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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 告 江寅羽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被 告 鐘文徽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移轉美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百八十八股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股票轉售代持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美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萌公司)股份共計21萬9984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76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952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944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請求被告返還其為原告代持之股份、代領之現金股利,惟於訴訟繫屬中始知被告已轉讓部分為原告代持之股份與他人,仍基於原主張之系爭契約爭議,爰依後述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起訴聲明(見本院卷㈡第417頁,本院卷㈢第7、1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以總價600萬元向訴外人黃智惠買受其

實際所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美萌公司股份20萬股,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13日將價金600萬元匯入系爭契約指定之被告帳戶。系爭契約約定該股份及其孳息均歸原告所有,被告僅代為持有,未經原告書面授權不得處分,並應於收受現金股利後5個工作日內交付原告。

㈡被告為原告代持股份於110年10月18日、111年8月5日、112年

8月11日分別配發現金股利,及於110年10月8日配發股票股利1萬9984股,代持股份增為21萬9984股;被告未經授權出售代持股份(先後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月27日及112年3月23日出售6211股、6萬6000股及14萬7000股,合計21萬9211股),且未交付110年至112年間實際代收之現金股利29萬9759元、65萬9952元及2705元。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已於112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5.4條、第6.3條、第6.4條、第6.6條約定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違約金;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餘888股股份,倘認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請求移轉;並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現金股利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移轉美萌公司股份888股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759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952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從未與原告洽談買賣或代持美萌公司股份,僅依其母親黃智惠指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本件實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敬宗委託黃智惠,以每股30元向美萌公司原始股東購買20萬股,惟因無原始股東願依該價格出售,致未能完成購股,原告所匯600萬元亦僅屬委託購股款;且被告持股並無原告所稱法定閉鎖期間,其名下股份亦無不能移轉之情形;原告於匯款後逾3年均未請求移轉股份或給付股利,足證兩造間並無股份買賣及代持合意。又系爭契約未特定買賣股票之票號,亦未約定稅費負擔等事項,契約標的不確定,應不成立或無效。系爭契約亦違反興櫃股票買賣規定而無效。

㈡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有效,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嗣後出售之股份

即為其主張買受之20萬股;又被告已為清償提存600萬元,且請求違約金金額為原告購買價格之5倍以上,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轉讓股份而請求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已無股份可受領現金股利;且相關稅費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股利利息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成立生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不爭執其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及確有受領原告匯款600萬元等情事(見本院卷㈠第91頁),且系爭契約前言明確記載為「乙方(即被告)欲將所擁有公司(即美萌公司)200,000股的股票以每股NTD30的協議價格轉售於甲方(即原告)。甲方經由銀行轉帳將總金額NTD6,000,000(大寫新台幣陸佰萬圓整)匯入乙方名義之花旗(台灣)銀行中港分行帳號:……(帳號詳卷)後,完成乙方所轉售之公司股票認購。由甲方再委託給乙方鐘文徽代為持有。在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規定範圍框架內,雙方現就本協議股票代持的有關事宜,經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可見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買賣及代持股份標的物為美萌公司20萬股股票,及總金額為6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並參酌林敬宗與黃智惠、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及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與他人締約前應確實審閱契約內容等情事,堪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並合意股份代持相關事宜,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且系爭契約文字明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已如前述

,縱被告未親自參與系爭契約協議全程,亦不影響前開認定;系爭契約標的物為美萌公司股票,雖未明定股票號碼,顯然兩造之真意係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並無特定之意,相關稅費負擔亦非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欠缺必要之點之合意;且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3日給付款項,均發生於美萌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登錄興櫃前(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可見本件交易時之美萌公司股份並非興櫃股票,自無相關規定之適用,是無被告所辯稱系爭契約無效之情。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6條約定賠償原告:

⑴按系爭契約第6.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因違反本協議或不

適當履行受託義務,或因乙方原因和責任,給甲方(即原告)的股權造成損失的,乙方應按上一年會計年度公司每股淨資產的2倍計,對甲方進行賠償。有股權轉讓成交記錄,且成交價高於本條淨資產的2倍的,以成交價的3倍作為賠償金」(見本院卷㈠第26頁)。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未有原告書面授權,被告不得將原告委託其代持股票為轉讓行為,此觀系爭契約第6.3、6.4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倘被告未有原告書面授權,逕將原告委託被告代持股票轉讓他人,則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

⑵從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113年12月31日、114年6月10日函附資料觀之(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45頁,本院卷㈡第35至43頁),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原美萌公司20萬股股份轉售原告,並由被告以其名義代原告持有」、「若公司在此期間進行送配股、增資,且原告未放棄該權利的,則送配、新增的股權屬於原告但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依照本協議的約定代持」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系爭契約前言、第1、2.1、2.2、4.2條約定),可知被告名下之美萌公司股份自109年11月23日起有如附表三「轉讓股數」欄所示之轉讓行為,且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自有結餘股數已不足轉讓股數,堪認被告自此後續轉讓之股數為被告為原告代持股數。又依卷證資料,並無經原告書面授權被告將原告委託代持股份轉讓之事證,堪認被告未有原告書面授權,逕將原告委託被告代持股份轉讓他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6.6條約定賠償原告。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6條約定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7、168頁),是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⑵依系爭契約第6.6條約定「有股權轉讓成交記錄,且成交價高

