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陳德寬
陳德宗陳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98-1(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00(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07(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均為原告陳德寬及被繼承人陳銘瑝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98-1(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00(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07(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均為原告陳德宗及被繼承人陳銘君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98-1(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00(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07(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均為原告陳淑美所有。
四、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如附圖編號598-1(1)所示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如附圖編號598-1(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51年11月15日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所為第1次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3)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如附圖編號600(1)所示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如附圖編號600(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51年11月15日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所為第1次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3)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如附圖編號607(1)所示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如附圖編號607(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68年2月16日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所為第1次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3)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98-1地號土地)、同小段600地號土地(下稱6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07地號土地(下稱607地號土地)在如起訴狀附圖一A1、A2、A3部分所示範圍(權利範圍9分之1)為原告陳德寬(下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及被繼承人陳銘瑝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598-1地號土地、600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在如起訴狀附圖一A1、A2、A3部分所示範圍(權利範圍9分之1)為陳德宗及被繼承人陳銘君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598-1地號土地、600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在如起訴狀附圖一A1、A2、A3部分所示範圍(權利範圍9分之1)為陳淑美所有。㈣被告應自598-1地號土地、600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辦理如起訴狀附圖一A1、A2、A3所示之分割登記。㈤被告應將分割出附圖一A1部分所示土地於民國51年11月15日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所為第1次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3)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分割出附圖一A2部分所示土地於51年11月15日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所為第1次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3)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分割出附圖一A3部分所示土地於68年2月16日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所為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3)予以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5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98-1(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6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00(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6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07(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均為陳德寬及被繼承人陳銘瑝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5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98-1(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6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00(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6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07(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均為陳德宗及被繼承人陳銘君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5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98-1(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6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00(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6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07(1)所示之部分(權利範圍9分之1),均為陳淑美所有。㈣被告應自598-1地號土地辦理如附圖編號598-1(1)所示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如附圖編號598-1(1)所示之土地,於51年11月15日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所為第1次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3)予以塗銷。㈤被告應自600地號土地辦理如附圖編號600(1)所示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如附圖編號600(1)所示之土地,於51年11月15日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所為第1次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3)予以塗銷。㈥被告應自607地號土地辦理如附圖編號607(1)所示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如附圖編號607(1)所示之土地,於68年2月16日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所為第1次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3)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溪洲81番之1土地(下稱系爭番地)為被繼承人陳銘瑝、陳銘君、陳添貴(下合稱陳銘瑝等3人)與其他人分別共有,陳銘瑝等3人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各為9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嗣後浮覆,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套繪比對為598-1地號土地、600地號土地及6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98-1(1)、600(1)、607(1)所示之範圍(下合稱系爭浮覆土地),而598-1地號土地、600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5日登記為國有土地,607地號土地於68年2月16日登記為國有土地,然因系爭番地已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陳銘瑝等3人對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當然恢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陳銘瑝於51年8月12日死亡,由陳德寬與其他繼承人繼承陳銘瑝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陳銘君於92年11月13日死亡,由陳德宗與其他繼承人繼承陳銘君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陳添貴於92年2月5日死亡,由陳淑美繼承陳添貴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番地經登記編列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已妨害原告對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陳銘瑝等3人與系爭番地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記載之「陳銘瑝」、「陳銘君」、「陳添貴」具有人別同一性。又原告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復權登記,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如系爭土地分別於51年11月15日、68年2月16日,均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即分別於66年11月14日、83年2月15日罹於時效,而原告迄至113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供公眾使用已逾50年,則被告即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浮覆後經套繪為系爭浮覆土地。
㈡系爭土地分別於51年11月15日、68年2月16日,均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㈢陳銘瑝於51年8月12日死亡,由陳德寬與其他繼承人繼承陳銘
