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 歐名哲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朱玓律師被 告 歐蘇金旭
歐淑媛歐淑芬
歐淑芳歐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葉昱廷律師李嘉泰律師複 代理人 李蕙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
下稱歐淑媛等4人)均為被告歐蘇金旭、訴外人歐雲炎之子女,歐雲炎、歐蘇金旭於民國50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予原告。緣原告為避免財產遭前妻強制執行,遂於70年間與歐蘇金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歐蘇金旭名下,嗣原告與歐蘇金旭於102年間合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詎歐蘇金旭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更與歐淑媛等4人於103年3月、112年5月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歐淑媛等4人共有,且明知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間無債權關係,仍於103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遂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行為、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並先位聲明:⒈確認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歐淑媛等4人間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⒊確認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間就附表三所示建物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⒋歐淑媛等4人間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或回復登記歐蘇金旭為登記名義人。⒌歐蘇金旭回復登記名義人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即113年5月1日)之交易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3萬6,554元、138萬4,344元、123萬9,645元、58萬1,505元、58萬6,027元,共計582萬8,075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05至513頁),此情首堪認定。又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核其性質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均低於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82萬8,075元核定之。而先位聲明第3、4、5項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上開請求之目的均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訴訟利益同一,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即582萬8,075元定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5萬6,150元(計算式:
582萬8,075元+582萬8,075元=1,165萬6,150元)。
㈡另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間法律行為係有效,歐蘇金旭
將如系爭不動產贈與歐淑媛等4人,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害及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等,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並為備位聲明:⒈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歐淑媛等4人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⒊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就附表三所示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⒋歐淑媛等4人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歐蘇金旭所有。⒌歐蘇金旭應給付原告1億4,000萬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及訴之聲明增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2頁)。查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係主張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歐蘇金旭之債權,爰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其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又原告行使撤銷權所欲保全之債權,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系爭借名契約等法律關係所生之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故應認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582萬8,075元,是備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萬8,075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3、4項係主張被告間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歐蘇金旭之債權,爰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核其目的亦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亦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是備位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582萬8,075元。另備位聲明第5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4,000萬元。且原告備位聲明1至5項之訴訟目的,均係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故有關備位聲明第1至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億4,000萬元。至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1億4,000萬元之損害賠償係屬附帶請求,不應併計算其價額等語,惟原告係以歐蘇金旭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歐淑媛等4人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三第271頁),是此部分請求與原告其餘聲明間不具主從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㈢又原告提起訴之預備合併,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
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1億4,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萬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13萬5,640元、113年12月16日繳納4,866元後,原告尚應繳納105萬9,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因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追加,然就備位聲明第5項關於1億4,000萬元之請求,最初係於113年8月14日即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且此後均保留此項聲明,爰不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編號 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一層94.3 二層112.49 三層112.49 騎樓18.18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一層80.4 騎樓40.8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一層117.41 走廊21.83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一層208.32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二層209.94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附表二編號 建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5/40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5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5/40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5日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5/40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5日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2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4日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2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4日附表三
編號 建號 第一次移轉 第二次移轉 贈與日期 所有權移轉日期 移轉後被告權利範圍 贈與日期 所有權移轉日期 移轉後被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03年1月13日 103年3月4日 歐蘇金旭35/40 歐淑芬2/40 歐淑芳1/40 歐淑惠1/40 歐淑媛1/40 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03年1月13日 103年3月4日 歐蘇金旭35/40 歐淑芬1/40 歐淑芳1/40 歐淑惠2/40 歐淑媛1/40 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03年1月13日 103年3月4日 歐蘇金旭35/40 歐淑芬2/40 歐淑芳1/40 歐淑惠1/40 歐淑媛1/40 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03年1月29日 102年12月24日 歐蘇金旭5/10 歐淑芬2/10 歐淑芳1/10 歐淑惠1/10 歐淑媛1/10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03年1月29日 102年12月24日 歐蘇金旭5/10 歐淑芬2/10 歐淑芳1/10 歐淑惠1/10 歐淑媛1/10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