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林壽麗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林春妹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地上一樓應按起訴狀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成A、B兩區分所有建物,原告取得A部分區分所有權、被告取得B部分區分所有權。(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地下一樓應按起訴狀附圖2所示原物分割成A、B兩區分所有建物,原告取得B部分區所有權、被告取得A部分區分所有權。嗣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5、147、165頁),均係本於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一樓並有內梯可通往地下室,被告並將一樓前平台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內部隔間牆並非一般輕隔間,而係鋼筋混凝土之承重牆,難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無不能分割協議。
(三)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房屋前平台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如有,分割方法為何?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觀諸系爭不動產位於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區分所有建物,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位於一樓,屋內總面積為150.8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為21.71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層房屋)位於地下層,屋內總面積為148.3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一樓房屋與系爭地下層房屋以室內樓梯相互打通連接,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倘以原物分割均分兩造,系爭不動產勢將重新裝潢,不僅破壞系爭不動產現有結構,未來如欲出售系爭地下層房屋,亦將因出入不便大幅降低買方購買意願及其經濟價值,無法連同系爭一樓房屋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認系爭房屋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復參酌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其交通、生活機能甚佳,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將系爭地下層房屋連同系爭一樓房屋以變價方式出售,由兩造或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壽麗:5460分之325 林春妹:5460分之32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20 林壽麗:2分之1 林春妹:2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10 林壽麗:2分之1 林春妹: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