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吳東瀛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文彬因另案刑事案件所為附帶民事訴訟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林文彬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債務遭拒,爰依系爭和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被告於起訴時所設之主營業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和解之對象為林文彬,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