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張權嶔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逸柏律師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勤被 告 鄭可熙
羅律煌薛港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被 告 彭慶
鍾乘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被 告 李瑞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林憲光,再變更為林中文,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其與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9日簽訂之長安雋合建契約書、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暨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欣偉傑公司給付27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日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見卷一第25-31頁),嗣陳明其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備位請求權為長安雋合建契約書、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暨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另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對被告欣偉傑公司請求,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9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對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僑馥建經公司請求。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為長安雋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10條第5項(見卷三第18頁、卷二第108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長安雋合建契約書、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暨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侵害原告對於長安雋11樓編號A7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及編號B4-10坡道平面車位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車位)之權利,自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0/1
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全部)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欣偉傑公司趁原告不備強拆上開房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行為人即被告欣偉傑公司員工李程凱有罪確定,民事部分於本院以108年度移調字第124號成立調解,並與被告欣偉傑公司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08年7月9日簽訂長安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欣偉傑公司負責「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本件都更案),並由被告華泰商銀、僑馥建經公司辦理本件都更案之信託業務,與原告於108年9月3日共同簽訂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暨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告羅律煌為被告欣偉傑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被告鄭可熙、曾勤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至108年8月21日、108年10月18日起迄今,擔任被告欣偉傑公司負責人,被告薛港平為被告欣偉傑公司總經理及為本件都更案之承辦人員。被告彭慶為被告僑馥建經公司負責人,被告鍾乘瑋為被告僑馥建經公司不動產金融組專案經理。被告賴昭銑為被告華泰商銀負責人,被告李瑞苑為被告華泰商銀信託部經理。被告羅律煌、鄭可熙、曾勤、賴昭銑、彭慶,均屬公司法第23條之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與被告欣偉傑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約
定原告選屋內容為系爭房地、系爭車位及8樓編號A2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A2-8F房地)。另原告與被告欣偉傑公司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被告華泰商銀、僑馥建經公司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並將系爭合建契約列為信託契約之一部,供被告華泰商銀、僑馥建經公司作為產權過戶之依據。
詎被告欣偉傑公司、鄭可熙、羅律煌、薛港平與原告商談調解事宜過程,自107年12月21日提出和解方案暨選屋(找補價金)表至簽訂契約,均隱匿系爭房地及車位已出售予訴外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之重要交易事實,故意以詐欺之不正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房地及車位於信託關係終了時直接以塗銷信託方式移轉予原告,且當屬權利無缺狀態,因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於108年8月16日交付原有房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欣偉傑公司人員羅淑女、被告華泰商銀人員楊宏彬收受,被告欣偉傑公司、鄭可熙、羅律煌、薛港平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且違反刑法詐欺之保護他人法律,共同侵害原告就原有房地之所有權。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11日完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
、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應辦理第一次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亦於110年8月31日函請被告華泰商銀、僑馥建經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內之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信託塗銷登記時,將系爭房地、車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欣偉傑公司、曾勤、羅律煌、薛港平、僑馥建經公司、彭慶、鍾乘瑋共謀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分配切結書,於110年8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欣偉傑公司。再被告華泰商銀、賴昭銑、李瑞苑、欣偉傑公司、曾勤、羅律煌、薛港平明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第5項、第7項前段、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可分回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9.32平方公尺之土地,然被告華泰商銀、賴昭銑、李瑞苑、欣偉傑公司、曾勤、羅律煌、薛港平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共謀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欣偉傑公司,被告華泰商銀並取得買賣價金5,308,046元之不法利益。又被告欣偉傑公司、曾勤、羅律煌、薛港平明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8條第1項、第5項、第7項前段、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塗銷信託登記時應直接將系爭房地、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共謀偽造原告印章並蓋用偽造印文,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於111年5月10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將系爭房地及編號B4-33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B4-33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586,320元予保勝公司,經保勝公司於113年1月4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房地現擔保債務為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因被告共同違法行為,共計受有1,000萬元及系爭車位市值300萬元之損害。被告欣偉傑公司給付B4-33車位違反原告意願,且機械車位效益不如系爭車位,並無增加利益,被告欣偉傑公司不得主張抵銷。況權變計畫內之價格非訴訟中之鑑定,無法作為參考資料。
