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地價稅差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318,044元(見卷第35-36頁);聲明第5項部分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1條約定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進行綠化、美化工程,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進行價值等同於25萬元之綠化、美化工程,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568,044元(計算式:19,318,044+250,000=19,568,04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