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睿晨紡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天坤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被 告 生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杭生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4,3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1,8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1,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4,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萬1,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2萬8,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具狀追加、縮減其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8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7萬1,91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間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出面與美好家庭購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簽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原告負責提供石墨烯商品在上開公司之購物平台(VIVA/東森)銷售,被告於收到美好家庭公司及東森公司之貨款後,可取得實際付款金額之5%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付予原告(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於110年11月、12月均有依約交款項交付予原告,惟自111年1月開始即未足額付款,為解決兩造紛爭,遂於111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8萬5,909元。
㈡兩造另於110年7、8月間,口頭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
契約),約定由原告引進TUNELLUS女褲24000件(下稱系爭女褲),並以2條1組2,980元之售價在美好家庭公司及東森公司購物平台銷售,兩造各負擔一半成本並平分獲利。原告已先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457萬1,910元,爰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7萬1,910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8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7萬1,91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0月提議引進美體褲24000件在購物平台銷售,並以所獲利潤償還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天坤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杭生之債務850萬元,已經扣抵320萬元,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僅就剩餘530萬元定清償方式。且原告均有同意每期款項扣除借款及系爭女褲之獲利,因此,被告均依原告之指示匯款,即扣除借款、5%報酬、系爭女褲利潤後,將剩餘款項匯予原告。又原告於銷售商品時,有不當廣告,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多次裁罰,共計80萬元,此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可先行扣除罰款。另就系爭女褲合資部分,被告已陸續依原告指示支付264萬9,197元,況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部分,有未提出相關證據、單據不符之情,原告除銷售系爭女褲外,尚有銷售其他商品,因此附表二所示相關費用,顯有灌水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9月起合意由原告提供石墨烯商品,委任被告以
其名義與美好家庭公司及東森公司簽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被告並不出資,僅負責與購物台簽約、收款、開立發票、於取得美好家庭公司及東森公司實際付款後,扣除5%之報酬,將餘款交付原告。
㈡110年10月底兩造合意引進系爭女褲24000件,由兩造合資,在購物平台上銷售,平分利潤獲利。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收到美好家庭公司1月帳
款393萬8,728元,被告匯款200萬4,210元予原告;於同年3月7日收到美好家庭公司2月份帳款425萬6,178元,被告匯款190萬8,511元予原告;於同年4月12日收到美好家庭公司3月份帳款460萬2,863元,被告匯款260萬2,841元予原告;於同年年5月11日收到美好家庭公司4月份帳款66萬4,220元,並未匯款予原告。另東森公司匯款53萬9,559元,被告未匯款予原告。
㈣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㈤被告因原告違規廣告遭衛生局罰款4次,共計80萬元。
㈥被告就系爭女褲合資部分,已支付264萬9,197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差額欄所
示之數額678萬5,909元,有無理由?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東森得意購和美好家庭購物與
乙方(即被告)結算並支付銷售款項予乙方後5日內,乙方應扣除百分之五之款項金額,將百分之九十五款項金額匯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兩造確於110年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以其名義與美好家庭公司及東森公司簽約,銷售原告提供之商品。兩造就美好家庭公司及東森公司已給付如附表一實際付款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400萬元1,548元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被告扣除5%之報酬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678萬5,90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4萬1,792元,卻僅給付200萬4,210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73萬7,582元等語。