㈣綜上,被告欣偉傑公司違反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
第349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僑馥建經公司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華泰商銀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爰先位主張全體被告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信託受益權,並共同以背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且違反刑法背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主張被告欣偉傑公司製作不實文書之可歸責事由,致系爭房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條移轉系爭車位及坐落土地予原告,屬給付不能;被告僑馥建經公司、華泰商銀違反受託義務,致原告無法取得無負擔之系爭房地,與系爭車位所有權,屬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就系爭車位無法移轉予原告,屬給付不能,又未依系爭信託契約以塗銷信託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致房地遭被告欣偉傑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僑馥建經公司、華泰商銀故意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5條第1項約定移轉信託財產之義務,違反信託本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約定,於每年定期造具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供原告核對,使原告無法知悉都更案進度及被告欣偉傑公司之財務狀況,導致被告欣偉傑公司得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保勝公司取得系爭車位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取得無負擔之房地所有權與系爭車位。爰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17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對被告為請求,另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被告欣偉傑公司、曾勤請求,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9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對被告華泰商銀、僑馥建經公司、彭慶、鍾乘瑋、李瑞苑、賴昭銑、李瑞苑請求。
㈤被告欣偉傑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應於110
年4月18日前完工,惟至110年6月11日始完工,延遲54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每日5,000元,共27萬元。又被告欣偉傑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即110年6月11日後6個月內,交付系爭車位及塗銷抵押權之系爭房地予原告,然經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1,300萬元之日止,每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原告於交屋時方有給付找補金之義務,系爭房地、車位尚未進行交屋程序,原告無須給付找補金,被告欣偉傑公司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應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責任等語。
㈥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欣偉傑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1,300萬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0元之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欣偉傑公司、曾勤、鄭可熙、羅律煌、薛港平共同答辯:
⒈本件都更案預售時,係以價金信託方式辦理,土地、建物
之受託單位分別為被告華泰商銀、僑馥建經公司,扣除地主與被告欣偉傑公司合建應分回予地主戶數外,餘戶皆以價金信託方式將預售價金存入被告華泰商銀信託專戶,於信託目的完成即完工後,由被告華泰商銀塗銷土地信託、被告僑馥建經公司塗銷建物信託,返還被告欣偉傑公司,被告欣偉傑公司再移轉予預售戶,是原告得主張之信託受益權範圍,僅限於其依都更案權變計畫書所得之分配額,原告更新後係獲分配A2-8F房地,系爭房地及車位則為被告欣偉傑公司依權變計畫書所分配之抵價房地,被告欣偉傑公司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得為自由處分,被告欣偉傑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以附買回之預售方式,將系爭房地及車位預售予保勝公司,保勝公司亦依將價金匯入信託專戶。嗣被告欣偉傑公司與原告商議調解時,被告欣偉傑公司、羅律煌、鄭可熙、薛港平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地、車位已賣給第三人,需贖回後才能移轉予原告,原告堅持購買,保勝公司亦同意由被告欣偉傑公司買回,故被告欣偉傑公司與原告於108年7月9日簽訂調解筆錄及系爭合建契約,因原告非經合建或權利變換分配系爭房地及車位,自無依系爭信託契約逕行取得之權利,原告需先給付買賣價金,由信託委託人被告欣偉傑公司指示受託人被告華泰商銀、僑馥建經公司分別將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塗銷信託後,移轉至被告欣偉傑公司名下,再移轉予原告,被告欣偉傑公司另於110年12月21日發函保勝公司就系爭房地及車位解約,並與保勝公司於111年1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贖回系爭房地及車位,而被告欣偉傑公司為擔保對保勝公司之第2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欣偉傑公司清償後,保勝公司即應塗銷抵押權,被告欣偉傑公司於111年10月4日發函催告保勝公司塗銷抵押權,保勝公司拒不塗銷,被告欣偉傑公司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保勝公司應塗銷抵押權,可見系爭房地存在抵押權,非可歸責被告欣偉傑公司。保勝公司嗣債務不履行擅自將系爭車位移轉予訴外人邱耀慶,此非可歸責被告欣偉傑公司,被告欣偉傑公司只好先將配屬系爭房屋之B4-33車位先過戶登記予原告,將來再交換回系爭車位。
況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7項約定尚欠房地互易找補款3,111,750元,另積欠外管線費112,768元、起造人提撥公共基金15,836元,總計3,240,354元,被告欣偉傑公司已於112年2月23日致函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即不構成給付遲延。
⒉被告薛港平於110年底先以LINE告知原告111年1月6日過戶
