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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劉峻瑋

劉柏伸被 告 劉德琳

劉蔚德徐玉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不存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買賣契約不存立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