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抗 告 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姜群麗等間請求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