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陳銘華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被 告 張秀齡輔 佐 人 張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北司補卷第7頁),然並未以附表特定「系爭房地」;嗣先後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民事變更暨陳報㈢狀、113年11月5日民事陳報㈣狀變更其主張之附表內容(北院卷第193至195、207至20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伊於61歲時因罹患舌癌末期,致頸椎脫位無法出力、舌頭切除3/4,另於頸部外設置氣切管,無法說話且吞嚥困難,因無法正常進食,於胃部位置外設胃造廔管,須以灌食方式維持生命;嗣於110年罹患攝護腺癌,且因心臟疾病須安裝心臟支架5支,並須終生服用抗凝血劑避免再次阻塞,現為須人照護之身心障礙、重症之高齡病人。被告於伊罹病期間曾悉心照料,因兩造無子女,為免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日後由伊兄弟姊妹繼承,伊遂依被告之願於109年10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第一次贈與),以感念其照顧之情及日後將持續照護之辛勞。嗣伊於112年1月21日因吸入性肺炎至臺大醫院急診並進行後續治療,被告竟趁其治療期間因病況及用藥致意識不清、認知功能障礙之狀態,強迫伊於其預先備好之系爭房地轉讓書簽名,將系爭房地剩餘1/2以贈與被告,伊當時無法理解自己之行為,且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抗拒,被告嗣並請其胞姊至伊租屋處覓得印鑑後,於112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剩餘1/2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第二次贈與,與第一次贈與合稱系爭贈與)。詎被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即離家未歸,將伊獨自棄置於租屋處,致伊處於無人照護之狀態,且多次經歷急診危機,伊前甚因遭被告暴力相對,致左手中指身側肌腱斷裂永遠無法復原,被告顯未履行民法第1116條之1所定法定扶養義務及日常關心照料義務,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縱認本件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伊於112年2月間所為第二次贈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屬無效;系爭贈與經撤銷或第二次贈與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20年前即承諾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嗣於近3、4年分2次辦理,於112年3月間因原告要求完成移轉登記。伊長年遭受原告家庭暴力,然於原告104年罹癌後仍悉心照料,詎被告自112年下半年起即不斷使用暴力驅趕伊離開共同住居所,且於112年12月持凶器追趕,伊因恐懼驚慌,迫於無奈始逃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士林地院於113年5月1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且原告對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亦經士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認定有罪,伊並未棄養原告,亦無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又原告於贈與過戶時並無認知障礙之情,其贈與行為亦無民法第7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夫妻,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112年3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權利範圍詳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9年板登字第283470號、112年板登字第5123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7至96、179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依
同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6條之1、1117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416條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夫妻間於贈與人有法定或約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始得撤銷其贈與。
⒉經查,原告名下有相當價值不動產、所得,有財產所得明細可稽(見限閱卷第20、22頁),是縱原告係須人照護之病人,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被告對原告有其他約定扶養義務,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法定或約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況被告以其於112年10月4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9日遭原告傷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113年5月1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通常保護令,即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得對被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原告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被告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13年度護抗字第75號裁定抗告駁回,嗣經該院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裁定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即至116年5月16日),並應增列「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等情,有系爭保護令、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2、219至223、423至426頁);準此,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112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仍持續照護原告至112年12月19日,嗣因遭原告家庭暴力始搬離共同居住處所,衡情無可能再同住照護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忘惠之行為。據上,被告既無對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即不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其主張被告保有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第二次贈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
法第75條規定無效,其得依同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21日因吸入性肺炎至臺大醫院急診並
進行後續治療,伊治療期間因病況及用藥致意識不清、認知功能障礙,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被告強迫伊於系爭房地轉讓書簽名,並請其胞姊至伊租屋處覓得印鑑後,於112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應為無效云云,並以其臺大醫院病歷、網頁資料、護理雜誌、期刊論文為憑(見外放臺大醫院病歷卷〈下稱病歷卷〉,本院卷第295至303、377至407頁)。惟原告因吸入性肺炎等疾病,於112年1月21日至臺大醫院急診轉入該院內科加護病房住院,同年2月13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同年2月14日轉入該院內科普通病房住院,同年2月22日接受經皮胃造口手術,同年2月24日接受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放手術,同年2月26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病歷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29頁,病歷卷二第265頁、卷四第265頁);又依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5日精神可,可筆談,於同年2月16日精神可,可筆談,無主訴不適,於同年2月17日精神可,意識清,於同年2月18日病患主訴胸悶症狀改善,於同年2月19日意識清,於同年2月21日意識清,於同年2月22日無不適主訴,於同年2月23日床邊站立復健,尚不需藥物止痛,於同年2月24日2時43分說明氧氣潮濕痰液但病患仍拒絕,2/24第1台心導管,同日11時4分導管室回病房,生命徵象穩定,無胸悶不適主訴,同日12時1分家屬協助病人口腔清潔,身體清潔,同日19時14分生命徵象穩定無燒,暫無腹痛不適,原告並於同年2月20日在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暨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支架放置術說明暨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情(病歷卷四第259至265、435頁);是原告於112年2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2月26日出院,期間除同年2月24日上午手術短暫麻醉外,其餘時間意識尚清楚,難認原告當時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是原告雖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轉入普通病房,惟未經醫院判定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於其第二次贈與時,原告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其主張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實難憑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