被告辯以係依原告要求匯款200萬4,210元,並提出生祐2022年02VIVA請款明細(2/17statement)(見本院卷第96頁)為佐。查上開請款明細係由原告員工製作一情,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天坤於審理中到庭具結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6頁),觀之該請款明細表記載,實際收入為393萬8,728元,扣除還借款100萬元、答應回饋發票5%19萬8,588元、女褲收入分攤72萬6,000元,共計201萬4,140元(3,938,728-1,000,000-198,588-726,000=2,014,140)、被告於同年2月18日匯入匯款200萬4,210元(2,014,140-2,004,210=9,930),尚有9,930元之差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930元。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4萬3,369元,卻僅
給付190萬8,511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13萬4,858元。被告辯以係依原告要求匯款190萬8,511元,並提出生祐2022年02VIVA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4頁)為佐。查觀之該請款明細表記載,實際收入為430萬3,517元(惟兩造已不爭執美好家庭公司實際給付數額應為425萬6,178元),扣除還借款120萬元、答應回饋發票5%21萬4,982元、女褲收入分攤469萬3,116元,為214萬8,079元(4,256,178-1,200,000-214,982-693,117=2,148,079),被告於同年3月8日匯款190萬8,511元,尚有差額23萬9,568元(2,148,079-1,908,511=239,568),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9,568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37萬2,720元,卻僅
給付260萬2,841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76萬9,879元。被告辯以係扣除還款及系爭女褲分潤後,依原告要求匯款260萬2,841元等語。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未提出如前開編號1、2之請款明細表以供審酌,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天坤前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杭生借款850萬元,並提出4紙支票(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為佐,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為協助廖天坤償還對黃杭生之債務,願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至少交付新台幣25萬,以於112年5月31日前共交付黃杭生新台幣300萬元;之後每月月底前至少交付新台幣38萬,以於112年11月30日前再共交付黃杭生新台幣230萬元。且甲方願意開立支票交付黃杭生,待各期清償完畢後,黃杭生即分期交還支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上開850萬元債務已清償300萬元,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惟被告就本期款項抗辯尚須扣系爭女褲分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期分潤數額為何,是此部分,不足採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扣除100萬元及5%之報酬21萬8,636元(4,372,720×0.05=218,636)應給付337萬2,720元(4,372,720-1,000,000-218,636=3,154,084)予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60萬2,84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5萬1,243元(3,154,084-2,602,841=551,243)。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兩造不爭執美好家庭公司公司已給付66萬
4,220元予被告,被告扣除5%報酬3萬3,211元(664,320×0.05=33,211)後,應給付原告63萬1,009元(664,220-33,211=631,009)。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兩造不爭執東森公司已給付53萬9,559元
予被告,被告扣除5%報酬2萬6,978元後,應給付原告51萬2,581元(539,559-26,978=512,581)。
⑹被告抗辯應扣除衛生局罰鍰80萬元,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之裁處書及罰金罰緩收據(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為證。兩造就原告提供之商品在購物台廣告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規定,被告遭衛生局各處以20萬元罰鍰4次等情均不爭執,質之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因乙方目前已收到台北市政府來函表示將裁處乙方違反醫療器材之廣告法規,如乙方日後收到台北市政府之裁處書,乙方可將東森得意購和美好家庭購物予乙方節並支付銷售款項先予以支付台北市政府裁處之罰鍰,如有不足,應由甲方支付。」(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臺北市政府之罰緩一節,應屬可採,是被告自得先行扣除衛生局罰鍰80萬元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114萬4,331元(9,930+239,568+551,243+631,009+512,581-800,000=1,144,331)。
⑺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14萬4,331元。
⒉原告主張廖天坤並未向黃杭生借款,亦未同意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先行扣除320萬元及女褲合資之利潤等語。
惟查,黃杭生曾於他案(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主張廖天坤於107年間向其借款850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駿紡紡織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4張為擔保,有該案判判決(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可佐。觀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為111年4月14日,其中第3條並約定由原告協助廖天坤償還對黃杭生之債務530萬元,此為上開850萬元債務扣除320萬元之餘款,顯然原告已同意扣減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所受償之320萬元及系爭女褲利潤。原告復主張面臨資金壓力,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質之廖天坤及黃杭生均到庭陳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地點為原告之律師事務所,協議書之內容亦由原告之律師所擬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55、460頁),益證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意被告先前預先扣除之320萬元,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14萬4,331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合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數額共
