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睿晨紡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天坤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生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杭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4萬1,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8萬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乃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為832萬1,593元(計算式:5,641,578元+2,680,015元=8,321,5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8,441元(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