於本條淨資產的2倍的,以成交價的3倍作為賠償金」,並佐以美萌公司114年5月23日函附資料、群益公司114年6月10日函附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1至43頁),可知被告之違約行為,有股權轉讓成交記錄,且成交價高於淨資產2倍,以成交價3倍作為賠償金,以此計算之違約金為如附表四「轉讓成交總價×3」總計所示之4269萬0420元。

⑶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院固應尊重兩造違約金約定,且被告故意違約,致原告受有股東權益損害且尚須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向被告追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損害,惟觀諸原告取得美萌公司股份成本、被告後續轉讓股份之實際成交價格、卷內所示之美萌公司股利發放情形等卷證資料,並參酌如附表三、四、五之內容,認以系爭契約約定成交價3倍計算違約金,與實際損害顯不相當,已有過高情形,應酌減至以成交價2倍計算違約金為允當,是違約金應酌減為如附表四「轉讓成交總價×2」欄所示,總計為2846萬0280元,惟原告僅一部請求2000萬元,則於2000萬元範圍內准許。至被告所辯之清償提存部分,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提存600萬元之原因及事實,係返還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所匯之600萬元,並為原告拒收,此觀其提出之答辯狀、提存書自明(見本院卷㈠第95、129頁),顯非以清償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股份、現金股利及違約金為目的,是被告上開提存,既非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已領取,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影響違約金此部分認定金額,併此說明。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約金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見本院卷㈡第3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被告應移轉美萌公司股份888股予原告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

律師函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關於股份代持之協議(見本院卷㈠第31至41頁,本院卷㈡第21頁),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為原告代持美萌公司股份,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代持美萌公司股份餘額888股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五(e)欄所示之現金股利:

⒈按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代甲方(即原告

)收取標的股權產生的收益,收益為現金分紅的,則乙方應當在收到該等收益的5個工作日內,採用轉帳的方式將其轉交給甲方或由甲方指令安排。……」(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是兩造約定被告為原告代持美萌公司股份,於被告代原告受領美萌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之5個工作日內,將該現金股利交付原告甚明。

⒉從群益公司113年12月31日函附資料觀之(見本院卷㈠第331至

345頁),被告為原告代持美萌公司股份期間,代原告實際受領美萌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情形如附表五(e)欄所示,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將該現金股利交付原告。且如附表五(e)欄所示者為被告「實際」代原告受領之現金股利情形,已扣除被告無權轉讓為原告代持之股數(詳見附表五所示),是被告所辯原告已無股份可受領現金股利云云,並無理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4.2條之給付日約定雖非依日曆天為約定,但經美萌公司確定各次現金股利發放日,被告亦分別於如附表五「現金股利發放日」欄所示之日實際受領現金股利,則自各該受領日起,依約起算5個工作日,其履行期日即分別於如附表五「被告應交付代原告受領現金股利期限」欄之期限屆至,且上開基準事實均為被告收受款項之可得確定事實,無待原告另行通知,被告於期滿後仍未給付,即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⒋至被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股票交易稅及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

、二代健保費所得稅等為同時履行抗辯。惟查,系爭契約第

2.3條已約定「……乙方(即被告)作為名義股東,僅為代持目的,在變更登記時不再支付相關股票轉讓款」(見本院卷㈠第24頁),且原告所買受者係自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被告並無買進股份之費用支出,被告所賣出之股份乃未經原告授權而賣出,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相關費用支出,被告亦無提出其得請求原告給付現金股利之稅負或手續費之依據。

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代持美萌公司股份餘額888股移轉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或約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一:

