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歐名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蘇金旭、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67至573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億4,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萬7,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