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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 歐名哲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朱玓律師被 告 歐蘇金旭

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葉昱廷律師李嘉泰律師複 代理人 李蕙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以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定之。末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26條規定自明,故專屬管轄之事件並無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歐蘇金旭行使其對被告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之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歐蘇金旭之物上請求權,又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坐落在臺北市北投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不因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原告主張本件有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等語,當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關於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依原告自身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及備位聲明關於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所請求部分,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之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編號 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一層208.32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二層209.94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附表二:

編號 建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2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4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2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4日附表三:

編號 建號 第一次移轉 第二次移轉 贈與日期 所有權移轉日期 移轉後被告權利範圍 贈與日期 所有權移轉日期 移轉後被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03年1月29日 102年12月24日 歐蘇金旭5/10 歐淑芬2/10 歐淑芳1/10 歐淑惠1/10 歐淑媛1/10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03年1月29日 102年12月24日 歐蘇金旭5/10 歐淑芬2/10 歐淑芳1/10 歐淑惠1/10 歐淑媛1/10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附表四:

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代位歐蘇金旭行使權利,及行使原告本身之物上請求權)。 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下列聲明除假執行之聲請外,均有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四第309頁): ㈠確認歐蘇金旭與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間如附表二所示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㈢確認歐蘇金旭與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間就附表三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㈣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原告或歐蘇金旭為登記名義人。 ㈤歐蘇金旭回復登記名義人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下列聲明除假執行之聲請外,均有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四第309頁): ㈠歐蘇金旭與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㈡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㈢歐蘇金旭與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間就附表三所示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㈣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歐蘇金旭所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