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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高銘南

陳夏子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 人 李鑫律師被 告 高銘豐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一四㈠、六一六㈠、六一四㈢部分,及該建物二樓、三樓全部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返還前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銘南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到期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後按月給付者,自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返還第一項房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夏子、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前到期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後按月給付者,自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陸佰參拾伍萬零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人每期以新台幣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原告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建物,暨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上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方符當事人適格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原告高銘南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為訴外人高進旺所有,高進旺死亡後,由原告高銘南、被告及陳夏子、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遭被告占用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至返還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台幣(下同)77,665元予原告高銘南、陳夏子、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295號卷第5-14頁),原告高銘南對被告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高銘南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陳夏子、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7-7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614⑴、616⑴、614⑶部分,及系爭建物2樓、3樓全部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22日至返還前揭房地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5,533元予原告高銘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年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22日至返還第1項房地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15,533元予原告陳夏子、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為高進旺所有,建物原為

謄本所載2層樓建築,嗣高進旺於62年間經核發建築執照後,增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3樓(面積與2樓相同),其對外出入須經原2層樓建物內部走廊、樓梯及1樓大門,無獨立出入口,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而附屬於原建物,為原所有權範圍之擴張,亦屬高進旺所有。

㈡高進旺不忍訴外人即其子高銘德對外欠債無力清償,然考量

上述房地於其死後將由全體繼承人所有,經兩造及高銘德討論後,由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原告高秋雲於97年5月以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萬元後,由長子即被告高銘豐代表於97年8月14日以其中6,263,495元清償高銘德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之3,051,635元、3,211,860元,其他家族成員共同簽署承諾書,高進旺再委請被告出租房地,以租金按月繳納上述貸款本息,另貸得款3,736,505元部分由原告高貽楨使用,並已按月清償本息至原告高秋雲個人帳戶完畢。高進旺於111年9月21日死亡,系爭建物、系爭建物3樓、系爭土地,均為高進旺之遺產,高銘德拋棄繼承後,由高進旺之配偶、子女即原告陳夏子、高銘南、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占用及使用收益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不得占用特定部分使用,且依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高進旺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已消滅,原告均未同意被告管理,應由全體繼承人管理。縱認委任關係繼續存在,租金支付原告高秋雲名義之借款後,剩餘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然被告擅自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614⑴、616⑴、614⑶部分,及系爭建物2樓、3樓全部,且持續收取全部租金,上述1樓店面月租金為14,000元,2樓共4間套房總月租金為39,200元(計算式:9,800×4=39,200),3樓共4間套房總月租金為4萬元(計算式:10,000×4=40,000),租金收益每月共93,200元,原、被告共6人,應繼分各為1/6,是被告就逾其應繼分比例享有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自111年9月22日至返還房地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各原告15,533元(計算式:93,200元÷6=15,533元),並給付利息。原告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債權可資抵銷,又被告於56年間出生,於系爭建物3樓發給建照並興建時年僅6歲,不可能出資增建系爭建物3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被告占用部分及2樓、3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及自111年9月22日至返還房地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5,533元予原告高銘南、陳夏子、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614⑴、616⑴、

614⑶部分,及2樓、3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11年9月22日至返還前揭房地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5,533元予原告高銘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年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9月22日至返還第1項房地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15,533元予原告陳夏子、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高進旺、高銘德及兩造於97年間協商同意高進旺以其所有之

系爭1、2樓建物土地為擔保,借用原告高秋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1,000萬元,協助高銘德還債及供原告高貽楨周轉,並託付被告代表以貸款中6,263,495元清償高銘德向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之貸款,高銘德為上述欠款及被告為其償還之信用卡費、預借現金等債務書立借據予被告,並簽署承諾書放棄未來對系爭建物、土地之權利,另貸款3,736,505元則由原告高貽楨使用,現轉貸至富邦銀行,每月需還款37,318元至122年始清償完畢。高進旺再指示被告以房地擔保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共約450萬元裝修房屋,以房屋出租租金清償借用原告高秋雲名義之銀行貸款,嗣於102年轉貸至富邦銀行。後因高進旺聘請外籍看護與健康食品等開支,及地價稅、房屋稅,及系爭建物1樓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家中各項開銷、原告高銘南開公司之電費支出,高進旺再指示被告以房地貸款支應開銷,以租金償還貸款,目前轉增貸至安泰銀行700萬元,至122年每月需還款39,001元,故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及委任契約,委任範圍包括高進旺借用被告名義貸款及收取租金清償貸款,確保房地不會遭銀行拍賣,高進旺死亡後,因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未清償房地恐遭拍賣,依民法第5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委任契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使用借貸之目的因債務尚存而尚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可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及委任契約管理使用房地,及繼續收取租金償還貸款。又被告係管理家務者,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管理遺產之必要,可認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土地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況被告係受高進旺委任出名申辦貸款,實際債務人為高進旺,高進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得以債權人身分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貸款。

