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林柏達
李幸蓁被 告 謝明育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林柏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達新臺幣21,03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柏達新臺幣1,559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林柏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柏達新臺幣183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幸蓁新臺幣59,8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柏達以新臺幣171,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000元為原告林柏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柏達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39元為原告林柏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部分,於原告林柏達按月以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559元為原告林柏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林柏達按月以新臺幣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83元為原告林柏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幸蓁以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22元為原告李幸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柏達(原名林正城)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登記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上面覆蓋鐵皮天蓬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柏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達新臺幣(下同)1,9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赴現場測量及被告拆除部分地上物,變更請求拆除範圍及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並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幸蓁(原名李貞瑤)為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仍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未拆除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柏達285,961元(以應有部分168/1000計算)、李幸蓁1,416,185元(以應有部分832/1000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柏達與配偶即原告李幸蓁於民國00年00月間因買賣共
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168、1000分之832,並於76年1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林柏達於112年9月18日因配偶贈與登記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現作為福錄汽車修理廠使用,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5平方公尺,被告雖於113年3月29日拆除部分遮雨棚,惟僅拆除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尚有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覆蓋面積2平方公尺及未經測量之8平方公尺部分仍應拆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尚未拆除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計算(113年以已拆除空地面積15平方公尺及繼續占有面積10平方公尺分別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113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1,702,146元(原告林柏達、李幸蓁依應有部分計算各為285,961元、1,41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就尚未拆除之1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1,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仍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未拆除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柏達285,961元(以應有部分168/1000
計算)、李幸蓁1,416,185元(以應有部分832/1000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父親過世後繼承系爭建物,被告父親於72年間向建商
取得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即為如此,且原告並非附近鄰居,而係刻意購入此種畸零地,顯然於購買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另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僅占用系爭土地其中17公尺部分,並已於113年3月29日拆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雨遮,將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目前占用面積僅為2平方公尺。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
長久以來,僅以簡單鐵皮、塑膠雨遮作為擺放物使用,非作為被告營業用途,其形狀為三角形不利使用,更因緊鄰其他鄰居牆壁,僅有防火巷出入口,無法輕易出入,其經濟價值明顯低落,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每月租金即1,100元為宜,且原告林柏達係於112年9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不得請求112年9月18日前超過其應有部分1000之168及超過5年時效部分之租金,又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113年8月5日收受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原告林柏達僅得請求108年2月6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之租金11,941元,另就現狀占用2平方公尺部分,僅得請求按月給付租金88元,原告李幸蓁僅得請求4年43日按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及應有部分1000分之832計算之租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拆除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予原告林柏達,有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林柏達與其配偶即原告李幸蓁於00年00月間共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168、1000分之832,並於76年1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幸蓁於112年9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柏達,被告之父親於72年間購入系爭建物,被告其後繼承系爭建物於98年1月8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1頁、第27頁),又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用面積各為2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合計17平方公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已於113年3月29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雨遮,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亦經兩造於本院現場勘驗時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從而,原告林柏達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林柏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行拆除複丈成果圖B部分地上物後,除A部分外,尚有另未測量之8平方公尺部分未予拆除,亦應予拆除云云,然本院於現場履勘時乃囑託地政機關應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標繪範圍及面積,並經地政機關測繪如附圖所示,本件自無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遭被告占用但未經地政機關測量之情,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尚未拆除之地上物,即為附圖所示之A部分,故原告所為超過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 由?金額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占用面積各為2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被告已於113年3月29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之雨遮,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信義土字第00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37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原告林柏達、李幸蓁於76年1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168、1000分之832,嗣原告林柏達於112年9月18日經配偶即原告李幸蓁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1頁),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而原告林柏達係於112年11月28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收狀戳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65頁),應認原告林柏達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日即113年2月6日止,且112年9月17日前按應有部分1000分之168、112年9月18日後按應有部分全部及均以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113年3月29日前按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113年3月30日後按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計算。又原告李幸蓁係於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3頁),且原告李幸蓁已於112年9月18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配偶即原告林柏達等情,業如前述,應認原告李幸蓁僅得請求自其追加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8月3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按應有部分1000分之832及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⒊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四周均為建
物,沒有直接出入馬路之途徑,此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屬無獨立出入口之畸零地,經濟利用價值甚低,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920元、50,480元、52,480元、55,04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林柏達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2月6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21,039元,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自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按月分別為1,559元、183元,至原告林柏達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李幸蓁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3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59,822元,至原告李幸蓁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原告林柏達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原告李幸蓁之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第170頁),故原告林柏達就107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1,039元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自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林柏達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559元、183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幸蓁就108年8月3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9,822元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林柏達;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柏達如主文第2、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李幸蓁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達之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元):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2%×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7年11月29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98日) 49,920元 49,920元×17㎡×2%×168/1000×(398/365)=3,109元 21,039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年) 50,480元 50,480元×17㎡×2%×168/1000×2= 5,767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9月17日 (625日) 52,480元 52,480元×17㎡×2%×168/1000×(625/365)=5,133元 112年9月18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05日) 52,480元 52,480元×17㎡×2%×1×(105/365) =5,133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2月6日 (37日) 55,040元 55,040元×17㎡×2%×1×(37/365) =1,897元 113年2月7日至 113年3月29日 之每月損害金 55,040元 55,040元×17㎡×2%×1÷12月 =1,559元 1,559元 113年3月30日起之每月損害金 55,040元 55,040元×2㎡×2%×1÷12月 =183元 183元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幸蓁之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元):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2%×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8年8月3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51日) 49,920元 49,920元×17㎡×2%×832/1000×(151/365)=5,842元 59,822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年) 50,480元 50,480元×17㎡×2%×832/1000×2=28,56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9月17日 (625日) 52,480元 52,480元×17㎡×2%×832/1000×(625/365)=25,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