42,968元」、「2923-6(694.71坪)10‰=227,864元」、「2923-1(592坪)10‰=193,498元」、「2924-1(2270坪)10‰=540,444元」、「2924-2(488坪)10‰=467,628元(送看看)」、「2924-3(281坪)10‰=269,269元(送看看)」、「2924=9292坪扣除建物4103坪=5203坪(節稅)10‰=1,247,221元」等字樣,有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佐(見卷第22-26頁)。是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並未約定應自何時起適用節稅規定,且系爭契約附件二尚有「送看看」之字句,足見兩造就節稅金額為何並未約定為若干。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合作提案,可見被告承諾於110年9月22日前

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以達節省地價稅之目的云云,惟被告否認被告合作提案為兩造契約內容。遍觀系爭契約亦未將被告合作提案作為兩造約定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110年9月22日前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云云,並無可採。況被告合作提案記載:「合作重點:…三、申辦節稅替您省下更多:在申請設置停車場登記證後,會著手辦理節稅手續,因辦理流程與會勘需多方配合與安排,時限於今年9/22日截止。

」、「節稅規劃:根據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0000-0-0號頒布之新聞稿,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臨時路外停車場不適用),我們將與地主取得合作合約後,並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同時向稅捐單位提出申請,須於本年度110年9月22號前提出申請,方得有效。」等語,有被告合作提案在卷可參(見卷第133頁、第138頁),依上開提案文字所示,被告僅稱如欲適用相關節稅規定,須於110年9月22日前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並無被告承諾於110年9月22日前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意。證人即被告公司營運部門主管陳宣州(業於113年5月離職)證稱:伊有處理原告公司板橋停車場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事宜。一開始簽約是在110年7月,當時伊就著手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但因為這塊土地上有一些建物存在,與一般停車場登記證申請順序不一樣,如果單純只是空地可以直接跟停管處申請,但因為這個土地上有建物,必須要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有建物的土地上的停車格是由工務局或是建管單位管理。這個停車場大概是在111年10月或11月申請到停車場登記證。因為該停車場有建管單位管制,伊要請建築師重新申請上面全部的地籍跟登記資料,然後申請使用執照的變更,且建物會牽涉到消防、公安等問題,建管單位會去函各單位,如果有問題,建築師就要針對各部會的意見去回覆,例如容積率、消防項目的檢討等,等於像是一棟新大樓要去申請使用執照的流程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81-282頁),足見被告並未遲延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時程。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完竣,致原告無法於110年、111年適用地價稅節稅規定,而須支付差額7,966,229元、8,232,692元及滯納金28,270元云云,然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復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能以110年度、111年度不及適用地價稅節稅規定而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差額及滯納金,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草擬「厚生化學(股)公司與悠勢科技(股

)公司地價稅差額給付協議書」,可知若非被告承認申請停車場證遲延,被告何須在原告主張賠償地價稅差額時與原告協商,被告自行草擬上開協議書予原告,雖協議書因雙方就付款方式未取得共識而未正式簽署,然該協議書可證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兩造就給付地價稅差額一節應已有合意云云,惟上開協議書並未經兩造簽署,有該協議書草稿在卷可查(見卷27-28頁),自不能謂兩造間地價稅給付差額已成立合意,再兩造於磋商過程中所為之提議,無從認為一方有何訴訟上之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舉動可證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云云,實屬無稽。

㈣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6條第1項,被告應提

供401報表及停車場業務之後台管理資訊,被告雖有按月、雙月提出後台管理資訊及401報表予原告,惟被告提出之報表與401申報書差異高達1,114,155元,足認其提出之資料有誤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應將甲方每月應分派之經營收入(乙方401財務報表收益)匯入甲方如下指定之帳戶,匯兌所需一切相關手續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甲方每月應分派之經營收入,應於次月15日前與乙方核對結算,乙方應於次月20日前將款項匯入甲方,並於每兩個月出據(應為出具)乙方公司之401財務報表予甲方對帳。…」,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每月提供本土地對外經營臨時停車業務之管理後台資訊予甲方,甲方得隨時操作管理後台資訊用以核算當月經營收入。」等語(見卷第19頁),原告自承被告均有每兩個月出具其401財務報表及每月提供管理後台資訊予原告,且有被告每月寄送收益查詢資料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卷第63-109頁),則被告已提約提供上開資料。至原告主張上開資料不實,被告應再次提供401報表及管理後台資訊、帳冊予原告,並非上開約定之內容,再被告陳稱原告有進入後台管理系統之權限(見卷第49頁),原告並未否認,堪認被告並無提供不實之後台管理資訊之動機。又系爭契約業於113年10月18日經原告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提供110年7月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後台管理資訊、帳冊、401報表,並無理由。

㈤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場域建置與改良:甲方同意

由乙方進行場域建置,招牌、綠化規劃、視覺設計、招牌廣告出租。」,第6條第2項約定:「本土地對外經營臨時停車業務之前置作業分為以下部分(向主管機關申請停車場執照、整地坡道鋪平、節稅規劃、設置使用說明看板)。」等語(見卷第17頁、第19頁),依上契約條款,原告同意被告進行場域建置,包括招牌、綠化規劃、視覺設計、招牌廣告出租,然上開事項並非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契約履行義務,原告依上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價值相當25萬元之綠化、美化工程,洵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請求依據包括被告合作提案,然被告合作提案並非兩造契約約定內容範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66,229元、28,270元、8,232,692元,及分別自110年12月1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提供110年7月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之後台管理資訊、帳冊、401報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及被告提出之合作提案,請求被告對該停車場進行價值等同於25萬元之綠化、美化工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