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 告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亭玉訴訟代理人 陳善哲原 告 有元來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彭紹瑾律師被 告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邱求慧訴訟代理人 吳振中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楊志清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萬06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4萬3000元為被告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如以新臺幣2413萬0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業發展署)法定代理人原為連錦漳,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先變更為楊志清,復變更為邱求慧;被告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產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伯耕,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先變更為劉繼傳,復變更為楊志清,經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行政院民國113年6月26日令、經濟部114年3月25日函、行政院114年3月19日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6、667至6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產業發展署為被告,聲明請求產業發展署給付新臺幣(下同)2413萬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追加以產業園區管理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間因參與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委託訴外人華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憶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憶公司)於原告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聲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有元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有元來公司)所有之同段241地號土地(與憶聲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嗣於工程開挖時發現被告所有之污水管線(下稱系爭污水管線)占用系爭土地,經伊及華憶公司通知被告遷移後,被告同意遷移系爭污水管線,並協議費用支應方式,詎嗣改稱遷管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伊2人負擔,伊礙於建照之施工期限及工程進度,遂同意先行墊付施工廠商費用,並由華憶公司進行系爭污水管線遷移工程,且於遷移工程完工後取得被告同意。華憶公司嗣請求伊給付系爭污水管線遷移費用共2413萬0623元,然伊並無修繕或遷移系爭污水管線之義務,被告就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有過失,嗣同意遷移管線而未履行,且因伊代被告遷移管線,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有負擔遷移費用2413萬0623元債務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工業局現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並由其承接工業局原有之業務,故請求產業發展署負給付之責;如認本件請求所涉業務屬產業園區管理局之權責範圍,則請求產業園區管理局給付。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第546條第
1、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產業發展署或產業園區管理局應給付原告2413萬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產業發展署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濟部相關組織業已改制
,伊係於112年9月26日新設立之機關,原經濟部工業局管轄之產業園區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6日起已改由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原告應向產業園區管理局起訴,伊就原告本件請求並無訴訟實施權能,原告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㈡產業園區管理局則以:原告本件請求屬產業園區營運及管理
事項,於經濟部112年9月26日組織改組後,現為伊掌理之業務。系爭污水管線為中壢工業區之公共污水管線,係政府於56年間開發該工業區時即已依下水道法合法設置之既有管線,伊並無遷移義務,且土地所有權人未經核准不得任意變更、遷移,另依「中壢工業區土地承購人應遵守事項」(下稱系爭遵守事項)第12點規定,土地承購人就有地下公共設施之地面,應作為空地通道或露天堆置場使用,禁止構築任何建築物或構造,並應對該地下公共設施善盡維護之責。原告現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109年10月間為其興建廠房工程進度等自身利益,始函請伊就系爭污水管線辦理管線遷移,伊於109年11月11日以原告自行負擔管線遷移費用作為其同意核准遷移系爭污水管線之條件,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函覆表示同意由其自行施作並先行墊付施工廠商費用,嗣伊與原告於111年5月3日之會議中再次決議遷移管線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支應,原告亦未為任何異議,其確已同意系爭污水管線遷移費用由其自行負擔。伊既無遷移系爭污水管線之義務,且原告係為自身利益非為伊利益遷移系爭污水管線,並同意負擔管線遷移費用,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原告並未實際支付管線遷移之工程款,並無金錢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遷移費用2413萬0623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1至605、648頁):㈠系爭土地地下埋設之污水管線係為中壢工業區公共污水管線一部。
㈡原告於109年間申請適用行政院核定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
展方案」取得容積獎勵,規劃於系爭土地新建廠房並向被告申請土地用途變更規劃為產業用地(一)。
㈢憶聲公司109年12月14日函之說明欄三、:「...原則上同意
由本公司自行施作污水管線遷移並先行墊付施工廠商費用,管線通過位置土地取得部分,本公司原則上同意埋設於本公司私有土地並保持管線運作,本管線施工將依下水道管理辦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並符合各項法規法條,惟管線遷移完成後,將會同服務中心及中壢污水處理廠共同驗收並交付服務中心及中壢污水處理廠,交付後由服務中心及污水廠辦理後續維護及修繕」。
㈣被告109年12月25日函之說明欄二、:「旨揭污水收集幹管貴
公司來函同意埋設於廠區內並自行施作,本中心同意辦理,請貴公司儘速將遷移工程設計書圖資料提送至本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審查,以利工進」。
