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 告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追加原告 林盛文
林麗貞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複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游斯涵被 告 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是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林麗雅主張因繼承而與林盛文、林麗貞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73-1地號(下分稱系爭873地號、87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起訴主張被告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林麗雅具狀聲請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林盛文、林麗貞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加追,視為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其中林麗貞表明願同任原告,而林盛文因逾期未為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視為其已一同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林盛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追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賢喜所有,林
賢喜於103年3月8日過世後,由原告及追加原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原告及追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1至8樓及同路段69之1號1至8樓,共16個區分所有建物(下分稱69號建物、69之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中,原告與追加原告三人自103年3月8日起繼承被繼承人林賢喜對系爭建物各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建物各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建號建物之2分之1,再於同年8月3日因買賣新增系爭建物各建號建物10分之1之應有部分,而共取得系爭建物各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3之所有權,其餘各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則為訴外人林范秀雲所有。系爭建物中,69號建物,全部座落於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上;69之1號建物則座落於系爭土地,以及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4地號土地)上。其中,系爭873地號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873-1地號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前對被告之前手即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等4
人,就渠4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起訴渠4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源於林氏家族共同經營管理關係而出具之系爭土地同意使用關係,早經林賢喜於93年間家族間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而終止同意使用,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等人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等4人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是以被告自亦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據民法第799條第4項揭示之法理,即以無權占有人之個人專有部分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之,原告得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自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萬3783元整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及追加原告依各該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8%,再乘以0.6計算之金額。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係林氏家族興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所涉類型應
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因消滅)負舉證責任。因被告非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祖父林溪圳育有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三子,林溪圳
生前廣置田產、興建房屋,分別登記至不同子孫名下,惟仍統籌管理支付家用,林溪圳過世後推由二房家長林賢興管理,仍沿用舊制。系爭建物興建經過及其建築基地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⒈系爭建物係於56年由基地所有人林賢喜及林賢信二人各自就
所持基地(原共五筆,其中林賢喜所持有原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而嗣後地號變更為臺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873地號復分割出873-1地號土地;林賢信原所持有西新庄子段160-27、160-41及163-53地號3筆土地而嗣後地號變更為臺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56年6月20日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營造執照申請人(即建造執照起造人)林賢喜、林賢興及林賢信等三人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營造執照,建物使用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大飯店),並於辦理申請手續期間將申請人(起造人)變更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賢喜,以下簡稱○○公司)而獲准為營造執照之許可【56營(參)(圓)字第62號】,系爭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一楝之觀光旅館,於57年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57使字第1304號),但建物遲至74年12月19日始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整棟建物為○○公司所有。
⒉系爭建物所有權於79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同時移轉登記
為林賢喜、林郭美信(林賢喜之配偶)、林賢興、林賢信及林邱甘(林賢信之配偶)等5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5。
嗣於90年3月5日由建物所有人將建物原使用用途「國際觀光旅館」(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及機械室、一層為大廳及餐廳、二至八層為旅館)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一層為門廳、飲食業及一般零售業甲組,二至八層為一般事務所),即將原為八層一棟一戶變更為八層一棟十六戶,並於同年11月7日取得90變使(准)第239號(上開建物使用用途變更之申請人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及林邱甘,另林郭美信於89年間死亡,90年間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林賢喜及子女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四人,林盛文等子女3人委由林賢喜辦理上開申請)。系爭建物所有人嗣於102年10月28日完成上開建物主要用途變更之登記。
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變動情形為:林郭美信所持有1/5之應有部