需其印章,羅淑女再經原告以電話授權刻章用印,嗣111年4月20日需過戶,羅淑女亦以書面驗屋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用印辦理過戶,並無盜用原告印章辦理登記之情,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內將原告列為委託人,僅係因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之一。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檢查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91號駁回再議,認定羅淑女、薛港平係得到原告授權刻印原告私章及辦理產權登記。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僅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該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原告亦未依同項後段規定,證明其遭被告欣偉傑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之行為妨害其獲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欣偉傑公司違反之契約及法律規定,屬債務不履行之態樣,非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⒊系爭房地及車位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前已出售予保勝公司
,原告同意由被告欣偉傑公司向保勝公司贖回後再轉售原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適用之前提為瑕疵發生在契約成立後,是被告欣偉傑公司並無瑕疵擔保責任。縱認被告欣偉傑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欣偉傑公司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保勝公司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該瑕疵已補正而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另系爭車位部分,保勝公司雖已出賣予第三人,被告欣偉傑公司仍得向第三人買回後再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⒋被告曾勤、羅律煌、薛港平、鄭可熙對本案過戶細節並不
瞭解,被告曾勤甚至從未接觸聯絡原告,原告亦未具體舉證上述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又被告欣偉傑公司未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曾勤、羅律煌、薛港平、鄭可熙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餘地,況被告鄭可熙於108年8月22日已非被告欣偉傑公司登記負責人。再被告曾勤、羅律煌、薛港平、鄭可熙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及相關法律向上開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已獲被告欣偉傑公司移轉B4-33車位,參照都更案權變計畫書系爭車位為195萬元,鑑定報告鑑定起訴時市價為300萬元,漲價153.85%(計算式:300萬元÷195萬元=
153.85%)計算,B4-33車位在權變計畫書為130萬元,起訴時市價應為200萬元(計算式:130萬元×153.85%=2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爰請求抵銷。⒌被告欣偉傑公司已針對原告應付找補款等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即未構成給付遲延,縱有遲延亦係保勝公司所致,非可歸責被告欣偉傑公司,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5項前段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2項定期催告改善,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退步言之,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並與原告應給付之找補款等抵銷等語。
㈡被告僑馥建經公司、彭慶、鍾乘瑋共同答辯: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謀故意侵害原告之信託受益權,被告否認
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僑馥建經公司為長安雋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受託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於工程完工後,於110年8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僑馥建經公司名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於被告欣偉傑公司名下,與事實不符。據被告欣偉傑公司告知本件都更案於104年間核定時,原告為唯一不同意之地主,而依權變計畫書内容,原告可分配權利價值為23,820,564元,而更新後原可分配A2-8F房地,因其價值為16,864,510元,尚有餘額需要找補,其後經協調及訴訟和解後約定原告分得A2-8F房地及其餘額再結算找補增購系爭房地及車位,此由系爭契約之附件2「長安雋可售戶」其戶別編號17「A2-8F」標記「權利變換核定的」,而編號14「A7-11F」則屬預售範圍,故列出銷售金額及單價即可得知。是系爭房地及車位依權變計畫書本屬被告欣偉傑公司分配取得,原告經調解成立增購,被告僑馥建經公司於111年5月17日就系爭房屋塗銷信託登記後登記為被告欣偉傑公司所有,被告欣偉傑公司於111年5月1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A2-8F房地係原告依權變計畫書在更新後分配取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於110年8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僑馥建經公司名下,被告僑馥建經公司於111年1月6日塗銷信託登記後直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僑馥建經公司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⒉被告欣偉傑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保勝公司,被告僑馥建
經公司、彭慶事前不知情,亦無從干預,亦與被告僑馥建經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約定,於每年定期造具信託財產目錄供原告核對無關,被告僑馥建經公司、彭慶、鍾乘瑋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僑馥建經公司、彭慶、鍾乘瑋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華泰商銀、賴昭銑、李瑞苑共同答辯:
⒈原告與被告欣偉傑公司、華泰商銀、僑馥建經公司、兆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被告華泰商銀僅係受託信託登記合建之土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定,被告華泰商銀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將原告於合建契約中自被告欣偉傑公司分回取得建物對應土地權利範圍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完成信託關係受託人之義務,至於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自被告欣偉傑公司選配房屋及其移轉登記事宜,由受託人被告僑馥建經公司負責,與被告華泰商銀無關。且根據原告提出之簽收影本記載,其係將原有房地權狀、印鑑證明交予羅淑女,而非華泰商銀員工楊宏彬。⒉原告參與合建案原受分配A2-8F房地,嗣原告與被告欣偉傑
公司於108年7月9日成立調解,原告另向被告欣偉傑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並應給付房地互易找補費用3,111,750元及應收其他費用128,604元,共3,240,354元,故於登記實務上登記原因即為「買賣」。根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為原告、被告欣偉傑公司,並未約定受託人被告華泰商銀應依委託人共同指示辨理信託事務,是委託人之一被告欣偉傑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110年8月24日出具信託指示書予被告華泰商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之用印,被告華泰商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先移轉登記予被告欣偉傑公司名下,再由被告欣偉傑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分配房地予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頁所載「委託人:張權嶔」係指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原告,並非指原告委託被告華泰商銀辦理本次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上亦無需原告用印簽名,第3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係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符合土地登記實務需求,被告欣偉傑公司未實際給付該金額予被告華泰商銀,被告華泰商銀再依被告欣偉傑公司指示,於111年1月4日出具塗銷信託同意書,於111年1月6日將原告依合建契約所分得A2-8F房屋之土地權利範圍70472/00000000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華泰商銀已依系爭信託契約15條、信託法第65條,完成受託人之返還義務,被告華泰商銀依被告欣偉傑公司指示辦理,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及民法、信託法、信託業法情事。至被告欣偉傑公司將土地設定抵押予保勝公司,被告僑馥建經公司是否履行信託受託人義務,與被告華泰商銀、賴昭銑、李瑞苑無關。