計457萬1,91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女褲合資,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4
57萬1,910元,並提出請款明細、庫存表、展馨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展馨公司)月結總表、統一發票、海空運費用表、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捷公司)月結總表、勞務報酬、藝次元資料、顧問費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77至205頁)為證,被告則辯以其已支付264萬9,197元,並提出投資明細、轉帳單、匯款水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349至367頁)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女褲之成本共計112萬2,215
元,被告應負擔一半56萬1,107.5元。惟查,原告僅提出提出之自行製作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已否認該證據形式上真正,且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尚難以該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女褲庫存數量尚有15868件
,每件成本為200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158萬868元。查,就系爭女褲之價格,參照進口報單所載為每件美金4.5元(見本院卷第220、223頁),以當時匯率27.7元換算約為125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99萬1,750元(125×15868÷2=991,75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展馨公司行銷費用為291萬7,208
元,被告應負擔44%即128萬3,571.5元,並提出展馨行銷費用月結總表、統一發票及臺灣地區委託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91、377至380頁)。查,兩造合資部分僅為系爭女褲,惟上開合約書約定以商品品牌洛納斯商品銷售於東森/viva/momo電視購物平台及網路平台銷售,顯見除美好家庭公司及東森公司購物平台外,原告尚有在其他平台銷售其他商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44%之費用,尚不足取。參以附表二編號7攝影費用部分,系爭女褲所佔比例約為20%(60,000÷296,000=0.2),應認被告應負擔20%的費用較為適當(2,917,208×0.2=583,442)。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58萬3,442元(2,917,208×0.2=583,442)。
⑷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商品進口費用(含進口稅、
營業稅、海空運費及報關費)共計56萬8,520元,並提出世航實業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上海賜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世裕企業社收費通知單、海關徵收稅費收據、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海寧市歐夢服飾有限公司發票(見本院卷第219至255頁),被告應負擔一半即28萬4,260元。查,其中110年11月28日5萬4,263元及110年12月7日9萬6,273元部分,未有相符之單據,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8,992元【(568.520-54,263-96,273)÷2=208,992】。
⑸附表二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運費共計38萬6,483元,被
告應負擔17萬52元,並提出昶捷公司請款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66、381至392頁),被告應負擔44%即18萬8,390元。查,其中110年7及8月之運費1萬5,509元及2萬2,420元為兩造合資系爭女褲前之費用應予扣除,為34萬8,554元(386,483-15,509-24,240=348,554),又原告除系爭女褲外,尚有銷售其他商品,且其亦無法證明此部分運費均為系爭女褲之支出,依前開所述,應以20%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即6萬9,711元(348,554×0.2=69,71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9,711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⑹附表二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藝人代言之勞務報酬共計14萬3,
450元,被告應負擔44%即6萬3,118元,並提出勞務報酬單及聯邦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67至290頁)為佐。經查,原告製作之勞務報酬總表(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其中10年10月8日及111年1月16日商品名稱欄「石墨烯女長褲」請款金額分別為2萬3,845元及7萬9,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願負擔一半之數額即5萬1,422元(見本院卷第47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另被告抗辯勞務報酬總表中111年2月18日及111年4月20日之金額2萬4,605元及1萬6,000元,其商品名稱欄係記載「女長褲(黑+藍)」,與兩造合資之石墨烯女長褲非同一商品等語。惟觀之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已支付10月8日廠代1萬6,000元、1月16日廠代7萬9,000元、2月18日廠代2萬4,000元,故商品名稱欄之「女長褲(黑+藍)」應屬兩造合資之系爭女褲,又被告已支付31萬9,38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110年10月8日、111年1月16日及2月18日之款項已為結算,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20日之款項8,000元(16,000÷2=8,000),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⑺附表二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攝影費用7萬1,000元,被告應負
