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金溥聰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黃韻慈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雯琦被 告 蔡正元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被 告 陳文茜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謝穎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原起訴狀中主張被告蔡正元於112年7月間於「萬事通事務所」頻道影片辱罵原告之言論,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部分(本院卷一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文茜係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文茜的世界周報 Sisy's World News(下稱文茜周報)」主持人,被告蔡正元(下與被告陳文茜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為文茜周報113年1月14日來賓。被告於當日節目中未經合理查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言論,訛稱原告刻意破壞中國國民黨與台灣民眾黨於第16屆總統大選(下稱總統大選)之政治合作(俗稱「藍白合」),並以美國式初選、捏造民調數字、開除異議者黨籍等方式破壞藍白合,後續文茜周報之節目透過電視頻道、網路串流平台YouTube(下稱YouTube)媒體散布於眾,明顯係共同惡意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蔡正元於112年10月24日於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中張貼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轉載被告陳文茜評論藍白合之內容,無端指摘原告破壞藍白合,惡意散佈不實謠言,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並以「怪人」、「自私又懷鬼胎」、「鬼材」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字眼形容原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被告蔡正元於113年1月14日參加「麥玉潔辣晚報」節目擔任來賓時,為如附件三所示之言論,復指稱原告破壞藍白合、製作假民調、發動宣傳機器攻擊馬英九、造成總統大選失利、對國民黨有害等不實內容,公然以「請鬼拿藥單」、「垃圾」等語公然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上述言論經臺灣好新聞、中天新聞網、TVBS新聞網等網路新聞媒體轉載報導,顯係惡意散佈不實事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被告蔡正元於113年1月16日參加三立電視台「關(娟)我什麼事」節目擔任特別來賓時,未經合理查證,於節目中為如附件四所示之言論,指稱原告破壞藍白合、製作假民調、攻擊馬英九、耍弄權力等不實內容,又以電視節目、YouTube平台等管道散布於眾,嚴重破壞原告之政治聲譽,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更以「Nothing」、「什麼都不是」、「狼心狗肺」等詞語公然辱罵原告,指原告一無是處、忘恩負義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足以嚴重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

㈤從而,被告共同以附件一、附件二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負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合計共300萬元),並回復原告名譽;被告蔡正元另以附件

三、四所示言論侵害原告名譽,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蔡正元各負擔15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名譽等語。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正元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文茜應將於YouTube網站文茜周報頻道中如附件一所示

之影片刪除;並於臉書文茜周報帳號之臉書專頁以置頂貼文且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兩造地址遮隱)3個月。⒋被告蔡正元應於其帳號為「蔡正元」之臉書專頁如附件二所

示之貼文刪除;並於上開帳號臉書專頁以置頂貼文且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兩造地址遮隱)3個月。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文茜:

被告陳文茜為文茜周報節目主持人,節目來賓被告蔡正元當時對於被告陳文茜之發言,插話「就是金溥聰,我們不要繞那麼遠」。被告陳文茜於節目中並未任何附和肯認,亦不曾提及原告姓名,被告蔡正元之言論應由其自負責任,被告陳文茜並無否認或制止之義務,原告羅織被告陳文茜之發言內容,指稱被告共同以附件一之言論為侵權行為云云,要屬無稽。至原告主張之附件二之貼文,為被告蔡正元之個人臉書帳號發文,其貼文行為及發表之內容,概與被告陳文茜無關。被告陳文茜從來無意將私人對話對外公開發表,被告間之對話應屬法律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原告率爾將他人貼文內容指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自非可取。況附件二之內容係對事而為評論,非屬貶抑。原告過去從事政治社會活動,本可受公評,此既屬對他人過去從事政治社會活動所為評論,屬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或評論,應屬意見表達,且與當時藍白合之事實背景等客觀情狀合理連結,縱使令被評者即曾從事政治工作者之原告感到不快,該意見表達與名譽權相較,更當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將攸關民主社會選舉活動及國家領導人選舉事件以私人名譽視之,徒增司法人員負擔,實屬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正元:

