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 告 台北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被 告 高振洋
高嘉成高慧珍高淑貞高小恬高鈺貴高玉玲高全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振洋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全安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5,以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振洋、高嘉成、高慧珍、高淑貞、高小恬、高鈺貴、高玉玲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被告等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0萬1,000元,面積為4286平方公尺(請求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5),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是系爭土地價額應為1,128萬8,253元(計算式:30萬1,000×4286×875/100000=1,128萬8,253,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編號6建物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應分別與系爭建物面積一同計算之;系爭建物層次面積均為79.5平方公尺,編號1建物平臺、編號2至5建物陽臺面積均為8.5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以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均為9.86平方公尺(計算式:1407.96×70/10000=9.8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是系爭建物面積均分別為97.87平方公尺(計算式:79.5+8.51+9.86=97.87),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75年6月9日,於起訴時建物屋齡共37年11月,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是系爭建物價額均為163萬3,2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2分之1即4分之1計算,為204萬1,500元(計算式:163萬3,200×1/4×5=204萬1,5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2萬9,753元(計算式:1,128萬8,253+204萬1,500=1,332萬9,7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304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1萬3,464元,尚應補繳1萬5,840元(計算式:12萬9,304-11萬3,464=1萬5,8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段一小段 168 4286 100000分之875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建物:79.5 附屬建物平臺:8.51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建物:79.5 附屬建物陽臺:8.51 2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建物:79.5 附屬建物陽臺:8.51 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建物:79.5 附屬建物陽臺:8.51 2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建物:79.5 附屬建物陽臺:8.51 2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共有部分: ⒈屋頂禿出物:339.32 ⒉地下層:1068.64 合計:1407.96 10000分之70