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97號上 訴 人 曾勤
羅律煌鄭可熙
薛港平被 上訴 人 張權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如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上訴人所為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上訴人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