原告以曾任前總統馬英九幕僚之身分聞名,並擔任總統大選候選人侯友宜之競選總統辦公室(下稱侯辦)執行長,主導競選方針及政策,原告在大選時之言行與總統大選結果息息相關,顯然涉及重大公益,對原告之評論自應以最大程度容忍,並受新聞媒體及公眾之監督,以維護合理發表之言論空間。被告蔡正元於附件一中所為言論,就「原告破壞藍白合」係引述各大媒體報導、綜合網路意見所作評論,並無指摘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至如附件二之臉書貼文,係轉述被告陳文茜評論藍白合之意見,係經與被告陳文茜確認無誤後才貼文,如附件三於節目中之言論,關於「製作假民調」係基於原告、朱立倫及黃呂錦茹等民調主張均不符合當時多數民調之內參民調內容,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深獲馬英九之信賴、提拔乃眾所皆知,故原告在選舉中無視馬英九之建議或金系名嘴攻擊馬英九之聲音等,被告蔡正元始就此可受公評之事項,作出評論,亦非直接針對其個人侮辱性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蔡正元於如附件四之言論中指稱原告為破壞藍白合之罪人及以「狼心狗肺」等言論,係因原告在總統大選之選舉策略及行為受眾人議論,在選後檢討破壞藍白合之罪人,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經綜合網路新聞及民調與選舉結果,基於言論自由,作出原告為破壞藍白合之罪人之評論。且原告如未深獲馬英九長久信任、擔任馬英九之幕僚,其可能是一文不名而原告卻忘此恩惠之評論,並非直接針對其個人辱罵,而係就原告行為所作適當評論,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蔡正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節目影片剪輯光碟暨譯文、被告蔡正元個人臉書頁面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9頁),被告陳文茜固否認附件一譯文內容之完整性(本院卷一第174頁),然原告僅以附件一譯文所示內容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之言論,未包含文茜周報節目中之其他言論,原告已就所主張之言論對話內容完整摘錄譯文,亦為被告蔡正元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6頁),是被告有共同如附件一之言論,原告聲請勘驗附件一之影片,即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卷一第202頁);而被告蔡正元不爭執有張貼如附件二之臉書文章,及為附件三、四之言論,均足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主張附件一至四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及被告蔡正元個別所為如附件一至四之言論損害其名譽權,其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共同侵權之附件一言論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之言論,指稱係原告向媒體放假消息,

直指總統大選時任馬英九基金會執行長之蕭旭岑,前往大陸地區北京見國台辦主任宋濤後,回台才拋出全民調主張(下稱系爭假消息),原告實為破壞藍白合之人,更直指原告捏造假民調,顯係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陳文茜否認有於文茜周報中提及原告之姓名,均為被告蔡正元單方提出,然觀諸對話內容中,被告陳文茜既已提及係「侯辦重要的操盤手」,經被告蔡正元插話「就是金溥聰嘛,不要繞那麼遠」後,被告陳文茜仍持續與之對話,並接續以「他一上台第一件事情當操盤手,各種方法希望能夠成為侯友宜...」等語,顯未否認被告蔡正元所述向媒體放系爭假消息之人即為原告之情。則被告陳文茜訴訟中以侯辦操盤手可泛指整個團隊,否認有於節目中影射原告之意,尚非可採;惟就被告蔡正元所指稱原告捏造假民調之部分,依附件一譯文內容之前後文語意觀之,應僅為被告蔡正元單方所述,原告逕認此為與身為主持人之被告陳文茜之共同言論,要屬無據,此「製造假民調」之言論部分,則與後㈢部分一併論述。

⒉被告固無法舉證證明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然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屬合理評論:

⑴所謂藍白合,應係泛指中國國民黨及台灣民眾黨兩個政黨在

選舉、立法院等政治領域之合作。113年總統大選成為政治焦點,並對後續政局產生深遠影響。以當時執政黨為民主進步黨之時空背景,藍白合之核心目標應為整合在野陣營資源、集中票源以對抗執政黨,藍白合是否能夠合作成功,亦足以影響總統大選之結果。則被告於文茜周報中直指原告為放出系爭假消息破壞藍白合之人,試圖造成選民認為總統大選受北京當局操控,客觀上足以使社會大眾產生北京當局指派干預、操縱總統大選始拋出藍白合之議題,而有傷害藍白合成功之疑慮,進而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向,則被告指稱原告為刻意製造此等系爭假訊息之風聲藉以破壞藍白合,自足以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下降,固堪認其名譽受有相當損害。