分因其死亡而於96年間由林盛文繼承登記為所有人,林盛文則將此1/5應有部分於108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林范秀雲所有;林賢興於93年間死亡而其所持有1/5應有部分於96年間由林麗玲及林群翔二人繼承各取得1/10;林邱甘死亡後其所持有1/5應有部分於97年由林群翔、林珊羽及林明玲等三人繼承各取得1/15;林賢信所持有1/5應有部分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群翔、林珊羽及林明玲等三人各1/15;林賢喜於103年間死亡而其所有1/5應有部分於105年間由林盛文、林麗貞及林麗雅等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人。爾後林麗玲將其所持有1/10、林群翔將其所持有7/30、林珊羽將其所持有2/15、林明玲將其所持有2/15均於11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合計3/5應有部分)。故系爭建物共16戶之建物所有權,現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3/5,林范秀雲應有部分1/5,原告林麗雅、林麗貞及林盛文公同共有1/5應有部分。
⒋至於系爭大樓建築基地之6筆土地,其中林賢喜所持有之872
、系爭土地,於林賢喜103年死亡後由原告及追加原告繼承為公同共有人;林賢信所持有874、833、834地號土地,於林賢信104年死亡後由林群翔、林珊羽及林明玲等三人遺囑繼承登記為所有人,爾後於11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土地登記簿所載建物坐落地號,與建物基地地號之意義不同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經驗法則,如其建築基地之數宗(數筆)土地分別為不同之人所有,該數宗(數筆)土地未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前,其建物所有人同時持有建築基地内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縱該建物並非直接坐落於其所有之土地上,仍屬合法占有,此與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而由原各筆土地所有人變更為合併後該宗土地之共有人,而同時擁有建物所有權及建築基地所有權(共有人),其合法占有之性質並無區別。系爭建物為建物起造人依法取得建造執照興建並取得使執照之合法建物,故系爭建物使用之土地為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全部,包括建築基地内由系爭建物直接坐落之土地及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834、872、833、874地號等6筆土地,被告於110年7月5日自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等三人買受取得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内之德惠段二小段833、872、874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於同年8月4日向訴外人林麗玲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合計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5),故被告同時擁有建築基地内之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對於全部建築基地仍為有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又由系爭建物興建經過及所有權變動情形可知,系爭建物之
興建、所有權登記、建物用途變更均發生於家族共財存續期間,分別由當時之第一代林溪圳及第二代林賢興為有權處分之相關法律行為,系爭建物之興建乃林氏家族自行出資在其自己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性質屬於自地自建,即林氏家族所有系爭建物為有權且合法占有林氏家族自身所有之土地,而申請興建時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就林氏家族對建物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應屬得永久使用,或最少得使用至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殊難想像在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前,會變為無權占有之關係。且爾後之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為林賢喜夫妻、林賢興及林賢信夫妻等五人所有,甚至爾後上開建物所有人(包括林賢喜配偶林郭美信死亡後之繼承人)申請辦理建物主要用途由國際觀光旅館變更為一般事務所,均不影響上述系爭建物得永久或至少在建物不堪使用之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雖93年6月25日受託管理林氏家族財產之林賢興辭世,同年12月大房家長林賢喜宣布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登記於各所有權人名下之財產依登記狀態各自管理。然林賢喜於96年至102年間,仍與無林賢喜土地所有權之建物所有權人林盛文(繼承林郭美信)、林邱甘、林麗玲、林群翔(繼承林賢興)等人,全體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出租建物、辦理建物分割,於102年10月28日完成系爭建物主要用途變更登記,期間並無任何爭建物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見林賢喜終止家族共同經營管理眞意,僅係終止家族共財關係,並無消滅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關係之意思,是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嗣後購買繼受取得共有之系爭建物,均為有權占有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内之建築基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㈤系爭建物由原告等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被告則持有應
有部分3/5,故兩造所持有同一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均及於共有物即系爭建物之全部。原告既自認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同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被告所持應有部分,當然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殊無區分並論斷共有建物之某特定部分應有部分為合法佔有、另某特定部分應有部分為無權占有坐落土地之法律依據。前案確定判決就該案被告所持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論斷,顯然違反民法第818條規定。
㈥縱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與基地之關係並無溯及適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縱可適用,其計算無權占有土地面積之依據,亦屬有誤,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基準,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三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建物由兩造與訴外人林范秀雲共有。其中,原告及追加
原告自103年3月8日起繼承被繼承人林賢喜對系爭建物各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各5分之1,現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建物各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建號建物之2分之1,同年8月3日,再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各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現共擁有系爭建物各建號建物5分之3應有部分;其餘系爭建物各建號建物5分之1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林范秀雲所有。
㈢69號建物全部坐落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上
;69之1號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上。
㈣系爭873地號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系爭873-1地號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
㈤系爭建物之營造執照號碼為56營(參)(圓)字第62號(如
被證2),其建築基地為臺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執照號碼為57使字第1304號(如被證1),使用執照建築基地記載為159-12、159-28、160-27、160-41、160-53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160-53地號應為163-53地號之誤。上開土地之地號嗣後依序變更為德惠段二小段873、834、872、833、874地號,其中87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873-1地號,故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共計873、873-1、834、872、833、874地號等6筆土地。
㈥原告及追加原告於108年間向當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林麗玲、
