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銘豐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高銘南
陳夏子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於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建物1樓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14⑴、616⑴、614⑶部分,及該建物2樓、3樓全部建物部分,上訴利益應以上開建物(面積共256.33平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參酌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上開建物起訴時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02,068元,又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66,904元(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計算式:15,533×17×5+〈15,533/30×18×5〉=1,366,904),總計為1,968,9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聲明及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