⑵惟查,藍白合是否能夠成功實為當時輿論廣泛討論之話題,

自攸關公眾利益,具有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而就蕭旭岑出訪北京回台後即拋出馬英九全民調主張,媒體隨即爆料蕭旭岑在北京期間有見國台辦主席宋濤等訊息,有鏡週刊記者周怡孜具名之112年11月15日「(獨家)馬辦訪中背刺侯1 馬英九推全民調前蕭旭岑巧赴北京」、「馬辦訪中背刺侯2 遭爆赴中後拋馬英九挺全民調,蕭旭岑駁自己人打自己人」、「馬辦訪中背刺侯3 蕭旭岑批有心人破壞藍白合 藍高層劍指侯辦」系列報導(下稱系列報導)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而蕭旭岑於系列報導中主動澄清否認系爭假消息之真實性,稱「意圖破壞藍白合的有心人士..自己人打自己人...北京論壇是國際知名學術論壇...此行純為學術上交流,也未見過國台辦等人士」(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264至265頁、本院卷二第39頁),直指媒體為烏龍爆料外,就「自己人打自己人」及提及「侯辦」之內容觀之,蕭旭岑當時亦認為系爭假消息之來源係出自侯辦人士,則被告蔡正元稱係已向蕭旭岑查證、被告陳文茜稱與被告蔡正元電話交談中有論及被告陳文茜曾與蕭旭岑對話過等情(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均非無據。

⑶而證人即記者周怡孜於審理中證稱確有向侯辦查證,基於新

聞記者採訪之職業原則,無法透露報導中所載之侯辦「爆料人士」、藍營高層各為何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31至138頁),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述放出系爭假消息之人為原告本人之內容為真實。然證人蕭旭岑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看了記者的報導,我有跟記者查證,但記者不能透露來源,所以我依據我的判斷,爆料人應該是侯辦,所以才會公開發言說侯辦不了解兩岸事務...我無法判斷侯辦是由何人放話,報導中說自己人打自己人指的就是侯辦人士,我不知道有沒有包含金先生...侯辦放話是不是要經過原告同意,我不了解侯辦實際運作,但因為原告是侯辦執行長,政壇與外界可能會有這樣的認知,但我無法判斷...印象中我有跟蔡正元聊過此事,應該就是說是侯辦人士放話,但我無法確認是誰...陳文茜在113年1月14日文茜周報的發言內容關於本人部分均實在...確實有跟陳文茜說認定是侯辦人士爆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53至161頁)。而系列報導中確有「另一藍營高層也非常不滿,將矛頭劍指侯辦執行長金溥聰...藍高層表示,藍白合無論成敗,金執行長在藍白合談判前夕就大動干戈是何居心...」之報導(本院卷二第143頁至145頁)等語。則以系爭報導前後觀之,亦使閱讀報導者認為係由侯辦而來之消息,且很有可能即為報導中藍營高層所指之原告本人。

⑷再就藍白合是否夠成功當時確為社會大眾輿論廣泛討論之話

題,攸關公眾利益,具有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則證人蕭旭岑既均已與被告聊過此事,且亦未否認直指爆料人為侯辦人士,參諸系列報導中之內容亦有媒體提及原告,應認被告於文茜周報節目中之發言,係經合理查證,縱因錯誤認知所致,並非全然憑空捏造或全然無據,亦係就藍白合之政治議題此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之評論,要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件二之被告蔡正元臉書發文部分:

⒈附件二之貼文為被告蔡正元之臉書本人帳號(本院卷一第29

頁),縱此為被告間之真實私下對話,被告陳文茜既未於被告蔡正元之貼文下共同具名,或有於貼文下方為任何之回應,要難僅以被告蔡正元單方之貼文載明為被告陳文茜關於藍白合之評論,即逕認被告陳文茜與被告蔡正元有共同發表貼文而有共同侵權行為。

