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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 趙秀菁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被 告 王衍凱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約定被告以為原告代償原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積欠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方式清償一部價金,原告嗣已依約於108年3月1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並於108年3月21日為原告代償系爭貸款餘額即323萬5,254元,然被告代償該貸款後即就剩餘價金與原告達成2年寬限期間之合意,詎兩造間合意之寬限期間已屆滿,被告仍未清償剩餘價款即1,176萬4,746元【計算式:1,500萬元-323萬5,254元=1,176萬4,746元】(下稱系爭價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萬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離婚協議書所載法律關係,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約定之價金為991萬7,992元,被告業已為原告代償及給付原告共計991萬7,992元【計算式:被告代償原告對富邦銀行積欠貸款總額(274萬0,334元+238萬1,693元+40萬5,705元+45萬0,260元)+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匯款394萬元=991萬7,992元】,堪認被告已如數清償價金。再者,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則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地,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依系爭房地周圍租金行情每月7萬2,000元計算,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共計4,824,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得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有系爭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5、88至89、114、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契約成立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兩造間於94年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所檢附之離婚

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62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二人(即兩造)婚後所購之房屋由甲方(即被告)所有」等語,該房屋即為系爭房地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堪認兩造間業於94年間達成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之合意,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91年4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約定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竟遭被告自行更改為由其所有,兩造方未能辦理離婚程序,原告係於94年間遭被告連哄帶騙之情形下為離婚登記,被告為避免原告反悔,始以兩造原先簽立完成之系爭協議書作為登記離婚使用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前揭「甲」之文字旁雖有塗改痕跡,然兩造之印文均在塗改處蓋印,已難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自行更改一節屬實,況原告為成年人,理應有充足之判斷能力,其就該協議書所載文字之效力,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既與被告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作為離婚登記使用,當係經充分考量後所為,殊無於事後主張係遭連哄帶騙而反悔之理,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原告雖另以兩造於98年7月6日協調書(見本院卷㈡第39頁)所載:「……甲方(即被告)仍可續住乙方(即原告)屋內的其中一房間,但是以承租方式入住……」等語,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房地於該協調書簽立之時既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基此事實認定其斯時係居住在原告所有之房屋,核與常情無悖,無以憑此遽認被告係承認系爭協議書在兩造間不生效力。抑且,觀之該協議書末段所載:「……PS.乙方可向戶政調離婚協議書按上金額以及甲方之後積欠款一並向甲方索支每月費用……」等語,顯見原告已自承系爭協議書在兩造間發生效力,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已明確歸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因被告在前揭協調書所為之陳述,遽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原告此揭主張,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又參被告所提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507、525頁),原

告更明確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蔡莉莙稱:「……我是住在人家的房子裡面,我是住在他的房子裡面,我從來沒有想到說這個房子是我的,為什麼他不肯過,因為他房子要留給他兩個孩子……」等語,顯見原告於斯時並不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明確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僅係因被告要留與兩造子女繼承之故,方未辦理過戶登記,原告雖主張:原告僅係在情緒爭執下表明不願繼續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然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原告自始即認自己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非單純不欲繼續擔任該房地所有權人,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譯文內容相符,亦無可採。互參以觀,兩造於94年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已達成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之協議,原告更於此後表明自己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等語,應屬可信。是以,兩造間既已達成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之協議,被告殊無再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致其須另負價金給付義務之理,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可採。㈣至原告雖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6日北市松地籍

字第1137013057號函附收件108年信義字第019780號登記申請書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54頁),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已經本院具體說明如前,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時依規定格式之契約(俗稱公契),無由憑此動搖本院依卷內事證所獲致之前開心證。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另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俗稱私契),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就價金交付時期、交付方式等重要事項,原告僅空泛表示兩造間曾有寬限期約定,而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誠與一般房地買賣之常情有別。抑且,就原告曾向催討被告價金等節,均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已難盡信。是以,兩造間既得以通訊軟體聯繫(見本院卷㈠第67頁),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後,被告未依約如數交付價金,迄今更經歷寬限期屆滿之情事,原告又豈可能從未留下任何催討被告給付價金之事證?益徵原告主張均與常情有違,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買賣關係,實值存疑,本院自無以單憑前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遽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㈤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6萬4,746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6萬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陳君琦,以證申辦貸款額度登記為1,500萬元為中和區農會規定;函詢原告薪轉資料、該帳戶於100年至108年間交易明細、原告100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原告富邦銀行帳戶100年至108年間交易明細、原告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00年至108年間消費明細,以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函調兩造子女全球、遠雄、宏泰人壽投保紀錄,證明兩造子女並非原告一人所扶養;調取原告南山人壽投保記錄及繳款記錄,以佐原告保險費為被告所支出之事實為真(見本院卷㈠第405至406頁;本院卷㈡第175至177頁),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總面積:50.24 陽臺面積:8.47 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75/10000)面積:15.14【2,01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10000=15.14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全部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81 64/10000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