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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銘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銘南等間因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7,9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90元,上訴人僅繳納36,823元,應補繳5,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