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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鄭黃偉元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複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被 告 黃克雄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複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原告祖母訴外人黃張時所有,黃張時於民國98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嗣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贈與原告(下合稱系爭房地)。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後,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於109年間,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惟至112年12月20日前被告居住於其中屬於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自106年10月起,通知被告遷離系爭房地,雖原告有同意

就調解成立即112年12月21日後供被告無償使用,惟被告至112年12月20日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仍屬無權處分,且原告於調解中並未拋棄其餘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108年3月30日(起訴前五年)至112年12月20日,共計4年8個月又21天(下稱該期間),每月新台幣(下同) 121,320元,每日約為4,044元(以30日計),合計6,878,844元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房地具有經濟價值之1樓(店面)至4樓,面積合計達222.8

4平方公尺,約67.4坪,平均每層約為16.85坪,系爭房屋屋況良好,鄰近西門捷運站,步行6分鐘可抵達,位於繁華之西門商圈,具高度經濟價值,參酌106年10月至112年12月內政部實價登錄「貴陽街二段」之租賃成交行情,每坪租金大致落在1,500元至1,800元,以每坪每月1,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公允,故67.4坪每月租金應為121,320元,4年8個月又21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878,844元。被告於系爭借貸法律關係終止,經原告要求搬遷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返還系爭房屋,核屬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以每月121,32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該期間合計6,878,844元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78,8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母親黃張時所有,因黃張時與被告同住,

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時,贈與契約約明附有應讓黃張時及被告居住該屋至死亡或搬遷之負擔。黃張時於105年9月間死亡,被告繼續居住在該處迄今,並非不當得利。㈡縱認黃張時贈與房屋予原告並未附有讓黃張時及被告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直到死亡或搬遷之負擔。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何時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以及借貸之使用目的已完畢,縱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期間及數額,洵屬無據。

㈢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系爭房屋面積為239.76平方公尺,地點鄰近西門町、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惟該屋屋齡逾47年,且已通過都市計畫更新至權利變換階段,難以出租他人使用,稽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故應以系爭房屋價額之百分之1計算被告每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121,320元核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㈠被告於108年3月30日至112年12月21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㈡原告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8290號民事判決(原證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就被告與原告擔任訴外人黃滿春代理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詳如原證3調解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另「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但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信託登

記予安信公司後,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業據被告否認,故原告自應就伊有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何時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參照卷附本院112年12月21日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原告係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居住使用(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599號卷第28頁),是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6,878,8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