⒊原告前對被告賴昭銑、李瑞苑等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31號不起訴處分。再依原告援引之法條及系爭信託契約未明定被告欣偉傑公司、華泰商銀、僑馥建經公司應連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上述契約當事人或其負責人或單位主管間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受有1,300萬元損害,縱認原告受有系爭車位價值3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原告所取得之機械式停車位市值180萬元之利益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欣偉傑公司於108年7月9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
解成立(108年度移調字第124號)同意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簽署系爭合建契約(見卷一第55-107頁)。
㈡原告於108年9月3日與被告欣偉傑公司、華泰商銀、僑馥建經
公司、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見卷一第109-152頁)。
㈢系爭房屋(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3570建號,含系爭車位)、A
2-8F房屋(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3539建號),於110年8月12日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僑馥建經公司、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建築完成日期110年6月11日(見卷一第355-356頁)。
㈣被告欣偉傑公司將系爭房地及車位出售予保勝公司後,雙方
於111年1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見卷一第467-471頁),被告欣偉傑公司於111年5月18日就系爭房地、車位設定擔保總金額42,586,32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勝公司(見卷一第205-208頁)。被告欣偉傑公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保勝公司應將上述於111年5月18日設定登記、以保勝公司為權利人、以欣偉傑公司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42,586,32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見卷二第157-162頁)。
㈤被告僑馥建經公司於111年5月17日就系爭房屋塗銷信託,被
告欣偉傑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以「原因發生日:111年4月20日、登記原因:買賣」,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8686/00000000」、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卷一第359-362頁、卷二第261-268頁)。
㈥被告欣偉傑公司交付原告B4-33車位。
㈦被告欣偉傑公司於112年2月23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第143號予原告(見卷一第427-438頁)。
㈧原告對被告鄭可熙、曾勤、羅律煌、薛港平、賴昭銑、李瑞
苑、彭慶、鍾乘瑋及訴外人羅淑女、楊宏彬訴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檢查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91號駁回再議(見卷二第420-429頁、第479-487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欣偉傑公司、鄭可熙、羅律煌、薛港平詐欺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侵害原告對於原所有房地之所有權,及被告欣偉傑公司、曾勤、羅律煌、薛港平、僑馥建經公司、彭慶、鍾乘瑋共謀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分配切結書,於110年8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欣偉傑公司,被告欣偉傑公司、曾勤、羅律煌、薛港平復於111年5月10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將系爭房地及B4-33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586,320元予保勝公司,又被告華泰商銀、賴昭銑、李瑞苑、欣偉傑公司、曾勤、羅律煌、薛港平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將原告可分回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3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欣偉傑公司,被告華泰商銀並取得買賣價金5,308,046元之不法利益,侵害原告信託受益權,致原告受有最高限額地押權受損額1,000萬元及無法取得系爭車位3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共同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賠償原告1,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欣偉傑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7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1,300萬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遭被告欣偉傑公司、鄭可熙、羅律煌、薛港平詐
欺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於108年8月16日交付原有房地權狀正本,侵害原告對於原有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原告係於108年7月9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原告自承其原有房屋於106年間已遭被告欣偉傑公司之員工李程凱拆除(見卷一第15-16頁),自無所謂於108年7月間房屋所有權再遭被告欣偉傑公司等人侵害可言。又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11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357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415頁),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108年7月9日之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自無可能於斯時即設定抵押權予保勝公司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欣偉傑公司於何時將系爭房地及車位出售予保勝公司,其主張被告欣偉傑公司、鄭可熙、羅律煌、薛港平隱匿已將系爭房地及車位出售予保勝公司而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核無可採。況縱使被告欣偉傑公司將系爭房地及車位先出售予保勝公司,而未告知原告,致原告於108年7月9日選屋時誤認系爭房地及車位未遭被告欣偉傑公司出售,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亦不能認為原告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蓋被告欣偉傑公司一屋二賣,如無法履行其與原告間契約約定,自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欣偉傑公司以此為手段騙取原告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理由。再依保勝公司與被告欣偉傑公司於111年1月24日簽訂之增補契約書所示(見卷一第195-198頁),保勝公司與被告欣偉傑公司間於111年1月24日合意解除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預售屋買賣約定,是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於110年8月12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被告僑馥建經公司為所有權人後,被告欣偉傑公司與保勝公司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嗣於111年5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將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欣偉傑公司所有,被告欣偉傑公司再於111年5月18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詳如下述⒉⑴),並無損害原告依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欣偉傑公司、曾勤、鄭可熙、羅律煌、薛港平侵害其原有房地所有權,顯然無稽。