主文聲明 原告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新臺幣) 被告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新臺幣) 本判決第一項 666萬6000元 2000萬元 本判決第二項 1萬7000元 5萬3280元 本判決第三項 11萬1000元 33萬3420元 本判決第四項 23萬5000元 70萬7735元 本判決第五項 900元 2763元附表二: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9年10月24日 林敬宗:執行長午安,方便通話時請告知,有幾件事 情想跟您匯報及討論,謝謝。 黃智惠:可以說話。 林敬宗:(語音通話) 黃智惠:花旗銀行(中港分行)鐘文徽。 (傳送該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黃智惠:200張股票認購。 林敬宗:所以是以200@30?還是您剛剛提的200@50? 黃智惠:200×(每股單價30元)。掛牌上市價36元掛牌。 黃智惠:元大金控,永豐金控承購價$36,第一金控承購價$36。原始股東收購價格。 黃智惠:市場價。預計60~80。上看3位數。 本院卷㈠第178頁 109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前一日(即9日) 林敬宗:(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 林敬宗:執行長午安,麻煩請確認這個內容是否有需要增減的部分,謝謝。 黃智惠:不是股份、是股票。 林敬宗:好的,我等下修改。 黃智惠:(傳送「麻煩你了」之貼圖) 林敬宗:再麻煩您看一下內文,如還有修正部分請告知,感謝。 黃智惠:好。 本院卷㈠第178至190頁 109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之日 林敬宗:執行長您好,我大概12:30過去方便嗎? 黃智惠:好,在辦公室。文徽在辦公室你跟她碰面。 林敬宗:好的。再跟您確認:200張是200,000股,每股30元,所以總金額為6,000,000元。 黃智惠:對。 林敬宗:好的,謝謝您。 黃智惠:文徽在辦公室等你。 林敬宗:好的,我等下就到。 林敬宗:執行長午安,剛剛已經跟Ellen簽完代持協議,這周會安排匯款入花旗帳戶……。 本院卷㈠第191頁 109年11月13日 林敬宗:(傳送匯出匯款憑證照片) 林敬宗:執行長午安,認購美萌股票200張的資金600萬已經從江寅羽的國泰世華大直分行戶頭匯入鐘文徽花旗銀行中港分行戶頭,麻煩4點後確認入帳,謝謝您。 黃智惠:(傳送「OK」之貼圖) 本院卷㈠第192至193頁 109年11月13日 林敬宗:Hi,Ellen,認購美萌股票200張的資金600萬已經從江寅羽的國泰世華大直分行戶頭匯入鐘文徽花旗銀行中港分行戶頭,麻煩4點後確認入帳,謝謝您。 鐘文徽:好的,約4點確認後告知您,謝謝您。 林敬宗:謝謝您。 鐘文徽:剛剛確認已入帳囉,謝謝您。 林敬宗:好的,謝謝您。 本院卷㈠第192頁

附表三:登記日期 取得方式 受讓股數 股票股利分派(a)(註1) 自有股票股利(b) 代持股票股利(c) 轉讓股數 轉讓代持股數 結餘股數(d)(註2) 自有結餘股數(f) 代持結餘股數(e) 109/11/10 670,000 470,000 200,000 109/11/23 買賣 34,360 704,360 504,360 200,000 109/11/23 買賣 30,000 674,360 474,360 200,000 109/11/24 買賣 5,000 669,360 469,360 200,000 109/11/24 買賣 90,000 579,360 379,360 200,000 109/11/24 買賣 5,000 574,360 374,360 200,000 109/11/24 買賣 100,000 474,360 274,360 200,000 109/11/24 買賣 50,000 424,360 224,360 200,000 109/11/24 買賣 50,000 374,360 174,360 200,000 109/11/24 買賣 100,000 274,360 74,360 200,000 110/09/19 除權盈餘 27,413 7,429 19,984 301,773 81,789 219,984 111/10/26 買賣 22,000 279,773 59,789 219,984 111/10/26 買賣 66,000(註3) 6,211 213,773 213,773 111/10/27 買賣 66,000 66,000 147,773 147,773 112/03/23 買賣 147,000 147,000 773 773 113/08/13 除權盈餘 115 0 888 888 114/06/02 0 888 888 (註4) 註1:(a)=(b)+(c)。 註2:(d)=(e)+(f)。 註3:被告所餘自有股數59,789股已不足轉讓之66,000股,堪認被告自此後續轉讓之股份為被告為原告代持股數。 註4:截至114/06/02止依股東名簿登記持有股數。附表四:出售時間 被告轉讓代持股數 每股淨值 每股淨值×2 轉讓成交價/股 轉讓成交總價 轉讓成交總價×3 轉讓成交總價×2 111/10/26 6,211 19.7374 39.4748 50.90 316,140 948,420 632,280 111/10/27 66,000 19.7374 39.4748 50.90 3,359,400 10,078,200 6,718,800 112/03/23 147,000 20.1178 40.2356 71.80 10,554,600 31,663,800 21,109,200 總計14,230,140 總計42,690,420 總計28,460,280附表五:

現金股利發放日 被告應交付代原告受領現金股利期限 被告於基準日應代原告持有股數(a) 被告於基準日實際代原告持有股數餘數(b) 每股配發現金股利(c) 應發金額 (d)=(a)×(c) 被告實際代原告受領現金股利金額(e)=(b)×(c) 差額(f)=(d)-(e) 110/10/18 110/10/25 200,000 200,000 1.0000000 299,759 299,759 0 111/08/05 111/08/12 219,984 219,984 3.0000 659,952 659,952 0 112/08/11 112/08/18 219,984 773 3.5000 769,944 2,705 767,239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