⒉就附件二貼文之言論內容,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正元所發布之

內容,有「金先生的為人,以鬥爭他人見常(「見長」誤繕),我不知道那一個無腦先生派出他當協商者,協商者性格必須要顧全大局,縮小彼此差異,而不是充滿詐術,偽裝協商,一直以來反對在野聯盟合作的怪人。」、「台灣60%的民眾希望政黨輪替,但他們的希望,他們的寄託,全被某些自私又懷鬼胎的人丟入大海埋葬。KMT沒有資格稱自己想下架DPP。身為老牌政黨,如何斡旋,KMT人才濟濟。人材不用,鬼材上場,一直拖延時間,而民眾黨只是一人政黨」等語形容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詞語等情;然所謂「鬥爭」,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主要指競爭、搏鬥,為解決根本利益對立的群體之間彼此相互衝突與矛盾差距的過程中,所採取的種種策略、方法與行動等,「怪人」則指一般人的心目中,思想或言行舉止特異的人、「懷鬼胎」係比喻心中暗藏著不可告人的念頭或計謀。」、「鬼材(才)」則比喻思想敏捷,點子多的人,泛指奇特詭異的才能,亦指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則上開辭彙固非必然屬正面之肯定用語,亦難逕認屬謾罵貶抑之詞。⒊「藍白合」議題具有高度公益性,業如前述。而依被告蔡正

元之貼文內容前後脈絡觀之,應係對原告擔任侯辦競選總部執行長工作,原告自陳工作內容主要為從事最後文宣決定,對外媒體應對,重大選舉事項對外召開會議等情(本院卷一第176頁),而被告蔡正元過去身為國民黨多屆立法委員,關心藍白合是否能順利推動,進而影響國民黨能否在選戰中順利運作贏得選舉,就此藍白合、選舉策略等事務,自屬攸關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核其所轉貼發表之相關內容,應屬被告蔡正元對原告相關言行、操盤策略等,基於所認知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主觀評論,亦應認係就可受公評之社會議題進行表達意見、討論或批判,而非單純以負面詞語貶低、污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縱用語令原告不快,仍應認屬善意發表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元於附件一、三、四中內容所指原告製

造假民調破壞藍白合等言論,以及被告蔡正元於附件三、四內容中所指原告對馬英九發動攻擊等言論,亦認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蔡正元於附件一、三、四均直指原告製造假民調、操盤

不當破壞藍白合,欺騙當時國民黨主席朱立倫等情,就藍白合議題之討論,實為可受公評之事,業如前述。而總統大選當時關於三黨各自推出總統候選人之民意支持度高低,互有消長。原告雖提出112年7月10日至113年1月12日之內部民調(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主張總統大選選舉過程中侯友宜之民調持續落後民進黨候選人賴清德,並未發布過假民調表示民調領先等情;然就原告所提出民調顯示,競選初期侯友宜之民調實位居第三,而原告於政論節目中提及排名第三之民調失真,有112年7月12日之媒體報導可佐(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則被告蔡正元抗辯雖侯友宜在選舉後期內部民調有到第二名,但原告係於選舉初期多次暗示侯友宜並非第二名,不願以柯文哲為正、侯友宜為副之組合,始導致藍白合破局等情(本院卷二第63頁),亦非全然無所本。況選舉民調本受抽樣方法、民眾信任程度、調查過程等因素影響,而有相當程度之誤差,各自解讀民調爭取整合主導權實為常態,原告亦曾於媒體中主張特定媒體為柯文哲長期御用民調而遭媒體提告加重誹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總統大選事涉公益可受公評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媒體報導可參(本院卷一第141頁),益徵總統大選涉及重大公共事務議題性質之公益性。則被告蔡正元就選舉過程、選舉結果,本於民調正確性所衍生憑信性之爭執,本質上亦係對此公共事務本於自身認知發表意見看法,對此公眾事務領域除得發表意見,亦非不得提出合理質疑,縱無法證明確有製造假民調之事實,仍無從憑此逕認被告發表言論係出於刻意編造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被告蔡正元於附件三中提及「找一個金溥聰來幫忙操盤,林豐正第一句就你請鬼拿藥單」等語句,雖非正面肯定之意,而「請鬼拿藥單」語意上應為做出不明智的決定可能會導致災難的選擇之意,然此亦應認係就可受公評之社會議題進行表達意見、討論或批判,非單純以負面詞語貶低原告人格,縱用語令原告不快,仍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⒉再就被告蔡正元指摘「原告發動攻擊馬英九」等情,固經證

