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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 告 劉安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被 告 陳道申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722萬元,其中372萬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0萬元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萬元,其中372萬元部分,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0萬元部分,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利息請算日之變更,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向伊借款美金12萬元(折合新臺幣372萬元,下稱系爭372萬),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原告於同年月2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簽訂同額372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伊得選擇將借款轉換投資款,惟伊從未表示欲將該款項轉為投資款。兩造復於108年5月6日簽立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除其中第⑶項記載系爭372萬借款外,第⑷項則記載被告於2019/1/10向伊借款35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350萬借款),而伊係透過訴外人洪建豪經營之北京人人眾科科貿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系爭350萬借款至被告指定之上海安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安懷公司)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承諾於108年8月15日前清償系爭承諾書中所載之各筆借款,可見系爭承諾書屬於認定性和解契約,被告自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詎前述之返還期限屆至,經伊多次催告,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2萬元,及其中372萬元部分,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0萬元部分,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交付伊系爭372萬借款部分之性質為投資協議,但因投資之原油事業一直未如預期獲利,原告始反悔改主張兩造為借款關係,此由兩造於108年5月6日簽訂之系爭承諾書,亦記載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仍為有效可徵;縱係借款,系爭協議書末段復約定「上開借款係用於甲方(即被告)目前正在進行中之尼日利亞原油交易(下稱系爭原油交易)所需,因此被告同意在該交易結束時,將分配給乙方(即原告)總計美金50萬元,以作為本借款之全部報酬,原告在收到以上全部分配金額時亦視為全部借款之清償」等語,可知系爭372萬借款之還款,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即於系爭原油交易結束時被告始負清償之責,然系爭原油交易尚未結束,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72萬借款,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350萬借款部分,因原告未舉證交付350萬元予被告,況系爭350萬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上海安懷公司,系爭承諾書之所以記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實因被告是中間人,為平息上海安懷公司與原告間複雜的投資爭議而便宜記載爾,原告所提系爭承諾書及面額1,200萬元本票,僅足證明被告有介紹上海安懷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已,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系爭350萬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㈡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372萬及系爭350萬之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給付722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72萬借款,有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要旨參照)⑵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美金12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協議書

、花旗(臺灣)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為憑(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被告並未否認收受原告匯款美金12萬元部分,僅爭執該款項並非借款而屬投資款性質云云。惟觀諸系爭借款協議書所載「甲方(即被告)同意以上借款屆期如未能清償,乙方(即原告)除得選擇逕行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甲方(即被告)之財產外、並得選擇將以上借款轉換為投資甲方(即被告)所擁有上海安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之股金。由於上開借款係用於甲方(即被告)目前正在進行中之尼日利亞原油交易所需因此甲方(即被告)同意在該交易結束時,將分配給乙方總計美金五十萬元,以作為本借款之全部報酬 乙方在收到以上全部分配金額時亦視為全部借款之清償。」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段已載明:美金12萬元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且在借款屆期後,原告得選擇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外、並得選擇將借款轉換為投資款等情,系爭協議書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之上揭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反捨此明確記載而為不同之解釋。被告當時為具備法律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理解上開契約文字之困難,足認美金12萬元係屬借款性質,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選擇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應屬明確。

⑶被告雖提出原油買賣合約暨資金查證授權書、中國招商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欲證明兩造間有合意投資系爭原油交易乙情,然觀以前開原油買賣合約當事人並非本件訴訟之兩造,且由系爭協議書第三段所記載者亦僅在表達被告取得系爭借款之用途及日後將給予原告之報酬等情(並無任何「投資」之文字),要難逕此推認原告有何投資之意;被告復未再舉證原告有向被告表示選擇用於系爭原油投資或同意轉為投資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7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50萬借款,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350萬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50萬元之借款合意,固據提出系爭借款

承諾書為憑(見司促卷第17頁),然被告否認有收受350萬元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即須先證明有交付3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就交付款項之事實,原告先稱有透過第三人林斯泰交付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惟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嗣復改稱係透過其子實際經營之北京人人眾科科貿有限公司匯款至上海安懷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則其前後主張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原告復未再舉證確有交付350萬之款項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350萬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50萬借款,核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清償系爭372萬借款,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372萬元,自應負遲延責任,因兩造未約定利息,是原告就系爭372萬借款本金部分,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372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系爭350萬借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