林群翔、林珊羽及林明玲等四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有無爭點效?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正當權源?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有無爭點效?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閫明,爭點效限於「在同一當事人」間之要件不符,即無爭點效適用應可確定。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而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他人合建房屋,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他人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他人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嗣後倘將所建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既不違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為同意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該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亦無妨害其所有權之支配可言。
⒉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原
土地所有權人林賢喜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足認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已取得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賢喜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之始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參酌被告陳述林氏家族於第一代即林溪圳(即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三人之父)時期,林溪圳即以自己及三個兒子名義購置之不動產等並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過世後,林氏家族財產由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系爭建物與土地本屬林氏家族之財產,係自地自建等情,此與原告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足見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即有供林氏家族日後長久使用之意,且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並由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林賢喜擔任代表人之○○大飯店擔任起造人,興建時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更見林賢喜斯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意,當屬系爭建物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或最少得使用至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復觀爾後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之移轉、變更建物主要用途過程(如被告前開答辯欄㈡1、2、3、4項所述),所有權人均係林溪圳第二代子孫之各房成員及第三代子孫,直至林賢喜於103年間死亡,林賢喜均未曾撤回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益徵林賢喜有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
⒊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因林賢喜於103年
3月8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原告與追加原告因繼承而概括承受林賢喜之權利義務,自受上述林賢喜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拘束,同意系爭建物得使用該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又被告自林溪圳第三代子孫即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此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所不爭。準此,被告之前手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基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嗣後將系爭建物輾轉出售予被告,並移轉對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既不違反斯時林賢喜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為建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且同意系爭建物得使用該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之內容,被告自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妨害該土地所有權之支配甚明。
⒋原告及追加原告雖主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非林賢喜本人所簽
署;或其所蓋用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暫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或證明書出具之目的僅限於興建○○大飯店使用,飯店早已結束營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的出具目的已不復存在;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的同意使用關係已於93年經林賢喜終止家族共同經營管理關係而終止等語,惟林賢喜在世期間未曾爭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實性;另系爭建物於79年6月間至林賢喜於103年3月間死亡前,均由係林溪圳第二代子孫之各房成員及第三代子孫所持有,且林賢喜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殊難想像林賢喜有不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且林賢喜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用,其對於系爭土地上將興建永久性建物乙事,顯然知之甚詳,其所為同意係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如前所述,自非僅暫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而已,且不因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變更使用用途,而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成,況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使用目的自尚未完畢。又林賢喜雖於93年12月宣布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登記於各所有權人名下之財產依登記狀態各自管理,然林賢喜於96年至其103年3月間死亡止,未曾撤回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未曾對系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提起給付不當得利訴訟,反有讓原告所稱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積極行為,林賢喜與系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出租建物、辦理建物分割,並於102年10月28日完成系爭建物主要用途變更登記,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位處○○○大樓區分管理會會議紀錄、○○○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規約、○○○大樓管理委員會催告住戶繳拿管理費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至409頁),顯見林賢喜終止家族共同經營管理眞意,僅係終止家族共財關係,並無回溯消滅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原告此節主張,均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基上論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5日起算之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1074萬3783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依各該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8%,再乘以0.6計算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