㈡系爭建物興建之初為2層樓建築,由高進旺第一次登記取得所

有權。嗣被告獲高進旺同意後,出資在頂樓平台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3樓建物,與原有1、2樓得分離使用,具獨立經濟目的,依民法第66條第1項,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之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高進旺死亡後,自不屬其遺產範圍。

㈢縱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然高進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

關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此不當得利債權性質上亦係公同共有之權利,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共有人間並無應有部分,依法應先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始能根據應有部分比例主張並計算不當得利。被告僅占用如附圖614⑶部分,其餘1樓部分都未占用,2樓非無權出租他人使用,3樓為被告所有,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㈣退步言之,原告高銘南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614⑵、616⑵部分

,作為其家人之○○○有限公司使用,其占用面積大於614⑶部分,參考原告就614⑶部分主張月租金為14,000元可知,614⑵及616⑵部分月租金至少為2萬元,及被告之應繼分1/6計算,被告因原告高銘南無權占用附圖編號614⑵、616⑵部分,每月所受損害為3,333元(計算式:20,000÷6=3,333),原告應連帶自111年9月22日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333元。

又被告前出資200多萬元整修系爭建物,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請求以200萬元及每月3,333元債權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陳夏子為高進旺之配偶,高銘德、被告與原告高銘南、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為高進旺之子女。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即○○段000建號登記層次2層

,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高進旺所有,高進旺於111年9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被告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86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被告即高進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依公同共有人就所有物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自附圖所示編號614⑴、616⑴、614⑶部分,及2樓、3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與高進旺間契約尚未終止,無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每月各給付不當得利金額15,533元予原告5人,有無理由?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1樓、2樓及所坐落之土地係高進旺所有,高進旺於111年9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被告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附圖所示編號614⑶部分,及2樓、3樓全部為被告所占用,出租予他人,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1樓附圖編號614⑴、616⑴部分,原告亦有鑰匙可進出,非被告所占用等語,惟原告否認渠等有鑰匙,且觀諸附圖編號614⑴、616⑴部分係走道,通往系爭建物2樓、3樓套房,有照片數紙可憑(本院卷一第384-390頁),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即屬被告出租予他人所不可或缺部分,當屬被告所占用。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3樓為被告所興建,被告為原始起造人,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非屬高進旺遺產範圍等語,並舉出證人黃麗琴為證。查系爭建物3樓固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惟系爭建物於62年間經新北市政府核發62字第1267號建造執照,於該次申請增建系爭建物3樓,有建照執照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9-491頁),自非被告所稱於98年間所興建。且依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所顯示,98年3月間系爭建物已有3樓建物及4樓圍牆,3、4樓之牆壁色澤、建材均與系爭建物2樓相同,有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系爭建物斯時之照片與本院勘驗時之外觀已有不同,有照片2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第391頁),堪認前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所攝時點為被告所稱系爭建物整修前,系爭建物整修前既已有3樓及4樓圍牆,亦足佐證系爭建物3樓並非被告所興建。況證人黃麗琴到庭證述時證稱伊是做室內裝潢工程,蓋房子不是伊。伊當時施工時就有3樓(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83頁),堪認證人黃麗琴當時係裝修系爭建物,而非興建系爭建物3樓,被告自不因裝修而取得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3樓非高進旺遺產,而係伊所有,為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伊受高進旺委任,管理被告占用部分,指示被告以

房地擔保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共約450萬元裝修房屋,以系爭建物房屋出租租金清償借用原告高秋雲名義之銀行貸款,及照顧高進旺、陳夏子、家用、稅賦等(包括高進旺聘請外籍看護、健康食品等、地價稅、房屋稅,及系爭建物1樓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該貸款目前轉增貸至安泰銀行700萬元,至122年每月需還款39,001元。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及委任契約,委任範圍包括高進旺借用被告名義貸款及收取租金清償貸款,確保系爭房地不會遭銀行拍賣,因貸款尚未清償完畢,高進旺與被告間上開委任、借貸契約由高進旺全體繼承人承受,被告依上開委任、借貸契約仍得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償還貸款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舉出高銘德97年8月14日借據、承諾書、銀行存摺明細