⒉原告主張被告欣偉傑公司、曾勤、羅律煌、薛港平、僑馥
建經公司、彭慶、鍾乘瑋共謀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分配切結書,於110年8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欣偉傑公司。被告欣偉傑公司、曾勤、羅律煌、薛港平復於111年5月10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將系爭房地及B4-33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586,320元予保勝公司,致原告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等情。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都更案原獲配之建物為A2-8F房地,於108年7
月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復指定被告欣偉傑公司獲配之長安雋可售戶A7-11F及B4-10停車位(即系爭房地及車位),此觀系爭合建契約附件2「長安雋可售戶」載有金額及單價,而「A2-8F」並無金額及單價之記載,並標註「權利變換核定的」等字句即明(見卷一第85頁)。查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於本專案工程興建完工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丁方(即僑馥建經公司),並由丙(即華泰商銀)、丁方於貸款機構辦妥乙方(即欣偉傑公司)分配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追加設定,臨交屋前再辦理房地塗銷信託返還甲(即原告)、乙方,以利甲、乙方依據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於承購戶繳清相關費用後,移轉登記予承購戶。」等語(見卷一第113頁),則系爭房屋既係被告欣偉傑公司依權變計畫書原應分配之建物,則被告僑馥建經公司於興建完工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名義人,並無不合。又系爭合建契約附件2「長安雋可售戶」之建物除編號17之A2-8F外,均經大同字第2769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登記予被告欣偉傑公司,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77-186頁),益足認被告僑馥建經公司抗辯依約系爭房地應於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欣偉傑公司為可採。又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12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僑馥建經公司為所有人,並於111年5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將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欣偉傑公司所有,嗣於111年5月18日由被告欣偉傑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55-356頁、第359-360頁),上情堪以認定。被告僑馥建經公司依約於111年5月17日就系爭房屋塗銷信託登記後登記為被告欣偉傑公司所有,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僑馥建經公司、彭慶、鍾乘瑋與被告欣偉傑公司、曾勤、羅律煌、薛港平共謀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分配切結書,於110年8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欣偉傑公司,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⑵被告欣偉傑公司於111年5月17日經被告僑馥建經公司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於111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被告欣偉傑公司係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難認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欣偉傑公司、曾勤、羅律煌、薛港平於111年5月10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將系爭房地及B4-33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586,320元予保勝公司,致原告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所舉之證據為111年古建字第01138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古建字第01136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保勝公司台北南陽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卷一第195-215頁),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欣偉傑公司於111年5月10日遞件申請將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設定原因發生日為111年4月12日被告欣偉傑公司為義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2,586,32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欣偉傑公司、曾勤、羅律煌、薛港平以偽造之原告印章故意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衡情,被告僑馥建經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將信託登記塗銷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欣偉傑公司,被告欣偉傑公司為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合建契約,當須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並無偽造原告印章將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之動機。原告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房地及車位與被告欣偉傑公司間尚有找補金額應結算之問題(見卷二第251-252頁),堪認被告欣偉傑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移轉所有權確為買賣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欣偉傑公司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111年古建字第01138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係屬不實,並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華泰商銀、賴昭銑、李瑞苑、欣偉傑公司
、曾勤、羅律煌、薛港平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將原告可分回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3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欣偉傑公司,被告華泰商銀並取得買賣價金5,308,046元之不法利益等節,並舉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卷一第177-185頁),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華泰商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
