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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 告 春元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鳳揚原 告 趙碧蓮

陳建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被 告 張李彩鳳 生前

盧阿水 生前朱聯鑫 生前

朱廖豆菜 生前

張清秀 生前

朱永楷 生前杜紅番 生前張岩 生前

杜火盛 生前朱永杴 生前杜凡 生前

朱永傑 生前

高張雪 生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對被告張李彩鳳、盧阿水、朱聯鑫、朱廖豆菜、張清秀、朱永楷、杜紅番、張岩、杜火盛、朱永杴、杜凡、朱永傑、高張雪提起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9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見外放卷)在卷可查,則被告均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