擔一半即被告願付3萬5,500元,並提出藝次元製作費總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為佐。查,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金額為6萬元,且質之上開總表石墨烯女長褲VCR,金額即記載6萬元,原告將石墨烯女內褲及健康褲素人之金額1萬1,000元列入請求,然與兩造合資之系爭女褲不符,此部分應不可採。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一半即3萬元。
⑻附表二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辦理美國FDA產品註冊而支出27
萬元,被告應分擔一半即13萬5,000元,並提出FDA代理委託合同、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FDA醫療設備續約通知函、鄧白氏企業認證、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99至307頁)為佐事。惟查,上開FDA代理委託合同簽署日期及匯款單為111年10月6日,與兩造合資系爭女褲開始之日期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與系爭女褲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⑼附表二編號9部分:原告主張TUNELLUS商標英國註冊費用共計
2萬5,000元,被告應分擔一半即1萬2,500元,並提出碩品智權事務所商標申請明細確認函、請款單及聯邦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09至317頁)為佐。惟查,上開商標申請明細確認函,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天坤簽名之日期為111年8月26日,與兩造合資系爭女褲開始之日期不符,且代辦費用為2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況商標申請明細確認函中所載商品明細,有衣、褲、運動衣、襪子、圍巾等等(見309、315),原告復未舉證有含系爭女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⑽附表二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年終所得稅40萬元,應由被告
分擔一半即20萬元等語。查,原告並未就系爭女褲有申報所得稅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兩造合資期間,均係以被告名義出售商品,亦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⑾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品支付顧問費用48萬
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24萬元,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王逸宏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1份為佐。查,原告與王逸宏係於111年7月1日簽訂上開委任契約,委任期間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然廖天坤於審理時陳稱,因被告毀約,就沒有再賣系爭女褲,111年5月就沒有在購物台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足見上開委任契約應與被告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⑿綜上,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得請
求被告給付189萬1,895元(991,750+583,442+208,992+69,711+8,000+30,000=1,891,895),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女褲合資已支付264萬9,197元予原告,原
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提出轉帳證明、匯款水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47至367頁)。惟查,依前開原告製作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4、96頁)記載「REMARKS以上數據為VIVA部分淨額,至於推廣產品發生的廣告拍片、藝人代言、更換包裝、物流及運輸費待單據齊全再行列計,其中贈品-圍巾,成本RMB13.0/條(含運輸、報關及進口稅金)於收到單據後請款」、「購石墨烯布,本訂單使用540米@63米未扣待結」等語,足見原告就上開應分攤之成本,於合作期間繼續發生,而尚未結算完畢,又被告未舉證已支付之款項係支付何項目,是其抗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14萬4,331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合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1,89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結帳月份 VIVA/東森實際付款 被告應匯款 被告匯款給原告 差額 1 111年1月 393萬8,728元 374萬1,792元 200萬4,210元 173萬7,582元 2 111年2月 425萬6,178元 404萬3,369元 190萬8,511元 213萬4,858元 3 111年3月 460萬2,863元 437萬2,720元 260萬2,841元 176萬9,879元 4 111年4月 66萬4,220元 63萬1,009元 0元 63萬1,009元 5 111年1月 53萬9,559元 51萬2,581元 0元 51萬2,581元 1400萬1,548元 1330萬1,471元 651萬5,562元 678萬5,909元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備註 1 24000件女褲褲檔面料 56萬1,107.5元 111萬2,215元/2 原證7 2 剩餘女褲成本費用 158萬6,800元 317萬3,600元/2 原證8 3 展馨行銷費用 128萬3,571.5元 291萬7,208元×44% 原證9 4 貨物進口費用(進口稅、營業稅海空運費及報關費) 28萬4,260元 56萬8,520元/2 原證10、10-1 5 內陸運費(昶捷物流) 170萬52.5元 38萬6,483元×44% 原證11、11-1 6 勞務報酬、藝人廠代 6萬3,118元 14萬3,450元×44% 原證12、12-1 7 攝影 3萬5,500元 7萬1,000元/2 原證13 8 FDA美國註冊 13萬5,000元 27萬元/2 原證16 9 TUNELLUS商標英國註冊 1萬2,500元 2萬5,000元/2 原證17 10 年終所得稅 20萬元 40萬元/2 無 11 顧問費 24萬元 48萬元/2 原證14 457萬1,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