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應辦理第一次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據主管機關所核准可建(含獎勵)之最大容積所計算之房屋產權面積,雙方按下列原則分配:⒈雙方同意甲方分配之房屋依立體分原則,由一樓往上分配,可分配之房屋面積共計56坪(可分配房屋面積為完工後之登記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面積等)。
甲方選屋內容為:11樓,編號第A7號房屋,以及8樓,編號第A2號房屋,房屋合計面積共計60.49坪,此面積以第一次總登記時建物權狀上所載為準。甲方選屋面積與可分配之房屋面積之差額,甲、乙雙方同意依本約第4條第2項房屋找補約定進行找補。地下層停車位由地下第四層之法定停車位往上分配,甲方可分配法定停車位1個,甲方選配停車位內容為:車位編號B4-10。⒉房屋面積之計算係以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加上陽台、雨遮、騎樓及公共設施等面積為準。⒊公共設施之分配,各戶應按其主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當層梯間、走道及其他公共設施面積。
」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係以完成開發前揭信託標的,並將開發完成之房地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核定實施內容及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詳附件,以下稱合建契約)之約定進行管理、處分及受益之分配為目的。」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63頁、第110頁),均未約定被告華泰商銀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9.32平方公尺之土地直接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②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丙方(即華泰商銀)對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依委託人合於法令規定及信託目的範圍內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丙、丁方應依本契約之約定妥善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時,丙、丁方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辦理:㈠信託目的已達成時,經以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所有開發相關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丙、丁方因執行信託信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丙、丁信託報酬等)、償還貸款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依甲、乙雙方簽訂合建契約之受益分配方式交付。但尚未償還貸款機構融資本息時,乙方所受分配之房地應先提供貸款機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丙、丁方始得返還。」(見卷一第113頁、第117頁),亦未約定被告華泰商銀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直接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9.3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仍應依合建契約之受益分配方式交付。
③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第5項、第7項前段約定:
「為保障合見雙方權益,本案係以信託方式委託乙方指定之建築經理公司及『信託銀行』負責執行信託管理,雙方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並與受託之『建經公司』及『信託銀行』簽立信託契約。」、「『合建大樓』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建經公司』或『信託銀行』或本都更案實施者,至建築工程完工為止,並將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提交『建經公司』作為信託結清返還之依據。」、「雙方應於建物完工並辦妥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後,由受託之『建經公司』或『信託銀行』依據本契約、信託契約及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內容,分別將雙方應分得之房地登記予應得之一方。雙方應按『建經公司』或『信託銀行』之要求期限內,配合提供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手續,若因任一方之遲延而致另一方增加費用或受損害時,遲延之一方應負責賠償另一方之損失。」等語(見卷一第65-66頁),是系爭合建契約亦約定信託銀行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將房地登記予應得之一方,而原告依權變計畫書並非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應受分配之一方,被告華泰商銀並未違反契約約定。
⒊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共同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15條第1項、第17條,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9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僑馥建經公司、華泰商銀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系爭信託契約部分業如前述,其主張與契約約定不符,無可採信。另被告彭慶、鍾乘瑋、賴昭銑、李瑞苑、曾勤、鄭可熙、羅律煌、薛港平與原告均無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請求,顯無可採。
⒉被告欣偉傑公司於111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上開房地設有原因發生日為111年4月12日被告欣偉傑公司為義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2,586,32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欣偉傑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附有負擔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復將系爭車位出售予保勝公司,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當屬違約。惟保勝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為被告欣偉傑公司,保勝公司迄未實行其抵押權,難謂原告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受有損害,金額為1,000萬元,無證據證明,無可採信。另系爭車位業經被告欣偉傑公司移轉登記予保勝公司,被告欣偉傑公司另將B4-33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欣偉傑公司已無從將系爭車位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取得系爭車位之損害,該車位於其起訴時之市價為300萬元,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欣偉傑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依給付不能規定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卷一第30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欣偉傑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7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1,300萬元之日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欣偉傑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應於110年4月18日前完工,惟本件都更案至110年6月11日始完工,延遲54日一節,未據被告欣偉傑公司爭執。