、高貽楨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35-45頁)、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看護費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3-331頁)為證。被告所舉之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固可證明被告於98年5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50萬元,並由高進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8年6月5日至113年6月5日止,惟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貸款轉貸至安泰銀行700萬元係由高進旺所指示,且被告未提出收取租金及支付貸款金額之明細,無從認定租金收取是否已清償貸款完畢。另被告主張其收取租金用以支付照護高進旺、陳夏子費用、家用、稅賦等係經高進旺指示,惟被告所舉之證據僅支付看護費用、印尼看護全民健保繳費資料,無從證明係高進旺指示其收取系爭建物出租租金支付於上開項目。被告復未提出管理、計算系爭建物租金,並支付其所自稱支付之各項費用之帳務明細,其抗辯伊管理系爭建物出租並收取租金,係經高進旺指示,並清償高進旺債務,委任事務尚未終結,被告基於委任關係繼續管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以償還貸款,並非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另抗辯高進旺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建物之套房,上開委任關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終止、解除,委任關係仍持續,被告自可繼續占有使用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有明文規定。高進旺既已死亡,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即消滅,被告未舉證有何契約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其抗辯委任關係仍存續,即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被告係管理家務者,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

有管理遺產之必要,亦可認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云云,因被告未舉證系爭房地現有之貸款債務係繼承人共同之債務,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⒊至被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見本院卷一第149

-165頁)、板信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現金卡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185-191頁)、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僅能證明其與訴外人高銘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證明其主張高進旺借用被告名義貸款及收取租金清償貸款,且債務尚未消滅一節。

㈣被告抗辯均不可採,揆諸首開法條,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614⑴、616⑴、614⑶部分,及系爭建物2樓、3樓全部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進旺於111年9月21日死亡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之不當得利各15,533元,經查:

⒈按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不可分割之支配

力,因而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分性,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縱繼承債權之給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一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比例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實體上並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與被告共同為系爭建物、土地之繼承人,原告5人共同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上述見解並無不合,僅原告聲請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是否合乎法律規定而已。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金額係給付可分,原告請求原告分受之,自無不可,被告抗辯高進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此不當得利債權性質上亦係公同共有之權利,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共有人間並無應有部分,依法應先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始能根據應有部分比例主張並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高進旺111年9月21日死亡後翌

日起按月給付被告出租系爭建物收取之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不爭執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614⑶部分及2樓、3樓共9間套房出租並收取租金,並以1樓店面租金14,000元,2樓、3樓套房每間10,000元計算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被告雖否認原告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惟原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出租之相關契約資料,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有本院113年12月5日、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卷二第86頁)。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沒有要提出租約,被告本人稱因為原告沒有資格管等語,核非正當理由,爰依上開條文,認原告關於系爭建物租約之主張即1樓店面月租金14,000元,2樓共4間套房,租金分別為9,800元,3樓共4間套房,租金分別為10,000元之主張為真實,堪認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每月共可收取租金93,200元(計算式:14,000+9,800×4+10,000×4=93,200),高進旺之繼承人共有6人,是原告每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33元,即可採信。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符云云,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然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該條規定係規範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法律關係,並非以此限制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之請求金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出租金額未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自不得以該條規定限制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高銘南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614⑵、616⑵部分

,作為○○○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因此受有每月3,333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未舉證系爭建物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不同意原告高銘南使用如附圖編號編號614⑵、616⑵部分,無從認定原告高銘南未經共有人同意使用上開部分,被告抗辯其有每月3,33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可採。被告再抗辯其先前出資200多萬元整修系爭建物,可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請求以200萬元債權抵銷云云,惟被告陳述其整修系爭建物時點為98年間,係依高進旺之命為之(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297頁),並稱當初說要把這些房子的債務都用租金去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則被告自99年起迄高進旺死亡之111年9月21日期間,是否尚未以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清償上開債務,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無從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

被告抗辯其對於高進旺之繼承人有200餘萬元之債權可資抵銷,難以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原告高銘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113年度店司補字第295號卷第57頁)起算,原告陳夏子、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自追加原告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於每月5日給付該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法律依據。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該期之不當得利,自應以期間經過後始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每月5日給付,尚非可採。再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不當得利給付日在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後者,當不能自上開時點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應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始得起算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614⑴、616⑴、614⑶部分,及2樓、3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自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銘南、陳夏子、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各15,533元,及給付原告高銘南113年3月23日前到期金額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13年3月23日之後按月給付者,自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陳夏子、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113年7月19日前到期金額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13年7月19日之後按月給付者,自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