瑝之權利義務;陳銘君於92年11月13日死亡,由陳德宗與其他繼承人繼承陳銘君之權利義務;陳添貴於92年2月5日死亡,由陳淑美繼承陳添貴之權利義務。
㈣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番地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431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陳銘瑝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店司補卷第35至83頁、店司補限閱卷、本院卷第73頁、第165至16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浮覆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陳銘瑝等3人對系爭番地(即系爭浮覆土地,下同)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9分之1)當然回復並由原告各與其他繼承人繼承,惟系爭番地經登記編列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已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否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番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番地範圍之中華民國所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陳銘瑝等3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9分之1)當然回復,陳銘瑝等3人死亡後,由原告各自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番地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番地為原告各自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為系爭浮覆土地後,陳銘瑝等3人就系
爭番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9分之1)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等語。經查: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陳銘瑝等3人與其他人分別共有,陳銘瑝
等3人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各為9分之1,因系爭番地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年間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套繪為系爭浮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地即為系爭番地且已浮覆,陳銘瑝等3人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等語,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番地之共有人「陳銘瑝等3人」與原告之被繼承
人「陳銘瑝等3人」為同一人,而原告各為陳銘瑝等3人之繼承人,自得繼承陳銘瑝等3人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義務,並得請求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浮覆土地為原告各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陳進淮、陳宋
仔、陳千在、陳銘瑝、陳銘君、陳添貴、陳守濱,而陳銘瑝、陳銘君、陳添貴之住址均記載為「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溪洲四拾弍番地」(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銘瑝、陳銘君、陳添貴於日治時期之戶籍地則均記載為「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溪洲四十三番地」,且陳銘瑝、陳銘君、陳添貴為兄弟關係,此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考。復經本院函詢臺北○○○○○○○○○提供日治時期設籍在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溪洲42、43番地(下各稱42番地、43番地)之所有戶籍謄本,及有無姓名「陳銘瑝」、「陳銘君」、「陳添貴」之人於日治時期設籍於42、43番地,臺北○○○○○○○○○僅函復43番地之戶口調查簿資料,而未提供42番地之戶籍資料,「陳銘瑝」、「陳銘君」、「陳添貴」亦僅見設籍於43番地等節,有本院114年4月1日函稿、臺北○○○○○○○○○114年4月2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46002101號函暨所附43番地戶籍資料、本院114年4月22日函稿、臺北○○○○○○○○○114年4月23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46002542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41至262頁、第265頁、第277至302頁)可考,則上開系爭番地土地登記簿所記載陳銘瑝、陳銘君、陳添貴之住址為42番地,是否正確,並非無疑。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銘瑝等3人之親屬中,亦有與
系爭番地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其他共有人相同姓名之人,可見系爭番地為原告家族之財產,系爭番地共有人「陳銘瑝等3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銘瑝等3人為同一人等語。
觀諸上開43番地之戶口調查簿資料,43番地除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銘瑝等3人設籍外,尚有姓名為「陳進淮」、「陳宋仔」、「陳千在」等人設籍(見本院卷第243、258頁),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銘瑝等3人所設籍之43番地,亦有與系爭番地共有人「陳進淮」、「陳宋仔」、「陳千在」相同姓名之「陳進淮」、「陳宋仔」、「陳千在」設籍,則原告上開主張系爭番地為原告家族之財產等語,尚非虛枉。
⒊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系爭番地之共有人「陳銘瑝」、「
陳銘君」、「陳添貴」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銘瑝」、「陳銘君」、「陳添貴」應為同一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銘瑝等3人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系爭番地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住址為42番地應屬誤載。
⒋而原告各為陳銘瑝等3人之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前開主張陳銘瑝等3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原告各為陳銘瑝等3人之繼承人,自得繼承陳銘瑝等3人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義務等語,即屬可採。
⒌是原告請求⑴確認系爭番地(權利範圍9分之1)為陳德寬及
被繼承人陳銘瑝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⑵確認系爭番地(權利範圍9分之1)為陳德宗及被繼承人陳銘君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⑶確認系爭番地(權利範圍9分之1)為陳淑美所有,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陳銘瑝等3人對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9分
之1)已當然回復並由原告各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惟系爭番地經登記編列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已妨害原告對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番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番地範圍之中華民國所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語。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51年11月15日、68年2月16日,均以第
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番地既經前開第1次登記編列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則該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番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番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番地範圍之中華民國所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分別於51年11月15日、68年2月16日為
第1次登記,原告迄至113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等登記妨礙原告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已超過15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應已消滅而不得請求等語。然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則原告訴請塗銷前開登記,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供公眾使用已逾50年,被告得
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然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系爭番地前於日治時期已登記為陳銘瑝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番地(權利範圍9分之1)為陳德寬及被繼承人陳銘瑝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番地(權利範圍9分之1)為陳德宗及被繼承人陳銘君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系爭番地(權利範圍9分之1)為陳淑美所有;㈣被告應自598-1地號土地辦理如附圖編號598-1(1)所示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如附圖編號598-1(1)所示之土地,於51年11月15日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所為第1次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3)予以塗銷;㈤被告應自600地號土地辦理如附圖編號600(1)所示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如附圖編號600(1)所示之土地,於51年11月15日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所為第1次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3)予以塗銷;㈥被告應自607地號土地辦理如附圖編號607(1)所示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如附圖編號607(1)所示之土地,於68年2月16日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所為第1次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3)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