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應於110年4月18日前完工(以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但遇有天災、主管或公用事業機關之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之遲延,應予順延。」、「若乙方未能於本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乙方同意每逾1日則賠償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見卷一第69頁、第7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欣偉傑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萬元(計算式:54×5,000=270,000),即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欣偉傑公司未於領得使用執照110年6月11日後6個月內交付系爭車位及塗銷抵押權之系爭房地予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應按日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1,300萬元之日止等情,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5項約定:「乙方如違約,且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改善時,甲方請求自事件發生日起至乙方履行義務之日止,每日新台幣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但本約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領得使用執照、辦妥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總登記及接通水、電、瓦斯後6個月內,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交屋手續。此書面通知程序之辦理,乙方應對甲方、合建基地範圍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以及經乙方公開銷售合建大樓而與乙方締結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一視同仁,在通知程序上不得有先後通知之差別對待,若有違反者,則視為乙方違約。」(見卷一第77頁、第69頁),又原告以112年1月28日文山武功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欣偉傑公司於文到後10日內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並交付系爭車位,有該信函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17-222頁),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2項定期催告改善,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不可採。惟原告上開信函係催告被告欣偉傑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此非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之被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欣偉傑公司未塗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5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未合。又被告欣偉傑公司已將系爭車位售予保勝公司,且已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保勝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欣偉傑公司就系爭車位之交付已屬給付不能,被告欣偉傑公司未於原告112年1月18日催告後10日依約履行,原告請求被告欣偉傑公司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自系爭車位完工之110年6月11日6個月內即110年12月10日前辦理交屋,被告欣偉傑公司未於110年12月10日前將系爭車位交付予原告即屬違約,則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起被告欣偉傑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有理由。然被告欣偉傑公司已經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無履行之可能,當無從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迄被告欣偉傑公司履行義務之日止,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乙方未能在90日內履行,甲方得甲解除合約,並請求乙方損害賠償;若乙方未能於本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乙方同意每逾1日賠償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見卷一第77頁),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之文意,原告就被告欣偉傑公司給付不能時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應為90日,而非無限期。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欣偉傑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迄日至被告欣偉傑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日止,與系爭合建契約上開約定不符,亦無可採。從而,原告就被告欣偉傑公司未交付系爭車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為45萬元(計算式:5,000×90=450,000)。
⒉被告欣偉傑公司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找補款,為同時履行
抗辯,惟被告欣偉傑公司主張原告應找補之費用包括房地互易找補3,111,750元、系爭合建契約應收其他費用即外管線費112,768元、起造人提撥公共基金15,836元,共計3,240,354元,均與系爭車位無關,被告欣偉傑公司未舉證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系爭車位之交屋,自屬違約,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欣偉傑公司另抗辯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云云,惟被告欣偉傑公司遲延完工達54日,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欣偉傑公司賠償每日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可言。另就系爭車位給付不能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本院認依約最高得請求90日,亦無過高可言,被告欣偉傑公司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欣偉傑公司主張就系爭車位價金以B4-33車位起訴時市價200萬元抵銷,惟被告欣偉傑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位更換為B4-33車位,被告欣偉傑公司並未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原告對於被告欣偉傑公司就系爭車位之300萬元債權與被告欣偉傑公司得就B4-33車位請求返還間,非給付種類相同,無抵銷適狀。被告欣偉傑公司另主張其懲罰性違約金債務與原告應給付之找補款3,240,354元相抵銷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選屋後若有車位或房屋坪數超過或不足其應分配之部份,甲乙雙方同意該部分應依乙方銷售時所訂銷售底價之九折互為找補(附件二),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應於交屋時找補差額。若甲方有就分配之房屋辦理房屋貸款之需要,乙方同意依誠實信用原則,協助甲方辦理。」等語(見卷一第63-65頁),於被告欣偉傑公司未交屋時,原告無給付找補款之義務,被告欣偉傑公司未證明原告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亦不具有抵銷適狀。被告欣偉傑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欣偉傑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欣偉傑公司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欣偉傑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萬元、45萬元共計7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