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 告即 上訴人 陳惟新被 告即被上訴人 蔣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