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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上 訴 人 梁滿子

陳容容陳婷婷陳冠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上訴人 梁幸慶

梁幸得

參 加 人 梁幸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民國114年2月14日擴張聲明後之價額計算之,且就利息部分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4日之利息為3,360,4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02,787元(計算式:16,993,857+4,248,464+3,360,466=24,602,78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699萬3,857元 110年1月15日 113年3月14日 (3+60/366) 5% 268萬8,372.46元 2 利息 424萬8,464元 110年1月15日 113年3月14日 (3+60/366) 5% 67萬2,093.08元 小計 336萬465.54元 336萬466元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