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 告 樊○○兼法定代理人 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被 告 儲勝年
樊又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施凱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未滿18歲之人,然於本件其不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2、4款所列之行為人、當事人或被害人,故不受同條第2項關於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樊豪為母子關係,其等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樊豪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由原告二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又系爭不動產前經被告丁○○與樊豪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後因該房客告知原告甲○○其遭新房東即被告丙○○以無權占有為由驅趕,原告甲○○遂於113年1月31日調得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被告丁○○於109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811萬9916元出售予被告丙○○。惟被告丁○○為上開買賣及移轉行為前,除未通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外,尚於明知未履行通知義務之情況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另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2日之市價為8041萬3860元,被告丁○○出售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市價為4020萬6930元(計算式:8041萬3860元÷2=4020萬6930元),則被告丁○○000年0月間以811萬9916元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丙○○,致原告因被告未履行通知義務而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受之損害,應為該應有部分市價4020萬6930元與被告間買賣總價811萬9916元之差額即3208萬7014元(計算式:4020萬6930元-811萬9916元=3208萬7014元)。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最低應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3208萬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樊豪前於106年7月9日自書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遺贈予被告丁○○,是原告本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且被告丁○○出售該應有部分時,本院108年度家重繼字第47號判決已認定原告應將樊豪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則原告於斯時不具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及將其出售獲得預期利益之可言。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受有何損害及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甲○○於110年11月23日曾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不動產之
第二類異動索引謄本,原告應知悉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被告丙○○,況系爭不動產前因富都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新建工程,並於施工前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將會勘通知書送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戶籍地簽收,故原告於110年9月8日及23日因台北土木技師公會發函內容,亦知悉應有部分已變更為被告丙○○所有,是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㈢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意思,請求優先承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惟原告迄今均未履行移轉樊豪遺囑所載之義務,被告丁○○僅能依法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履行,此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移轉樊豪應有部分予被告丁○○,則本件原告自無土地法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另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意旨,現應有部分已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目前並無出售或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尚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樊豪與被告丁○○前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嗣樊豪於107年8月22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由原告二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丁○○於109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以811
萬9916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並於109年4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丁○○為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前,未通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為通知義務侵害其優先承買權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應從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法定代理人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合先說明。
⒉參諸系爭不動產之臨地因有其他建商欲為新建工程,故依據
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臨房為現況鑑定,並由該公會依據上述規定寄發函文予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所有權人,通知現場鑑定之時間及所憑之依據,並於函文正本收受人欄位記載住戶姓名暨「…甲○○君、乙○○君、丙○○君…」等字樣,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9月6日及23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認原告自收受該等函文之時起,應可知悉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有在被告丁○○與被告丙○○間移轉之可能,否則該收受人即所有權人欄位豈僅有列載被告丙○○而無被告丁○○之理。再佐以原告前於110年11月23日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第二類異動索引電子謄本,此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見原告於斯時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異動情形應已清楚知悉,而得知被告丁○○於109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樊姓自然人,復衡諸原告於書狀自承係因本院108年度家重繼字第47號事件上訴調解前,其為免承辦法官對於該不動產來源有所誤會,而向地政機關調取相關資料等語,有民事準備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在兩造另案訴訟進行中之相互對立期間,原告為利訴訟進行而調取不動產登記資料時,對於異動索引資料內記載之上開異動狀況自會有所懷疑,而予以追查確認,以保障其權益,且兩造又為姻親等親屬關係,則原告就前述資料所顯現之異動當事人即為被告二人乙節,當無不知之理。準此,綜觀上開證據資料暨其脈絡,可知原告於收受台北市土木技師上揭函文及調取前開異動索引資料後,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已得知被告丁○○業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丙○○,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而知悉其優先承買權受侵害,及應為賠償義務之人,則原告遲於113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此為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不知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其係自113年1月31日始知悉上開買賣金額,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
然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係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未依規定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有損害,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原告知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已為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時起算,然被告係以何價格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至多僅係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受損害額多寡之問題,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前揭主張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故難依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復主張係因地政機關人員誤調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原告就此資料並未閱覽及留存,自無從據此起算請求權時效等語,惟原告就此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不實記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註記,屬對優先承買權之侵權行為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有損害之原因,乃被告丁○○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未踐行前述通知義務,致原告無從知悉買賣價格而未向被告丁○○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所致,至被告丁○○未為通知即出售該應有部分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同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或…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規定,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上開文字,僅係表明如其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通知義務,或通知後經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被告仍將之出售予他人時,願對其他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責任之意,則難僅憑此註記及地政機關因該備註欄註記而受理移轉登記,認與原告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為上開註記係侵害其優先承買權等語,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為通知義務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為註記之行為,與原告因未受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3208萬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為何,以確認本件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見北司補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8
4、209頁)。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客觀存在之卷附資料為據,已可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所主張之行為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並經本院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