人即侯辦副執行長謝政達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侯辦最後決定取消馬英九在選前之夜上台演講,是侯辦內部會議決定的共識,印象中是因為前一天馬總統接受德國之聲訪問造成很大波瀾等語(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則被告蔡正元以原告不讓馬英九於侯辦競選總部總統大選選前之夜上台,與事實並非相符。然查,原告時任侯辦執行長,確係馬英九先生在任總統時期之重要幕僚,曾任馬英九總統競選總部執行長、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總統府資政、中華民國駐美代表職務(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媒體亦曾以標題「馬金體制」形容當時原告在馬政府時期之主導角色,有相關報導可查(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則被告蔡正元提出此次總統大選時馬英九聯絡不上原告之112年11月10日媒體報導(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抗辯係對於原告受馬英九提拔而仍無視建言、漠視聯繫之行為所為之評論,亦非全然出於虛構。

⒊原告為行為舉止動見觀瞻、具有相當社會影響力之政壇公眾

人物,業如前述。被告蔡正元所為指述之事項既與原告行止、品德形象相關,即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實屬不易,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被告蔡正元所陳述之事實既係被告依親身經驗,依照主觀邏輯推論而為陳述,指摘或傳述內容非僅涉及私德,確與公共利益有關,雖未能證實與事實相符,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具有真實惡意;而就意見表達部分,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係自願進入公領域,就其私領域所為,因事涉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蔡正元就原告所為,主觀上認為原告受馬英九之賞識提拔而於政壇上聞名後之行為,本諸個人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達或評論,自不能率爾切割陳述內容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單一言論、語句自斷章取義而執為違法之論據。縱評價負面而有「Nothing」、「狼心狗肺」、「沒有馬英九你根本就什麼小草,根本是垃圾」等評價,用詞固屬嚴厲而致原告不悅,仍係就原告與馬英九間之關係而為評論,難認此部分言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遑論,原告既為公眾人物,亦具有相當之自清能力,則被告蔡正元基於公共事務事務之目的雖發表較為鄙俗之言論,仍應放寬審查基準,評價結果即應由閱聽人自行評斷,難論對原告一概不利,且應更嚴格審視被告是否出於真實惡意,始可謂有故意侵害名譽之意思。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實仍無從認定被告蔡正元上述言論係故意陳述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而僅在貶低原告個人,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原告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㈣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四之言論及貼文,雖致原告主張認名譽受侵害,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雖未能證明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要無證據證明全屬憑空捏造;且關於就前開事實衍生之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與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尚屬有間,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蔡正元對具公共事務議題之該等行為發表涉及原告之負面評價性用語,參照相關言論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縱可能造成原告不悅,然原告既屬公眾人物,且所評論者亦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並非無端謾罵,尚難認直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請求被告蔡正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再就原告請求被告陳文茜刪除影片、被告均各自刊登本件判決部分以回復名譽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既非有據,則原告上開回復名譽之請求,自亦屬無據。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凌濤(本院卷一第260頁)、李德維、黃呂錦茹、錢震宇(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到庭作證大選選前之夜係何人決定不讓馬英九前總統在侯辦競選總部上臺等情,以及函詢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黨主席朱立倫(本院卷二第30頁)等聲請調查事項,經核與本案認定均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附件一、附件二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損害賠償,並刪除附件一所示之影片以及於文茜周報臉書公開張貼本件判決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以及被告蔡正元以附件三、四所示言論侵害原告名譽,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正元賠償原告30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及於蔡正元個人臉書專頁張貼本件判決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