㈤原告並未給付華憶公司2413萬0623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第546條第1、2項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3項規定,請求產業發展署給付2413萬0623元?經查,產業園區(即原工業區)相關業務原雖由改制前之經濟部工業局掌理,惟經濟部進行組織改組,依112年6月7日公布、112年9月26日施行之經濟部組織法第5條規定,改制後之產業發展署及產業園區管理局均為經濟部次級機關,又依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組織法,產業發展署掌理產業發展之業務,原經濟部工業局掌理之產業園區業務,依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規定,自112年9月26日起改由產業園區管理局掌理等情,業據產業發展署提出總統府公報、行政院公報為憑(本院卷第69至103頁),產業園區管理局亦陳明產業園區營運及管理事項已改為產業園區管理局掌理之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足認本件之權利義務事項均由產業園區管理局概括承受,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產業發展署給付2413萬0623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第546條第1、2項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3項規定,請求產業園區管理局2413萬0623元?⒈系爭污水管線為中壢工業區之公共污水管線,其設置、管理應由產業園區管理局負責:
⑴按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中壢工業區土地承購人應遵守事項第13條規定:「工業區各工廠或社區之雨水排水及污水廢水,一律向管理機構申請納入本工業區之排水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內。污水之接管申請需附有關圖說,經核准後再由合格水管承裝商施工。...」(本院卷第31頁)。參酌工業局與原告會議中,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廠長薛穆棨稱:憶聲公司挖到的既有管線應該就是公有的污水處理下水道管線,...一開始桃圳路原本是條溝圳,當時管線確實不會設在外面,確實應該在土地範圍之內,...憶聲公司疑似將這條管線誤判為他的自有管線等語,工業局工業區組執行長李明憲稱:他(指憶聲公司)勢必得要遷移這些管線,他才能去做他工程的施作等語,有錄音及譯文足憑(本院卷第212、2
25、237頁)。⑵據上,足認工業區應由政府機關設置專用下水道,由開發之
機關建設、管理,且工業區各工廠之污水,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設置自有管線,並納入工業區之公共管線內,是管理機關就公共管線應有設置、管理之義務。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地下埋設之污水管線係為中壢工業區公共污水管線一部(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非原告之自有管線,則應由產業園區管理局負設置、管理之義務,是系爭污水管線是否另行設置或遷移他處,應屬產業園區管理局之權責範圍。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產業園區管理局給付系爭污水管線遷移費用:
⑴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管理為產業園區管理局之
義務,則因設置、管理產生之費用,倘無特別之規定或約定,自應由產業園區管理局負擔。原告主張伊因興建廠房,於工程開挖時發現系爭污水管線設置在系爭土地上,經請工業局同意後委託華憶公司遷移系爭污水管線而負擔工程款債務等情,有現場照片、憶聲公司109年9月29日函、華憶公司(原亞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函、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1日函、華憶公司113年4月19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3頁),堪予採信,則原告委託華憶公司進行系爭污水管線遷移工程,乃係為產業園區管理局盡其設置、管理系爭污水管線之義務,自為有利於產業園區管理局且不違反其明示意思之無因管理,原告固有為其順利興建廠房之意思,然原告仍同時有為被告盡其設置、管理系爭污水管線義務之意,依上說明,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產業園區管理局給付系爭污水管線遷移費用,產業園區管理局抗辯原告係為自身利益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非為伊利益管理伊事務而遷移系爭污水管線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並未同意負擔遷移系爭污水管線費用: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仍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⑵產業園區管理局雖辯稱伊以原告自行負擔管線遷移費用作為
同意核准遷移系爭污水管線之條件,原告同意負擔管線遷移費用云云。惟依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1月11日函記載:「...污水管線遷移一節,本局同意辦理,惟所衍生之遷管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憶聲公司)支應」(本院卷第163頁),並無若原告不負擔費用即不生同意管線遷移效力之意思,則工業局同意遷移管線,並無附條件,僅係單方表示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函稱:「...原則上同意由本公司自行施作污水管線遷移並先墊付施工廠商費用...」(本院卷第167頁),則原告主張其係「墊付」,即伊並無支付義務,而係代工業局支付等語,應屬可採,即難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污水管線遷移費用由原告負擔乙節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另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111年5月3日會議紀錄固記載:「...決議事項...地下污水管線遷移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憶聲公司)支應」(本院卷第175頁),惟未經原告同意該會議決議,亦不拘束原告;是產業園區管理局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負擔遷移系爭污水管線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產業園區管理局給付系爭污水管線遷移費用之金
額為2413萬0623元:綜據上述,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管理為產業園區管理局之義務,則因遷移系爭污水管線之費用,應由產業園區管理局負擔,原告經請被告同意後委託華憶公司遷移系爭污水管線而負擔工程款債務,且原告未同意自行負擔遷移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產業園區管理局給付系爭污水管線遷移費用,產業園區管理局辯稱原告未實際支付管線遷移之工程款,並無金錢上損害,不得向伊請求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污水管線遷移費用即華憶公司施作之工程款為2413萬0623元,業據原告提出華憶公司113年4月19日函、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大額支出申請單、驗收單、合約書、工程明細表、統一發票、施工照片、請款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41至590頁),被告雖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不爭執,惟無法判斷形式真正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原本分別有相關人等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並未抗辯係原告偽造,觀之各該內容確屬與系爭污水管線遷移相關之記載,堪信上開文書為真實,被告籠統抗辯上開文書無法證明係系爭污水管線遷移費用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產業園區管理局給付2413萬0623元,應屬有據。
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產業園區管理局給付為有
理由,本院就原告依民法第178條、第546條第1、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之請求權,即毋庸再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產業園區管理局應給付原告2413萬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