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 告 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牧東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楊明瑜律師林文凱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真律師被 告 愛樂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宇婕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 代理人 黃芷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珍琪,嗣迭經變更為王炯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愛玲,後於民國115年1月9日變更為蘇宇婕,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193、353至355頁),並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0、340至341頁),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6月1日簽訂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貨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須於月結90天內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予原告。嗣被告於同年月19日分2次向原告採購生活百貨用品,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4萬6,677元、604萬4,387元(該等交易、被告採購之貨品、對應之價金,下分別合稱本件交易、本件貨品、系爭價金)。詎被告於收到本件貨品後已逾90日仍未將系爭價金如數給付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亦置之不理,爰擇一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共1,359萬1,064元;如認本件交易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受有原告給付本件貨品之利益,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萬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本件貨品之買賣達成合意,本件交易如附表所示之採購單、報價單實係兩造為將來交易之預擬準備,此觀本件貨品採購及報價均完全相同、有利於賣方,且該單據記載之貨品單價與市場行情不符、計算完全錯誤,而報價單之編號為隨意亂編,原告更因製作不實交易憑證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公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等情即明。縱兩造間有本件交易之合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於原告出貨後方有付款之義務,但原告始終未交付本件貨品予被告,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亦無收受本件貨品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選定之商品。
(二)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為月結90日,每月最末日為結帳日,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
(三)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向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採購單,原告並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報價單,銷售金額加計營業稅為754萬6,677元,該採購單與報價單均經被告蓋用大小章。
(四)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向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採購單,原告並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報價單,銷售金額加計營業稅為604萬4,387元,該採購單與報價單均經被告蓋用大小章。
(五)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分別就附表所示報價單所載品項及金額開立被告買受之發票。
(六)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7日分別就附表所示報價單上記載之品項開立出貨放行單,該等出貨放行單均經被告蓋用大小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或返還本件貨品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為本件交易之合意?㈡被告有無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為本件交易之合意: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之買賣關係成立,被告有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等語,自應由其就兩造有本件交易之合意乙事為舉證。又買賣雙方就交易標的及價金進行磋商後,分別提出經核章之採購單、報價單以為確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即為正式交易之表彰,此乃社會生活、日常交易之常態;則被告辯稱兩造以形式真正之採購單、報價單所為交易為正式交易前之「預擬準備」,即屬變態事實,應由其就該事實之存在為舉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本件貨品,兩造已就本件交易意思表
示合致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採購單、報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頁);審以系爭契約已表明兩造間有商品採購之交易關係,而該報價單、採購單均經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且如數開立統一發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未能就兩造有「約定本件交易為預擬交易」之變態事實,提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初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再證人即本件交易原告之承辦人許吉富證稱:本件交易為實際交易,採購單均係被告審閱後用印,我也向被告之總監李法恩多次說明及確認過,被告也在放行單上蓋大小章表示有收取貨品,報價單上金額單價應該是套檔過程中格式跑掉了,應以總價額為主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4頁),已就被告在採購單上核章及報價單上金額為誤載等情詳為說明;而卷附報價單各項貨品總金額與數量相除所得單價,亦與實際市場價值無顯著差異,而各項貨品價金加總復與卷附發票及原告請求之系爭價金數額相符,可見被告辯稱該等報價單上所載內容係為試擬交易而隨意捏造云云,應不值採。況被告為以日常用品批發為業、頗具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倘本件交易確為模擬交易,而非實際交易,被告豈會輕率在載有明確交易條款之採購單、報價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徒增日後遭原告持以索取價金之風險?遑論縱使採購單、報價單上記載之價金有被告所辯之疏漏,亦不足以憑此推認兩造間即有模擬交易之約定存在。凡此各情,均堪認被告所辯為不實,要無足取。
⒋又原告雖於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另案檢察官認定之犯
罪事實不拘束本院於本件民事事件之判斷,且另案亦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要無礙本院前開之認定;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調閱另案全卷,經本院調得並通知其到院閱卷、表示意見後,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請閱卷,亦未就另案卷證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11、333頁),應認被告未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為舉證。兩造間有為本件交易之合意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為月結90日,每月最末日為結帳日,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乙事,為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查兩造既就本件交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依此揭規定即有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至附表編號1之採購單及報價單所載金額合計雖為718萬7,306元,與對應發票金額718萬7,310元略有出入;惟細閱該等單據與發票所載品項均屬同一,上開微小差額純係採購單及報價單各項商品金額加總誤算所致,尚無礙於第一批採購總價金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交付本件貨品,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價金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記載實際出貨時間「112年6月27日」、目的地為被告指定「彰化縣○○鎮○○路000號『廣九物流倉庫』」並經被告簽收之之出貨放行單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方式交付本件貨品,被告自不得空泛否認原告已交付本件貨品。基此,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應不可採。
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1,359萬1,064元,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之系爭價金債務訂有「月結90日」之付款期限,業如前述,被告迄今未系爭價金,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予以審酌之必要:
⒈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李牧耘,以證明其未受領本件貨品乙
事(本院卷第334頁);惟查,被告前已2度聲請訊問該證人後復行捨棄(本院卷第148、198、208、300頁),反覆其詞,竟於本院命兩造為辯論之際突又為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事實;且本件事證已明,該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事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一狀,主
張本件交易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且依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採購單、報價單、出貨放行單所為錯誤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價金云云(本院卷第339至343頁);然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該等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當無從審酌;甚且,本院已分別於於113年8月6日、114年11月15日定期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於113年12月3日爭點整理期日確認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3、148、311頁),藉以明確化兩造之行為義務,被告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竟仍消極不為配合,屬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該等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再予斟酌之理,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9萬1,064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本件交易內容(民國/新臺幣)編號 1(第一批採購) 2(第二批採購) 採購單 編號000000000號 編號000000000號 報價單 編號0000-000000000號 編號0000-000000000號 價金 (含營業稅) 754萬6,677元 604萬4,387元 合計1,359萬1,064 發票開立日/編號 112年6月27日 編號00000000號 112年6月27日 編號00000000號 出貨放行單簽發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27日 實際出貨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